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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祖援、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10490号
案件名称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祖援、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黄祖援;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0490号 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开发区利泽中园二区218、219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荣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祖援,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慕公司)与被告黄祖援、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黄祖援需公告送达,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爱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祖援、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爱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祖援立即停止侵害第6445131号和第12312396号、第364159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被告黄祖援经营的店铺侵权商品页面;

3、判令被告黄祖援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五万元;

4、判令被告黄祖援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三千四百元;

5、判令被告黄祖援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原告爱慕公司撤回了第1、2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爱慕公司成立于1981年,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内衣;

销售内衣、服装、服饰等。

原告所持有的“爱慕”品牌诞生于1993年。

二十多年来,该品牌一直秉承“爱”与“美”的品牌理念,融科技于时尚,追求融合东西方文化的美学设计,为都市女性提供精致、时尚、优雅的产品和体验,在广大女性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过二十多年的辛苦经营与探索,爱慕公司以自己持续的努力和不断地付出,逐渐收获消费者、行业、社会、政府的认可,在营销、设计、技术、信息化、党建、公益等领域获得多顶荣誉。

可以说,原告是一家具有较大经营规模的专业化服饰企业,其创建的爱慕品牌具有持续竞争能力,在中国广大女性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为原告所持有的第3641595号、第6445131号“爱慕”商标和第12312396号“AIMER”注册商标,其注册类别都为第25类。

第6445131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8月28日,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核定类别为第25类,核定商品为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体操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披肩;腰带;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婚纱(截止)。

第12312396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

核定类别为第25类,核定上商品为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体操服;防水服;舞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披肩;腰带;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婚纱;浴帽(截至)。

综上,原告对前述第3641595号、第6445131号和第12312396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近期,原告在淘宝网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爱慕泳衣”的店铺里(由被告黄祖援实际经营,店铺ID名为“王者归来0510牛”)有关于“AIMER”、“爱慕”品牌服装的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爱慕”品牌,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AIMER”、“爱慕”产品为假货。

淘宝网网站由被告淘宝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淘宝网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被告淘宝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黄祖援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原告“爱慕”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爱慕”商标的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黄祖援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被告黄祖援是会员名为“王者归来0510牛”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第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前不知道侵权信息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第三、淘宝公司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原告爱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爱慕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2月14日,北京爱慕内衣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内衣、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2月13日。

后经核准变更注册名义人为爱慕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爱慕公司持有的第2009853号和第3641595号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系中国驰名商标。

2010年8月28日,北京爱慕内衣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6445131号“爱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27日。

后经核准变更注册名义人为爱慕公司。

2014年8月28日,北京爱慕内衣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23123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内衣、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后经核准变更注册名义人为爱慕公司。

2018年8月23日,爱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派的龚通珏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店铺名为“爱慕泳衣”的淘宝店铺下单购买名为“爱慕泳衣女正品裙式分体比基尼保守遮肚显瘦小胸聚温泉游泳装”的游泳衣一件,实付款298元。

该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售价298元,月销43笔,宝贝评价55,形成订单编号为205721244342262451。

8月27日,龚通珏使用公证处提供的iphone手机登陆手机淘宝,查看上述订单项下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单号为51143699509364;

之后查看百世快递送至公证处的单号为51143699509364的邮包及内装物品,之后再次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8年9月6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2129号公证书。

当庭启封爱慕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启封,内有游泳衣一件,其中吊牌、洗唛上有“爱慕”、“”标识。

另认定,爱慕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爱慕公司系第6445131号和第12312396号、第36415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内衣的吊牌及洗唛等处标注的“” 及“爱慕”字样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些标识分别与涉案三项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为游泳衣,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爱慕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6445131号和第12312396号、第36415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黄祖援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爱慕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黄祖援未经许可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爱慕”字样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爱慕公司已撤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黄祖援销售案涉商品及未经许可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均侵犯了爱慕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爱慕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爱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为298元,月销43,累积评价55;

2、爱慕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298元并支出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

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祖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8元,由被告黄祖援负担728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祖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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