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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长江批发市场张德泉内衣行、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终9923号
案件名称合肥长江批发市场张德泉内衣行、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长江批发市场张德泉内衣行;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9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长江批发市场张德泉内衣行,经营场所合肥长江批发市场二层64-65号,注册号340102600508125。

经营者:孙常英,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四宜路22号4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MA28WWMT75。

法定代表人:何春,董事长。

上诉人合肥长江批发市场张德泉内衣行(简称张德泉内衣行)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人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德泉内衣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美人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美人计公司名下“美人计”商标注册日期是2018年4月21日,其去义乌进货的日期是2018年8月,时间间隔太短,无法辨认。

上诉人经营惨淡,无力承担14000元的赔偿责任。

美人计公司未答辩。

美人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德泉内衣行立即停止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张德泉内衣行赔偿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商标使用费)及因本案维权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5日,张德泉内衣行成立,经营范围为内衣、针织品批零。

2018年4月21日,浙江时空漫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939760号“MERRIGE”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内衣、服装、防水服、游泳衣等,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2018年9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美人计公司。

张德泉内衣行提供“兴隆内衣行订货单”一份,编号为(NO:0004492),该订单显示订货方为张莉,合计金额为13287元,孙常英陈述张莉为其女儿,0087,0086为美人计服饰,订单显示数量均为53,单价分别为55、53,合计金额为5565元。

2018年10月12日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张德泉内衣店依法扣押货号为“0087塑身衣美人计,0086塑身衣美人计”内衣,共86盒标有第19939760号商标标识的塑身衣,并于2019年4月23日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合瑶市监龙协(2019)04231号《协助调查函》,2019年5月15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义市监管回复字(2019)0140507号回复函,具体内容为:1、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四楼30街48626号商铺经营者是郭凯龙,兴隆内衣行是经营者为方便经营自己取的名字,商位是租的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2、我局立案调查的郭凯龙涉嫌销售侵犯“美人计”注册商标专用权内衣一案,据当事人陈述,你局提供的标有“兴隆内衣行”字样订货单复印件(NO:0004492)是他开给上门来进货的客户的,但订单上的订货方、收货地址、联系号码(张莉,合肥长江批发市场、131××××3456)是客户自己写的。

2019年6月6日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张德泉内衣行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美人计公司作为第1993976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张德泉内衣行提供进货收据辩称其不知销售的产品为侵权的理由。

张德泉内衣行成立于2015年,其作为经营多年的内衣销售商,应对其所购进商品的来源信息进行核实,本案其未核实上家销售涉案商品的真实信息,且购进价格远远低于该正品市场价格,不属于合法来源抗辩,应认定为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故对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张德泉内衣行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美人计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美人计公司在诉状中提出张德泉内衣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因当侵犯商标权请求权与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应当首先用适用商标权法予以救济,对于没有纳入到商标权保护范畴的权益,则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救济,本案适用商标权法已足以救济,且张德泉内衣行并未在其店铺门头或店内使用涉案商标,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再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美人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张德泉内衣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张德泉内衣行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定张德泉内衣行赔偿美人计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德泉内衣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美人计公司第19939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张德泉内衣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美人计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美人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美人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张德泉内衣行负担1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是2018年4月21日,而其购进涉案内衣商品的时间是2018年8月,两者时间相距太短,致使其难以辨识,从而不构成侵权。

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涉案注册商标获得保护的时间始于2018年4月21日,上诉人所称的涉案商标获得保护时间和进货时间相距短,不是其侵权抗辩的理由。

张德泉内衣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张德泉内衣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合肥长江批发市场张德泉内衣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浩 审 判 员  朱治能 审 判 员  胡 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助理审判员  王成玮 书 记 员  赵澍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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