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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国锋与北京荟萃楼珠宝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5民初49599号
案件名称翁国锋与北京荟萃楼珠宝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翁国锋;北京荟萃楼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49599号原告:翁国锋,男,汉族,1977年12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志,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荟萃楼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18号院1幢一层1166。

法定代表人:刘凤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添先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波,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国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荟萃楼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添先进、吴文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荟萃楼”字样及企业名称“北京荟萃楼珠宝有限公司”;

2.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4月21日经核准注册依法享有第4096479号“荟萃楼”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4类。

目前原告已在多个类别均申请注册了“荟萃楼”商标,建立了完整的商标保护体系。

同时,原告涉案商标自核准注册以来,曾在2012年获得《中国珠宝首饰业驰名品牌》、《中华老字号传承创新先进单位》等多项荣誉,并于2015年12月3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予以注册,使用在珠宝类商品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4096479号“荟萃楼”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企图利用原告商号和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推销产品,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同时构成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一,我方公司是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住所地所载明的地址为公司年检地址,为真实有效地址。

第二,我方认为原告所提出的商标侵权主张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相互冲突。

我方并无任何商标侵权行为,并未突出使用原告商标并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且我方并未在珠宝行业中实际使用原告商标,我方也未曾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我方认为原告为自然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的主体,不构成竞争关系。

原告未提供我公司成立之前其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且我方也未在珠宝行业实际使用其商标,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商品名称,不成立不正当竞争。

第四,我方认为已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出具的(2017)京0108民初34311号在先生效案例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杂志刊登的相关文章认定对于未实际使用的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现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主张权利及知名度的相关情况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07年4月21日取得第4096479号“荟萃楼”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14类,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仿金制品;

家用贵重金属用具;

手镯(珠宝);

宝石(珠宝);

戒指(珠宝);

翡翠;

项链(宝石);

珍珠(珠宝)等,后经续展,上述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4月20日。

为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提交相关授权证明文件。

2020年1月1日,翁国锋向深圳景福元记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福元记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使用书,载明翁国锋许可景福元记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使用“荟萃楼”商标,景福元记公司享有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再授权一家第三方公司在指定地域内使用“荟萃楼”商标的权利;

景福元记公司于2020年5月1日向河南省荟萃楼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荟萃楼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使用书》,载明景福元记公司许可河南荟萃楼公司在河南省区域内使用“荟萃楼”商标,授权许可期限为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随后,双方于2020年6月1日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景福元记公司授权河南荟萃楼公司在河南省地域内可以对加盟店铺进行再许可。

之后,河南荟萃楼公司在河南省内与多家店铺签署了《特许加盟合同书》。

此外,山东地区、黑龙江地区、吉林地区、辽宁地区均以上述方式开展合作加盟经营业务。

经询问,原告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荟萃楼公司均为商标持有人翁国锋近亲属登记注册,通过转授权方式在各地区开展合作加盟业务。

2012年7月-2014年7月,吉林省荟萃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荟萃楼被评为“中国珠宝首饰业驰名品牌”;

2012年9月,吉林省荟萃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被评为“吉林省人民满意金牌形象单位”;

2013年5月24日,荟萃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被评为“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

2015年12月31日,“荟萃楼”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荟萃楼珠宝”作为合同主体,与多方签署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电视广告合同、商务合作合同,宣传地域主要位于吉林省、辽宁省、河南省,宣传方式包含广告牌、电视广告、足球合作等多种方式。

原告当庭出示了多张广告宣传现场实景图,据此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

二、被告主体及被诉行为相关情况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注册成立,登记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三号院2号楼A1406,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包括冯立艳、刘凤丽。

其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

零售珠宝首饰;

网上经营、零售日用品、体育用品(不含弩)、家用电器、摄影器材、通讯设备、电子产品、文化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钟表、眼镜、服装鞋帽、工艺美术品(不含文物)等。

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2019年6月11日两次变更住所地,并于2019年7月22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凤丽,减少注册资本至10万元,股东冯立艳退出。

2020年6月8日,被告增加注册资本至12万元,新增股东冯继先,现股东包括刘凤丽、冯继先。

结合被告营业执照中载明其经营范围包含零售珠宝首饰,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荟萃楼”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同时,原告还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均为辽宁省户籍人员,“荟萃楼”珠宝品牌在东北享有极高知名度,被告以原告商标名称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查,被告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18号院一幢一层1166为虚拟地址。

被告自称自登记注册以来因市场认识不足等原因,从未开展任何实际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珠宝零售业;

两次变更住所地系因房租成本等其他客观原因导致,被告不存在任何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未突出使用原告商标并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构成混淆。

同时,原告主体为自然人,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主体,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询,原告称其不清楚被告是否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主张被告住所地为虚拟地址,同时确认其就被告开展实际经营一事不再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使用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特许加盟合同书、照片打印件、广告合同、工商底档、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应当受到保护。

结合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其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仿冒行为,其构成要件中均包含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荟萃楼”之行为侵害其商标权,但现有证据证明被告除以“荟萃楼”为字号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之外,并未以含有“荟萃楼”字样的企业名称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标识向公众提供商品或服务。

因此,被告虽然将“荟萃楼”注册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但并未以该企业名称进行任何商业活动,相关公众在市场活动中无法了解到被告,更不可能造成原被告之间的混淆。

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辽宁省户籍人员,理应对原告品牌知名度具有一定了解,其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国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翁国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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