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初1767号 原告:福建四方如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路379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行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永,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凌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盘古乡福坪村福坪1号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林秀玲。
原告福建四方如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凌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
原告福建四方如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四方如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福建四方如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