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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相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324刑初233号
案件名称周相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仪陇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相元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4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相元,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仪陇县人,户籍地仪陇县,现住仪陇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洪滔,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9)2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相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相元及其辩护人许洪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周相元通过手机微信和实体店两种方式向他人销售“劳力士”“浪琴”“天梭”等品牌的高仿手表,销售金额达34万余元。

经鉴定,周相元销售手表系假冒注册商标、厂名、及厂地的商品。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相元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相元的户籍信息、强制措施文书、到案情况说明、供述与辩解,证人曾某、罗某、李某、任某、谢某、贾某、吴某、代某的证言,曾某与周相元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调取的周相元与曾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相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周相元接到通知到指定地点接受侦查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违法所得为28800元;

其亲属代其预交罚金8万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周相元处扣押记账日记本1本、《钟表销售专用发票》6本、高仿手表11只、作案工具VIVOX21红色手机1部(详见扣押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相元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34万余元,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也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周相元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案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亦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相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在判决生效后上交国库) 二、没收被告人周相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800元(已预交,在判决生效后上交国库)。

三、没收被告人周相元的已由侦查机关扣押的日记本1本、《钟表销售专用发票》6本、高仿手表11只、VIVOX21红色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按程序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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