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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北票市南山旺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7民初559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北票市南山旺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南山旺和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7民初559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票市南山旺和超市,经营场所北票市南山街三段。

经营者:李树国。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市南山旺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北票市南山旺和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FLYC0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创立于1999年,历经十多年的跨越式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小家电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FLYCO0飞科”剃须刀历经多年发展,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也是中国剃须刀行业公认的第一品牌。

多年来,飞科公司一直遵循着“超越、价值、科学”的经营理念,坚守“永做领航者”企业信念,不断的创造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民族品牌。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0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0飞科”系列产品在2010-2015年连续六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FLYC0飞科”产品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如此,市场上制造、销售侵犯“FLYCO飞科”商标权产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8年12月2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盒身标有“FLYC0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利用“FLYC0飞科”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票市南山旺和超市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注册商标权属及商标知名度证据1.(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FLYCO飞科第8类)(原件),证明原告是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FLYCO飞科”所有权人及该商标的核定使用的范围,该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止。

证据2.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证书、“上海名牌”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均为复印件),证明“FLYCO飞科”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证据3.(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629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据4.封存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赔偿依据证据5.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证据6.调查费发票(均为复印件,是1万元的票据,共计10个案件,每个案件1000元。

)、证据7.公证费发票7张(复印件,每个案子各1张)、证据8.律师费发票(因是风险代理,未结算未提交法庭,每个案件按3000元主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支出。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中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予以采信,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收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剃须刀及配件等。

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等,有效期限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5月2日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3月,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获中国家用电器协会“AWE2017艾普兰奖”。

“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曾获得2015年度上海名牌、2016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8年12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1公证员助理潘翔、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金印一同来到位于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南山街三段15-12号对面的一处名为“旺和超市”的(该店对面有“富丽花园”;

一侧:“中国福利彩票”)店铺。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纪金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价格为人民币45元的电动剃须刀一个,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该店铺内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为:北票市南山旺和超市,负责人:李树国。

该店铺商家未提供票据。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编号(26-4)、拍照、封存、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和保管。

2019年1月4日,公证员潘某2公证员助理潘翔同纪金印将购买物品拆封,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苏康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及《产品鉴定书》进行拍照,并将所拍得的店铺外观、手机支付信息、物品、《产品鉴定书》、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打印。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上述事实,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9年1月7日出具(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62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经当庭对封存物进行开封查验,封存实物袋内物品有:一个白色塑料袋和标识“FLYCO飞科”的蓝色纸质包装盒,盒内有双头剃须刀一个,包装盒正面有剃须刀图形,上面有FLYCO飞科字样,左下角有FS711,盒侧面下方标有“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电话:021-52858888邮编:201613,全国售后服务热线:400-887-8282,Http://www.flyco.com”,另一侧标有“FLYCO飞科,产品:飞科电动剃须刀,型号:FS711,额定电压:220V~,额定频率:50Hz,额定功率:2W”,包装纸盒内侧印有“FLYCO飞科”标识,包装盒内塑料包装袋上印有“FLYCO飞科”标识,该产品背面标有“FLYCO飞科,产品:飞科电动剃须刀,型号:FS711,功率:2W,电压:220V-50Hz,充电时间:8小时,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同时标有“170525ZL03711125”编码,该产品正面印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剃须刀网中心印有“FLYCO”字样。

开关下面有Charge字样。

盒内还有售后服务卡、使用说明书、及一把小刷。

机身背面有回形图案。

被告北票市南山旺和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2月3日,经营者李树国,经营场所为北票市南山街三段,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办公用品、日用杂品、水果蔬菜零售。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及特许使用权利人,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应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利人,且在有效期内,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剃须刀外包装盒及机身上带有“FLYCO飞科”标识,该案涉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剃须刀为同种商品。

案涉商品经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侵权产品,经当庭与原告提交的正品对比,案涉商品背面没有箭头环绕e的环保标识、正面及背面字迹喷漆模糊,机身外壳材质磨砂粗糙。

综上,应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使用侵权标识所获得的利润,故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

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性质、期间、后果、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含原告维权合理支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票市南山旺和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剃须刀;

二、被告北票市南山旺和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4000元;

三、驳回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北票市南山旺和超市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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