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硕,曾用名王佩,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保定中楹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人王硕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临时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后于2019年2月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目前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月兰,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聪敏,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人温聪敏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被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目前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仰伟,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硕、温聪敏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明,检察官助理张庆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硕、温聪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硕、温聪敏为谋取私利,先后多次从他人处购买明知是假冒先正达、巴斯夫、杜邦、拜耳等注册商标的农药,并通过王硕注册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8万余元。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王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温聪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商标注册证、银行卡交易记录、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章拥群、章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硕、温聪敏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硕、温聪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硕、温聪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聪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硕、温聪敏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硕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构成自首,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硕的辩护人提出:1、王硕系自首。
2、王硕有悔罪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可以从轻或减轻。
3、王硕系偶犯、初犯,且犯罪的人身危害性较小。
建议从宽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温聪敏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温聪敏的辩护人提出:1、对温聪敏被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
2、温聪敏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3、温聪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4、温聪敏系初犯、偶犯。
5、温聪敏是在政府举办的发布会上找到的货源,在后来销售过程中才发现是假冒产品,因考虑到没有人反映质量问题,自己也有投入,为了止损,才继续销售的,主观恶性不大。
6、温聪敏和王硕有共同退赔行为,愿意交纳罚金。
综上,请求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硕、温聪敏为谋取私利,先后多次从他人处购买明知是假冒先正达、巴斯夫、杜邦、拜耳等注册商标的农药,并通过王硕注册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8万余元。
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王硕、温聪敏到顺平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投案。
王硕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0万元。
2018年5月24日,因被告人温聪敏、王硕未到案,2018年5月25日邳州市公安局将两被告人上网追逃。
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王硕被公安机关在保定市区一租住房内被抓获。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温聪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涉案假冒商品上所使用的“杜邦”(商标注册号1907418)、“拜耳”(商标注册号1337768)、“BASF”(商标注册号331137)均系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五类,包括杀虫剂、除草剂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标注册证、银行卡交易记录、淘宝交易记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章拥群、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硕、温聪敏的供述和辩解,电子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等。
关于王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情节。
经查,王硕庭审陈述,2018年5月23日其接受询问并缴纳20万违法所得后,公安机关即告知其没事情了,没有通知其第二天到经侦大队办理强制措施手续,所以其便没有去,而是一直在家呆着。
但该供述一和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不一致。
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2018年5月23日询问结束后,办案民警即告知温聪敏和王硕于2018年5月24日上午到顺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理强制措施手续。
但5月24日上午,两被告人均未到案。
并且在上网追逃期间,两被告人居住地经侦大队民警两次到邳州市公安局说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意愿。
二和王硕在2019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亦不一致。
在该份笔录中王硕供述其在2018年7、8月份即到保定市区租住,期间一直处于待业期间。
由此可见,其并非一直待在家中。
三和其母亲温聪敏的供述不一致。
温聪敏在庭审时供述,称公安机关在5月23日询问结束后,即告知其5月24日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其不懂便没有去。
温聪敏和王硕系共同犯罪,且在同一天接受询问,按照常理,公安机关不应当对二人作出不一致的告知内容。
故本院认为,王硕在庭审上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和本案的其他证据不符,故对该王硕及其辩护人主张的自首情节,本院不予认可。
王硕系主动投案后又逃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应当以自首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硕、温聪敏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王硕、温聪敏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两人共同商议并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不存在明显的地位和作用上的差异,均应认定是主犯。
被告人温聪敏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同时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王硕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具有的量刑情节、认罪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温聪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硕、温聪敏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