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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修武、董胜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91刑初555号
案件名称邵修武、董胜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邵修武;董胜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刑初555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修武,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被告人邵修武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彤梅,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海波,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董胜玲,女,1973年5月l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被告人董胜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广,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9)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修武、董胜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修武及其辩护人贾彤梅、刘海波,被告人董胜玲及其辩护人王文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8年11月20日以来,被告人邵修武、董胜玲受亲戚龚维志(另案处理)雇佣,在龚维志租用的位于长丰县范冲村民房内为其生产制作假冒“古井贡酒”系列白酒,并存放于龚维志提供的长丰县双墩镇旧镇村南郢民房、龚岗民房及长丰县范冲村路口的民房内。

2018年12月l3日,公安机关在生产假酒窝点内将邵修武、董胜玲抓获归案,并对上述生产、存放假酒窝点进行搜查,查获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30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版白酒2688瓶,以及生产假酒设备和大量的包装材料。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查扣的古井系列白酒进行真伪鉴别,均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308瓶,70元/瓶,共21560元;

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2688瓶,100元/瓶,共268800元,合计29036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邵修武、董胜玲的供述和辩解;

3.同案犯龚维志的供述;

4.证人韩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修武、董胜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9036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修武、董胜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邵修武、董胜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修武、董胜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认罚。

被告人邵修武的辩护人辩称,假冒注册商标罪打击对象不应该包含提供劳动力的打工人员,故邵修武不应当认定为共犯,且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免于罚金。

被告人董胜玲的辩护人辩称,董胜玲系从犯,且认罪认罚,假冒注册商标白酒未流入市场,未造成实际伤害。

经审理查明: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自2018年11月20日以来,被告人邵修武、董胜玲受亲戚龚维志(另案处理)雇佣,在龚维志租用的位于长丰县范冲村民房内为其生产制作假冒“古井贡酒”系列白酒,并存放于龚维志提供的长丰县双墩镇旧镇村南郢民房、龚岗民房及长丰县范冲村路口的民房内。

2018年12月l3日,公安机关在生产假酒窝点内将邵修武、董胜玲抓获归案,并对上述生产、存放假酒窝点进行搜查,查获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30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版白酒2688瓶,以及生产假酒设备和大量的包装材料。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查扣的古井系列白酒进行真伪鉴别,均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308瓶,70元/瓶,共21560元;

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2688瓶,100元/瓶,共268800元,合计290360元。

庭审中,邵修武陈述现场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包装材料归龚维志所有。

邵修武、董胜玲认可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邵修武、董胜玲的供述和辩解;

3.同案犯龚维志的供述;

4.证人韩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修武、董胜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90360元,情节严重,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邵修武的辩护人提出邵修武不应当认定为共犯,且认罪认罚应当免于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修武、董胜玲受龚维志雇佣生产案涉白酒,其二人行为均构成犯罪既遂,且属共同犯罪,邵修武在庭审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意味着接受量刑后果包括罚金,在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并邵修武本人在庭审中亦表示认罪认罚,且认可具结书上的内容,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就董胜玲的辩护人提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没有流入市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邵修武、董胜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邵修武、董胜玲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从事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修武、董胜玲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二人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修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

罚金已交纳。

) 二、被告人董胜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

罚金已交纳。

) 三、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制假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延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刘玲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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