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8民初532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山市小新星眼镜店,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解放路136号。
经营者:郑昌云,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江山市小新星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