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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J·施迈茨有限公司与亚米拉自动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知初237号
案件名称237J·施迈茨有限公司与亚米拉自动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亚米拉自动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237号原告:J·施迈茨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国格拉滕约翰内斯-施马尔茨-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库尔特·约翰内斯·奥托·施马尔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沙,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米拉自动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天鹅荡路2657号。

法定代表人:嵇学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红,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源,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J·施迈茨有限公司与被告亚米拉自动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米拉苏州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J·施迈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亚米拉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红、宋振源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J·施迈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亚米拉苏州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ZL201490000394.4号、专利名称为“面吸附夹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拆除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线,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0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J·施迈茨有限公司是一家1910年成立于德国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企业,现已成立真空自动化和人体工程学处理解决方案的市场领导者。

J·施迈茨有限公司系第ZL201490000394.4号、名称为“面吸附夹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

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

亚米拉苏州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产品,型号为ATX-SVK-442-3R18-20和ATM-SVK-442-3R18-20。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一致,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J·施迈茨有限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亚米拉苏州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为现有技术。

3.如果其行为构成侵权,J·施迈茨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权2014年1月21日,J·施迈茨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面吸附夹具”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1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第201490000394.4,共有19项权利要求,该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13年1月25日。

在本案中,J·施迈茨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10、18。

其权利要求为:1.用于吸持和操纵工件(48)的面吸附夹具(10),具有壳体(12),在该壳体中设有可被施加真空的真空室,且该壳体(12)在其面对工件(48)的吸附侧(26)上包括具有吸附横截面(44)的吸附口(28),其中,该吸附侧(26)配设有柔性衬面(36),该柔性衬面被贴靠到工件(48)上,其特征在于,在壳体(12)的吸附侧(26)与柔性衬面(36)之间插入可更换的薄膜(32),且该薄膜(32)具有位置上对应于吸附口(28)的流动开口(34),其中,通过薄膜(32)的流动开口(34)的流动横截面(50)可确定吸附口(28)和流动开口(34)的总流动阻力。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面吸附夹具,其特征在于,吸附口(28)和流动开口(34)相互同轴地放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面吸附夹具,其特征在于,流动开口(34)具有非圆形的流动横截面(50)。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面吸附夹具,其特征在于,吸附口(28)和/或流动开口(34)具有圆形横截面。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面吸附夹具,其特征在于,流动横截面(50)的横截面积小于吸附横截面(44)的横截面积。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面吸附夹具,其特征在于,在吸附口(28)中布置有气流阀的阀体,且薄膜(32)形成气流阀的、阀座的或调节阀的一部分。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面吸附夹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气流阀的阀体是阀球、滑阀或膜片阀。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面吸附夹具,其特征在于,薄膜(32)被粘附地或附着地、机械地或磁性地固紧在壳体(12)上。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面吸附夹具,其特征在于,薄膜(32)被构建成两层的或更多层的,且具有功能层(52)和固定层(54)。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面吸附夹具,其特征在于,固定层(54)具有对应于流动开口(34)的缺口(56),流动开口(34)位于其净内开口中。

1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面吸附夹具,其特征在于,薄膜(32)完全或薄膜的至少一个层(52)由金属、CFK、陶瓷或塑料构成。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07】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如下地改进上述类型的面吸附夹具,即,其可在最短的时间内被改换用于其他物体”。

说明书第【0013】段记载“吸附口被实施成大到使得在防止薄膜之前可以在吸附口放置阀体或者阀体可穿过吸附口,使得阀体在放置薄膜之后被其挡在吸附口中。

即,阀体在薄膜后面运动,且可完全或部分地封闭设置在吸附口后面的阀开口”。

说明书第【0014】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不同实施方式设定,薄膜被粘附地或附着地、机械地或磁性地固紧在壳体上,或薄膜可移动和/或可旋转地被固定在壳体上。

粘附的薄膜被认为是用于一次性使用的一次性用品,且可相对简单设计”。

2018年9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2018年7月17日,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委托路亮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亚米拉苏州公司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范思琦监督路亮使用公证员手机对路亮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凭证)进行了拍照,并一同来到北京市××院××楼××·双子座××室,监督路亮接收了圆通速递送货人员送到该地点的包裹(详情单号700451180349)一个,包裹内有送货单一张、海绵吸盘ATX-SVK-442-3R18-20型二件、海绵吸盘ATM-SVK-442-3R18-20型二件,并将包裹内的送货单一张、海绵吸盘ATX-SVK-442-3R18-20型一件、海绵吸盘ATM-SVK-442-3R18-20型一件一并封签,封签的物品及未封签的物品均交由路亮收存。

同年7月23日,公证员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范思琦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监督路亮接收了由圆通快递送货人员送到该地点的包裹一个(详情单号:700451180324),包裹内有销售合同二份、发票二张、发票签收回执单一份,发票上加盖了亚米拉苏州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显示ATX-SVK-442-3R18-20型真空应用设备海绵吸盘2个含税价7684元,ATM-SVK-442-3R18-20型真空应用设备海绵吸盘2个含税价5120元,并对上述包裹内物品封签,已封签的物品交由路亮收存。

据此,公证处于2018年8月6日出具(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016号公证书。

2018年7月26日,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委托韩宝红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站上的有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范思琦监督韩宝红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进入http://www.amila.net.cn网址,显示为亚米拉苏州公司网站,公司简介中显示“亚米拉苏州公司是一家从事真空系统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高科技企业,专业解决真空物料搬运的各种方案。

”公司详细信息中载明“注册资金500万元,经营模式生产厂家,主营产品或服务为真空吸盘、海绵吸盘、真空发生器、机器人真空搬运系统,厂房面积2000平方米,月产量10000只,年营业额701万元-1000万元”。

据此,公证处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714号公证书。

截至本案庭审之日,亚米拉苏州公司仍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公司官网上仍有ATX-SVK-442-3R18-20型产品的展示销售。

三、关于技术方案的比对情况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权利要求1划分为6个技术特征:1.用于吸持和操纵工件的面吸附夹具;

2.具有壳体,在该壳体中设有可被施加真空的真空室;

3.壳体在其面对工件的吸附侧上包括具有吸附横截面的吸附口;

4.吸附侧配设有柔性衬面,该柔性衬面被贴靠到工件上;

5.在壳体的吸附侧与柔性衬面之间插入可更换的薄膜,且该薄膜具有位置上对应于吸附口的流动开口;

6.通过薄膜的流动开口的流动横截面可确定吸附口和流动开口的总流动阻力。

J·施迈茨有限公司认为ATX-SVK-442-3R18-20和ATM-SVK-442-3R18-20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8中的所有技术特征。

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吸附口是指位于钢珠和薄膜接触那一面用来容纳钢珠的口,该吸附口的横截面面积大于三叶草流动横截面面积,因此能通过该结构设置实现确定吸附口和流动开口总流动阻力的技术效果。

亚米拉苏州公司认可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特征1-2、4和权利要求2、3、4、7、8、9、10、18的技术特征,但是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3、5、6和权利要求5、6的技术特征:1.其认为J·施迈茨有限公司指认的吸附口错误,被控侵权产品的吸附口应该是指拿掉钢珠后在钢珠底下形成的通孔的口,该开口的面积小于三叶草流动横截面面积,也小于位于钢珠和薄膜接触那一面的用来容纳钢珠的孔径的面积,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3“吸附口”和权利要求5、6。

2.其认为权利要求1特征6要求流动开口的横截面面积小于吸附口的横截面面积来确定总阻力大小,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吸附口横截面面积明显小于流动开口横截面面积,因此不具备通过该结构实现确定吸附口和流动开口总流动阻力的技术效果,不具备权利要求1特征6。

3.被控侵权产品的薄膜是粘附在产品上面,且粘附得紧密,如果拆卸,会将海绵层和对应的薄膜撕坏,且其公司也不单独生产薄膜,因此不具备权利要求1特征5“可更换薄膜”这一特征。

四、现有技术比对情况亚米拉苏州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现有技术,现有技术为申请号201210325126.7、名为“一种多适应性海绵吸盘系统及其吸附工件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

该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2012年9月5日,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5月1日。

该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一种多适应性海绵吸盘系统,包括海绵层、单向阀层、密闭腔体和框架,其特征在于,单向阀层与密闭腔体内设于框架内,密闭腔体的下部连接单向阀层中的各单向阀,上部连接设置于框架上的真空管,海绵层固定在框架的下面且至少设有一个底孔,单向阀层上设有至少一个单向阀,每个单向阀的阀口与底孔对应,并密闭固定在底孔里端,每个底孔与对应的单向阀的阀口形成一个气路。

说明书【0021】段记载“请参考图1-4,一种多适应性海绵吸盘系统,包括海绵层1、单向阀层2、密闭腔体3和框架4。

单向阀层2包括多个单向阀,所述单向阀包括阀体21、阀球22、阀口和金属块23,金属块23优选为铜块……海绵层1包括海绵垫11、滤网12和橡胶垫13,海绵垫11、滤网12和橡胶垫13依次连接,海绵垫11和橡胶垫13都设有对应的底孔14,且底孔14至少为一个,滤网12上不设底孔14。

海绵层1还包括黏胶层15,所述黏胶层15上设置有与所述海绵垫11和所述橡胶垫13上的底孔14相适应的穿孔。

根据产品的不同形状和特点,底孔14可大可小、可圆可方、可密可疏、可薄可厚,能适应各种凹凸不平面,进而起到很好的密封作用”。

第【0022】段记载“单向阀层2与密闭腔体3内设于框架4内,密闭腔体3和框架4的材质优选为铝合金。

密闭腔体3的下部通过纵向通孔26连接单向阀层2中的各单向阀,上部通过真空管接头5连接真空管。

海绵层1通过黏胶层15固定在框架4的下面,海绵层1上各底孔14与单向阀各阀口相对应,并密闭固定在底孔里端,海绵层上的底孔、滤网、金属滤网片、单向阀阀腔及纵向通孔形成一个气路”。

亚米拉苏州公司主张现有技术中密封腔体的下部纵向通孔26连接对应单向阀层中的各单向阀,对应被控侵权产品的吸附口,现有技术中的海绵层1包括海绵垫,海绵垫对应被控侵权产品的柔性衬面,现有技术中的橡胶垫13对应被控侵权产品的薄膜,现有技术中的底孔的大小、形状、疏密、厚薄均能根据产品做不同调整,对应于被控侵权产品薄膜的流动开口的流动横截面可确定吸附口和流动开口的总流动阻力这一技术特征。

J·施迈茨有限公司认为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在壳体的吸附侧与柔性衬面之间插入可更换的薄膜,且该薄膜具有位置上对应于吸附口的流动开口”和“通过薄膜的流动开口的流动横截面可确定吸附口和流动开口的总流动阻力”等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中的“海绵层1”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柔性衬面”所起的作用和效果完全相同,但与“可更换薄膜”所起的作用和效果完全不同,且现有技术中的“橡胶垫”不能确定吸附口和流动开口的总流动阻力。

五、其他案件事实亚米拉苏州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研发、生产、销售:自动化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及配件、五金、夹具、治具、气动元件、机器人设备及配件、机电设备;

销售:橡塑制品;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亚米拉苏州公司陈述,其自2017年开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两款产品总计销售了1000件,利润率10%左右。

J·施迈茨有限公司陈述其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价格在每台1万多元,利润率30%左右。

J·施迈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75000元,公证费2800元,上述费用提交了相应的票据。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亚米拉苏州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侵权成立,则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J·施迈茨有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J·施迈茨有限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10、8记载的技术方案,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亚米拉苏州公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1-2、4和权利要求2、3、4、7、8、9、10、18的技术特征均表示认可。

双方的争点主要在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3、5、6和权利要求5、6,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对于“吸附口”这一技术特征的认定首先,对于权利要求1特征3“吸附口”的理解。

权利要求1中记载“壳体在其面对工件的吸附侧上包括具有吸附横截面的吸附口”,此处限定了“吸附口”所在位置的特定要求,吸附口须位于壳体面对工件的那一侧,即位于吸附侧。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3】的描述“吸附口被实施成大到使得在防止薄膜之前可以在吸附口放置阀体或者阀体可穿过吸附口,使得阀体在放置薄膜之后被其挡在吸附口中。

即,阀体在薄膜后面运动,且可完全或部分地封闭设置在吸附口后面的阀开口”,进一步明确了吸附口是可以用来放置阀体或者阀体可以穿过吸附口,放置薄膜之后阀体被挡在吸附口中,且吸附口和“吸附口后面的阀开口”属于两个设置位置不一样的不同结构。

根据上述界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吸附口应该是指位于壳体上面对工件的吸附侧上、与薄膜直接接触的、用以放置阀球的那个口。

J·施迈茨有限公司对于吸附口的主张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亚米拉苏州公司主张吸附口后面的被阀球挡住的那个小口为吸附口,这一主张与涉案专利对于吸附口位置的界定不相符,也实际混淆了吸附口与“吸附口后面的阀开口”这两个不同的结构,因此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吸附口这一结构,吸附口为圆形面,形成吸附横截面,流动开口为三叶草形,形成流动横截面,吸附口的吸附横截面的横截面积明显大于三叶草流动横截面的横截面积,在吸附口中布置有球阀,且薄膜形成球阀阀座的一部分,故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要求要求1的特征3和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

(二)对于“可更换薄膜”这一技术特征的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壳体的吸附侧与柔性衬面之间插入可更换的薄膜,且该薄膜具有位置上对应于吸附口的流动开口”。

说明书第【0014】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不同实施方式设定,薄膜被粘附地或附着地……固紧在壳体上……粘附的薄膜被认为是用于一次性使用的一次性用品,且可相对简单设计”。

根据上述描述可知,涉案专利所保护的薄膜特征是指薄膜位于壳体的吸附侧与柔性衬面之间,薄膜上具有位置上对应于吸附口的流动开口,薄膜可通过粘附的方式紧固在壳体上。

本案中,经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壳体的吸附侧和柔性衬面之间具有薄膜,薄膜上具有位置上对应于吸附口的三叶草流动开口,且通过粘附地方式紧固在壳体上,可通过撕掉薄膜进行重新更换。

故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5。

亚米拉苏州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薄膜是通过粘附进行紧密固定,且其公司也不单独生产薄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可更换薄膜这一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薄膜与壳体的连接方式,粘附的方式也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已明确记载粘附的薄膜属于可相对简单设计的一次性使用品,至于亚米拉苏州公司是否实际生产薄膜并不影响对于可更换薄膜这一技术特征的认定。

故亚米拉苏州公司对于可更换薄膜这一特征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对于“通过薄膜的流动开口的流动横截面可确定吸附口和流动开口的总流动阻力”这一技术特征的认定首先,对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6“通过薄膜的流动开口的流动横截面可确定吸附口和流动开口的总流动阻力”的理解。

涉案专利为一种面吸附夹具,为了“在最短的时间内被改换用于其他物体”,在壳体的吸附侧与柔性衬面之间插入诸如薄膜的中间层,且该薄膜具有位置上对应于吸附口的流动开口,其中,通过薄膜的流动开口的流动横截面可调节或确定吸附口和流动开口的总流动阻力,即利用薄膜的流动开口调节气体流动横截面的大小,以达到不同物体所需要的吸附力。

流体力学中影响总流动阻力的因素有管壁摩擦、流道变向、横截面变化、流道分叉汇合等,具体到本案专利,薄膜流动开口对应且紧贴于吸附口处,管壁摩擦、流道变向、流道分叉汇合等因素对于总流动阻力的影响很小,影响吸附口和流动开口的总流动阻力的最重要因素为有效通流的横截面,即薄膜流动开口紧贴吸附口时实际的流体流通开口的横截面。

通过薄膜的流动开口的流动横截面确定有效通流的横截面包括两种情况:①薄膜的流动开口的流动横截面小于吸附口的流动横截面,即薄膜的流动开口的流动横截面为有效通流的横截面;

②薄膜的流动开口与吸附口错位,吸附口位置大小固定,以薄膜流动开口的位置及大小确定有效通流的横截面积。

因此“通过薄膜的流动开口的流动横截面可确定吸附口和流动开口的总流动阻力”这一技术特征限定了薄膜流动开口的具体结构。

薄膜流动开口的具体结构可为两种:一种为薄膜的流动开口的流动横截面小于吸附口的流动横截面,薄膜的流动开口的流动横截面为有效通流的横截面,第二种为薄膜的流动开口与吸附口错位,吸附口位置大小固定,以薄膜流动开口的位置及大小确定有效通流的横截面积,通过上述两种结构设置实现确定吸附口和流动开口总流动阻力的技术效果。

经过现场技术比对,被控产品薄膜流动开口与壳体下部吸附口呈贴合状态,薄膜流动开口紧贴吸附口,且薄膜流动开口横截面小于壳体下部吸附口横截面,薄膜的流动开口的流动横截面为有效通流的横截面,有效通流的横截面可计算吸附口和流动开口的总流动阻力,因此被控产品具备特征6“薄膜的流动开口的流动横截面可确定吸附口和流动开口的总流动阻力”。

故亚米拉苏州公司的抗辩不成立,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6。

上述特征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亚米拉苏州公司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10、权利要求18的技术特征。

鉴于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均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故ATX-SVK-442-3R18-20和ATM-SVK-442-3R18-20两款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亚米拉苏州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亚米拉苏州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申请号为第201210325126.7号专利申请所涉的技术方案,其实施的属于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第201210325126.7号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在涉案专利之前,公布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可用于现有技术的抗辩。

经比对,专利申请号为201210325126.7号的发明专利申请为一种多适应性海绵吸盘系统及其吸附工件的方法,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1用于吸持和操纵工件的面吸附夹具,多适应性海绵吸盘系统包括海绵层1、单向阀层2、密闭腔体3和框架4,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真空室”和“壳体”的技术特征,密闭腔体3设于框架4内,公开了“在壳体中设有可被施加真空的真空室”这一特征,单向阀层2包括多个单向阀,各单向阀包括阀口,公开了“壳体在其面对工件的吸附侧上包括具有吸附横截面的吸附口”这一特征,海绵层1包括海绵垫11、滤网12和橡胶垫13,海绵垫11、滤网12和橡胶垫13依次连接,海绵垫11和橡胶垫13设有对应的底孔14,滤网12不设底孔14,海绵层1通过黏胶层15固定在框架4的下面,黏胶层15上设置有与底孔14相对应的穿孔,海绵层1上各底孔14与单向阀各阀口相对应,海绵层1具有柔软和密封的特性,可随工件6的不同外形而改变形状,公开了“该吸附侧配设有柔性衬面,该柔性衬面被贴靠到工件上”这一技术特征。

ZL201210325126.7发明专利申请是通过改变底孔的形状、大小和分布的疏密程度以适应不同抓取物,该发明专利中的橡胶垫13与滤网12连接,橡胶垫13是为了密封金属滤网片12使其通过黏胶层15固定在框架4的下面,该发明专利并没有表明橡胶垫13是可更换的,橡胶垫13与具有流动开口的可更换薄膜的作用和效果不同;

橡胶垫13中的底孔横截面大于单向阀阀口横截面,所以不能通过橡胶垫13中的底孔横截面确定单向阀阀口和橡胶垫13中的底孔的总流动阻力。

因此ZL201210325126.7发明专利申请并没有公开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特征5“在壳体的吸附侧与柔性衬面之间插入可更换的薄膜,该薄膜具有位置上对应于吸附口的流动开口”及特征6“通过薄膜的流动开口的流动横截面可确定吸附口和流动开口的总流动阻力”。

故亚米拉苏州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本案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亚米拉苏州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J·施迈茨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J·施迈茨有限公司要求拆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线、销毁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鉴于J·施迈茨有限公司未提供亚米拉苏州公司有关于生产线和模具的证据,故对于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损害赔偿额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J.施迈茨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亦无法查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主观故意程度及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市场售价等因素依法按照法定最高限额100万元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重点考虑了以下几点:1.亚米拉苏州公司陈述,其自2017年开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两款产品总计销售了1000件,销售价格分别为3842元和2560元;

2.截至本案庭审之日亚米拉苏州公司仍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J·施迈茨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产品的售价在10000余元,利润率为30%,与亚米拉苏州公司的产品的售价价差比较大,且利润率比较高。

同时,J·施迈茨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75000元、公证费28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6402元,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为制止侵权所必然支出的费用,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基于J·施迈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本案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智力支持,因此对J.施迈茨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支出予以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米拉自动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J·施迈茨有限公司涉案ZL201490000394.4号、名为“面吸附夹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亚米拉自动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J·施迈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84202元;

三、驳回原告J·施迈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亚米拉自动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并由亚米拉自动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J·施迈茨有限公司,J·施迈茨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J·施迈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亚米拉自动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晓青审判员  徐飞云审判员  林银勇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敬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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