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2刑初28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麟沣,曾用名:戴立纬,男,1989年7月5日出生于桂林市,土家族,研究生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阳卫红,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琼,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培深,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现住址:桂林市七星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2019年9月25日被秀峰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鹏,广西铁痕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9]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麟沣、曾培深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2019年12月18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麟沣及其辩护人阳卫红、周琼、被告人曾培深及其辩护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戴麟沣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的情况下,以每瓶4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向微信号为Q****(微信名“**供应商”)购买了108瓶假冒飞天茅台酒,并于当日以每瓶1190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了被害人桂林某旅游景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公司)。
2019年1月2日某公司将货款12852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戴麟沣。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戴麟沣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的情况下以每瓶150元的价格向微信号为Q****(微信名“**供应商”)购买了60瓶假冒五粮液酒,并于次日以每瓶740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了某公司,2019年1月24日某公司将货款44398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戴麟沣。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戴麟沣、曾培深均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的情况下,被告人曾培深以每瓶400元的价格销售了48瓶假冒飞天茅台酒给被告人戴麟沣,戴麟沣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19000元给曾培深。
次日,被告人戴麟沣将这48瓶假冒飞天茅台酒以每瓶1260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了某公司,2019年7月18日某公司将货款6048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戴麟沣。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戴麟沣卖给某公司的上述48瓶飞天茅台酒,以及其他133瓶茅台酒和28瓶五粮液酒,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7月1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培深经营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号的某酒庄依法扣押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泸州老窖等酒一批。
经鉴定,其中有98瓶茅台酒、65瓶五粮液酒、100瓶剑南春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4863元。
被告人曾培深在明知这98瓶茅台酒、65瓶五粮液酒、100瓶剑南春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然存放在其集品酒庄欲进行销售。
综上,被告人戴麟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233398元。
被告人曾培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9000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274863。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曾培深、戴麟沣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戴麟沣、曾培深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戴麟沣的家属代其赔偿给被害人某公司30万元,该公司表示谅解被告人戴麟沣。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进账单、银行查询单、营业执照、检查笔录等书证;证人代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某公司的报案和陈述;被告人戴麟沣、曾培深的供述;鉴定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物品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麟沣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233398元,数额较大。
被告人曾培深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9000元,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274863元,数额巨大。
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培深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部分,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戴麟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戴麟沣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戴麟沣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主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其父母均有疾病需要照顾,而被告人系初犯,对社会没有危害性,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培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曾培深的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曾培深酒庄所查获假酒按市场价进行评估的鉴定有异议,同时被告人曾培深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其尚未销售的假冒商品属于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对社会没有危害性,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戴麟沣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的情况下,以每瓶4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向微信号为Q****(微信名“**供应商”)购买了108瓶假冒飞天茅台酒,被告人戴麟沣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共支付给微信名为”**供应商”43000元,并于当日以每瓶1190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了被害人桂林某旅游景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公司)。
2019年1月2日某公司将货款12852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戴麟沣。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戴麟沣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的情况下以每瓶150元的价格向微信号为Q****(微信名”**供应商”)购买了60瓶假冒五粮液酒,被告人戴麟沣通过微信支付给微信名“**供应商”18000元,此后对方退回多收的3000元,实际支付15000元,并于次日以每瓶740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了某公司,2019年1月24日某公司将货款44398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戴麟沣。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戴麟沣、曾培深均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的情况下,被告人曾培深以每瓶400元的价格销售了48瓶假冒飞天茅台酒给被告人戴麟沣,戴麟沣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19000元给曾培深。
次日,被告人戴麟沣将这48瓶假冒飞天茅台酒以每瓶1260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了某公司,2019年7月18日某公司将货款6048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戴麟沣。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戴麟沣卖给某公司的上述48瓶飞天茅台酒以及其他133瓶茅台酒和28瓶五粮液酒,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7月1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培深经营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号的某酒庄依法扣押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泸州老窖等酒一批。
经鉴定,其中有98瓶茅台酒、65瓶五粮液酒、100瓶剑南春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4863元。
被告人曾培深在明知这98瓶茅台酒、65瓶五粮液酒、100瓶剑南春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然存放在其集品酒庄欲进行销售。
综上,被告人戴麟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233398元,扣除成本其违法所得为156398元。
被告人曾培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所得金额19000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274863。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曾培深、戴麟沣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戴麟沣、曾培深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戴麟沣的家属代其赔偿给被害人某公司30万元,该公司表示谅解被告人戴麟沣。
被告人戴麟沣的家属代其将非法所得156398元交至本院账户,被告人曾培深的家属代其将非法所得19000元交至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培深、戴麟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进账单、银行查询单、营业执照、检查笔录等书证;证人代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某公司的报案和陈述;被告人戴麟沣、曾培深的供述;鉴定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物品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麟沣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被告人曾培深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曾培深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戴麟沣、曾培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麟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麟沣认罪认罚,主动退赔了受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戴麟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麟沣的父母有疾病需要照顾的辩护意见,该意见并非本案量刑情节,不予采纳。
同时综合被告人戴麟沣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被告人戴麟沣尚不符合缓刑的条件,对于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培深的辩护人对被查获假酒的评估标准有异议,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培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培深认罪认罚,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曾培深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等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所在社区也愿意接受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可依法宣告缓刑。
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均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他量刑情形综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麟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
罚金已缴纳三万三千六百零二元,剩余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曾培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戴麟沣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六千三百九十八元、被告人曾培深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