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江西赣龙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民终3447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江西赣龙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江西赣龙鞋业有限公司;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汇祥鞋帽批发部;李顺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3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赣龙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小屋岭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E。

法定代表人:尹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京,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汇祥鞋帽批发部,经营场所:洪城大市场A廊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X9。

经营者:罗会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华,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赣龙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龙公司)、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汇祥鞋帽批发部(以下简称汇祥批发部)、李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斐乐公司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至第四项,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明显过低。

上诉人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给予较高程度的保护,被上诉人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范围广,上诉人为维权已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二、确定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数额应适当考虑政策倾向和审判方向。

全国其他法院的类似判决均高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数额。

被上诉人赣龙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侵权的必要,因为赣龙品牌是江西省著名商标,是江西省名牌产品等获得了各项荣誉称号。

2.斐乐公司在江西只有两个专卖店,赣龙公司在江西有上百个专卖店,在江西当地答辩人的影响力更高。

涉案产品的图案与斐乐公司的图案有明显区别,斐乐的图案第一个字母是F,答辩人公司的图案是字母E,所以不存在类似也不存在相同。

3.答辩人没有主观上的侵权故意,答辩人所有的包装包括外壳、标签、合格证,鞋底的商标,鞋子外面的标识,打的都是赣龙的标识,斐乐公司所说的请求图案只是鞋子上的不显著位置做装饰作用。

4.答辩人的鞋子只是做样品没有批量生产,对斐乐公司没有造成任何利益损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汇祥批发部、李顺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斐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3.判令二被告在《中国工商报》、《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本案涉案第163332号“”商标及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登记注册,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25类,包括衣服、鞋、帽、手套等,商标有效期限几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标驰字〔2019〕87号),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其中包括本案涉案的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商标。

该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同时确认斐乐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2018年11月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3日,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至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的门店名为“赣龙”的商店,在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摄后,进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鞋子一双,刷卡支付130元。

在对上述商品、银联刷卡单等进行拍摄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并交由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16张。

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384号公证书,并将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于开庭时提交。

2018年11月5日,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前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吉安贸易广场的“赣龙鞋业”(门店名称)商店,在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摄后,进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鞋子一双,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了110元。

在对上述商品、手机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江西赣龙鞋业有限公司补货码子登记单》等进行拍摄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并交由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17张。

2019年2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56号公证书,并将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于开庭时提交。

一审法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封存物品为标注有“赣龙”的鞋盒两个,打开两个鞋盒,分别装有黑色、粉色运动鞋各一双、银联刷卡单一张、赣龙公司补货码子登记单一张,与(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384号公证书及(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56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另查明,被告赣龙公司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男女各式皮鞋、皮革制品、服装生产、销售。

被告汇祥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鞋帽批发,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罗会桃,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李顺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第163332号“”商标及第163333号“”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斐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图案只是在涉案商标“”、“”图案的下方增加了横线并调整了配色,其他文字组合和结构均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会导致公众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汇祥批发部未经原告斐乐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汇祥批发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侵权运动鞋上悬挂的合格证上标注被告赣龙公司为生产商,运动鞋也标注有赣龙公司的标识,被告赣龙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涉案侵权运动鞋系由赣龙公司生产的。

被告赣龙公司未经原告斐乐公司许可,在生产、销售的运动鞋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会导致公众混淆,亦侵犯了原告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也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斐乐公司要求被告赣龙公司与被告汇祥批发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3333号和第163332号商标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汇祥批发部提出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系通过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取得,但被告汇祥批发部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运动鞋进货合同、发票票据等证据进行佐证。

且被告作为专门从事鞋帽批发的个体商户,对其所销售的鞋子是否是侵权产品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原告拥有的涉案商标在运动鞋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被告所销售的侵权运动鞋在显目位置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类似的标识,被告汇祥批发部难以证明其不知其所销售的运动鞋属于侵权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汇祥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斐乐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原、被告也均未能证明被告赣龙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规模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酌定汇祥批发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酌定赣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原告并未向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赣龙公司、汇祥批发部在《中国工商报》、《福建日报》刊登声明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赣龙鞋业有限公司、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汇祥鞋帽批发部(实际经营者:李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图形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汇祥鞋帽批发部(实际经营者:李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000元;

三、被告江西赣龙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6000元;

四、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江西赣龙鞋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被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汇祥鞋帽批发部(实际经营者:李顺华)承担3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赣龙公司、汇祥批发部应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因斐乐公司的涉案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同意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但斐乐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失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酌定。

本案综合考虑斐乐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以及经营规模,并酌情考量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有支出相关费用等因素,在斐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赣龙公司、汇祥批发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院酌定由产品制造者赣龙公司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由产品销售者汇祥批发部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关于斐乐公司请求在《中国工商报》、《福建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使其商誉遭受到不良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斐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西赣龙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40000元;

四、撤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五、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860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承担6800元,江西赣龙鞋业有限公司、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汇祥鞋帽批发部承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