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民终1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丰宇机电轴承经营部。
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聚五金建材城西区2-14号。
经营者:刘鹏飞,男,1955年4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纪昕,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林,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路377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WERNERJURGENDIETRICHHOFFMANN。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雯,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丰宇机电轴承经营部(以下简称丰宇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凯孚中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丰宇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纪昕,被上诉人斯凯孚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宇经营部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降低赔偿金额;
2.一、二审诉讼费由斯凯孚中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已认定丰宇经营部因侵权所得的收益为5225.1元,但一审却未以此为依据计算赔偿金额,而是以侵权时间、范围、知名度自由裁量赔偿80000元。
同时,在无证据证明丰宇经营部是否还有侵权商品的情况下,判决其停止侵权,让其无法执行和履行。
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丰宇经营部的上诉请求。
斯凯孚中国公司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首先,一审是根据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丰宇经营部非法经营数额为5255.1元,并非认定侵权收益。
其次,一审结合丰宇经营部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具体的侵权情节、主观故意以及涉案品牌的知名度、利润率、维权支出等判决丰宇经营部赔偿斯凯孚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正确。
再次,一审判决丰宇经营部停止侵权属于可执行的内容,即丰宇经营部不得再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只要存在继续销售行为,一经发现,斯凯孚中国公司即可申请一审法院进行查封,所以不存在难以执行的问题。
另外,上诉状的落款处只有刘鹏飞的签名,没有加盖丰宇经营部的公章,刘鹏飞作为丰宇经营部的经营者,不具有提出上诉的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上诉人。
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斯凯孚中国公司所提上诉状没有加盖丰宇经营部公章的问题,后丰宇经营部补交了盖有该经营部公章的上诉状,该情况已告知斯凯孚中国公司。
斯凯孚中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丰宇经营部:1.停止销售侵犯“SKF”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赔偿斯凯孚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在省级或当地媒体上就其侵犯斯凯孚中国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45155号“SKF”商标的注册人是AktiebolagetSKF,有效期限自1981年3月15日起至1991年3月14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纺织机器部件等。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至2021年3月14日。
第1203148号“SKF”商标的注册人是AktiebolagetSKF,有效期限自1981年8月28日起至1991年8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滚珠轴承等。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至2028年8月27日。
AktiebolagetSKF是全球领先的轴承及轴承单元、密封件、机电一体化、润滑系统和服务供应商,至今已进入中国市场100余年。
2010年3月,在庆祝中瑞建交60周年及加强双边关系而进行的正式访问期间,我国国家领导人专门访问了位于哥德堡的SKF集团总部。
2018年5月28日,AktiebolagetSKF与斯凯孚中国公司在瑞典签署授权书,表明AktiebolagetSKF是包括涉案商标在内22枚商标(以下简称题述商标)的注册人,斯凯孚中国公司是被许可人;
AktiebolagetSKF授权斯凯孚中国公司全权处理任何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对题述商标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在相关法律程序中享有所有授权人对题述商标所享有的程序和实体权利。
2018年9月12日,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根据举报对位于昆明市官渡区东聚建材西区2-14号的“昆明市官渡区丰宇机电轴承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查获假冒“SKF”商标的轴承536套,并查明涉案假冒轴承系丰宇经营部于2018年7月中旬从上门推销员处购进,尚未销售,非法经营额为5255.1元。
为此,监管局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官市监罚(工)[2018]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SKF轴承;
二、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斯凯孚中国公司在审理中提交了一份价格证明,并主张该证明系工商查处中提交给监管局的材料。
价格证明显示相应价格是斯凯孚中国公司轴承产品的牌价,共计304900.85元。
丰宇经营部认为涉案产品的正品价格仅为鉴定价格的三分之一,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斯凯孚中国公司提交的查处现场照片显示,涉案产品外包装所标识的“SKF”标识与斯凯孚中国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丰宇经营部亦认可构成相同。
归纳双方的诉辩观点,鉴于丰宇经营部对其销售行为侵犯了斯凯孚中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异议,且符合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丰宇经营部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丰宇经营部销售假冒“SKF”商标的轴承,侵犯了斯凯孚中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虽然丰宇经营部的销售行为经工商部门查处并没收被控侵权产品,但不能确定丰宇经营部是否还有其他库存产品,故斯凯孚中国公司主张丰宇经营部停止侵权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查明事实,一是丰宇经营部实际销售部分经工商部门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为5255.1元”,二是丰宇经营部尚未销售部分经权利人鉴定价值304900.85元。
鉴于斯凯孚中国公司在本案中客观上无法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丰宇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益,故宜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丰宇经营部侵犯斯凯孚中国公司注册商标的持续时间和范围、丰宇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丰宇经营部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斯凯孚中国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丰宇经营部赔偿斯凯孚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再次,考虑到丰宇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聚建材城”且涉案规模较大,而涉案产品又属于涉及交通、机械安全因素的产品,丰宇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势必对权利人造成了不利的社会影响,且丰宇经营部在审理中亦同意采取一定的方式消除因侵权行为对斯凯孚中国公司造成的影响,故确定由丰宇经营部在《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综上所述,斯凯孚中国公司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八项之规定,判决:一、丰宇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5155号、第12031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丰宇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斯凯孚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丰宇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定;
如逾期未刊登声明,法院将在《知识产权报》上发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丰宇经营部负担;
四、驳回斯凯孚中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斯凯孚中国公司负担1500元,由丰宇经营部负担2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丰宇经营部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虽对侵权产品进行查获并予以没收,但是现无证据表明丰宇经营部购进侵权产品的型号和数量,也无证据表明前述侵权产品的型号和数量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一致,故一审判决丰宇经营部停止侵权并无不妥。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首先,丰宇经营部从2005年成立开始就经营轴承等产品,理应对轴承产品较为了解并具备一定的鉴别真伪和审查商品来源及进货渠道的能力,但其在有人上门推销就一次性购进多件侵权的轴承产品,显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
其次,被侵权的“SKF”商标在全球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作为多年从事轴承产品的丰宇经营部理应对此知晓。
再次,丰宇经营部已销售侵权产品的部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非法经营额共计5255.1元”,未销售部分有536套,经斯凯孚中国公司认定价值304900.85元。
尽管丰宇经营部称其侵权获利仅有5255.1元,但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认定该金额是侵权获利,并且丰宇经营部尚有未销售的侵权产品,而该产品又涉及机械设备等安全,如该批侵权产品未被查获而全部流出市场将会造成不利影响。
故一审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相关情节以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丰宇经营部赔偿斯凯孚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丰宇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丰宇机电轴承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