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2民初1301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荣水,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海疆化妆品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大板地民安路50号。
经营者:梁海疆,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虎门海疆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其与被告东莞市虎门海疆化妆品店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虎门海疆化妆品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属于其处分诉讼权利的法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