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782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长庆五金店,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兴达路办事处黄庄村8号。
经营者:豆长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长庆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长庆五金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集科研、生产、营销于一体。
二十多年来始终以创新为企业灵魂,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单面刀片、工业三联刀片以及用途广泛的各种异型刀片和刀架,覆盖五金工具、建筑装饰、文教用品、日用百货等各行业。
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时至今日在业内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国内外市场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原告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有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一直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商标状态目前为有效期内。
近期,原告公司发现被告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假冒伪劣刀片,被告未经原告公司合法授权,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司正常运营销售,构成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不仅降低了上述商标的市场评价度,还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长庆五金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7月21日,原告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2月1日,申请人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茹来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称:其公司依据权利人授权,为固定证据,向该处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2月24日,该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王欣随同郝茹一起来到郑州市薛夏南街的销售店铺,郝茹入该店铺购得刀片2盒,取得票据一张,收据盖有郑州市金水区长庆百货商行公章。
随后,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王欣详细记录了上述购买过程,上述事实有(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1295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物品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公证物品,侵权产品系一管刀片、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一张,通过比对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塑料包装盒印有“喙术乌”文字及小鸟图形,与原告商标近似;
打开塑料包装盒,刀身印有“琢木乌”文字及小鸟图形,与原告商标近似。
另查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长庆五金店于2012年7月6日注册成立,工商登记显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日日用百货、防尘网、土产,注册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兴达路办事处黄庄村8号。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刀片与原告公司享有的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销售的刀片塑料包装盒印有“喙术乌”、刀身上印有的“琢木乌”文字及图形,与原告享有的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构成混淆,使其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经营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要求赔偿的数额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和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应当指出的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有义务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仅是对法律及司法机关的藐视,还反映出其漠视他人知识产权、不悔过的主观心态,增加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和公正裁判的司法成本。
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完全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长庆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长庆五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