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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1223刑初135号
案件名称韦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韦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23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XX路XX号XXXX小区X栋XXXX号(户籍地广西宾阳县黎塘镇XX村委会XX村XXX号)。

因本案于2018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卫东,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9)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韦程初从广东省深圳市刘某某(已判决)处以人民币80236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系列红酒共4991瓶。

后韦某某在南宁市其经营的酒窝红酒体验馆将上述红酒分别销售给谭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黄某某1、罗某某、秦某某、陈某某3、黄某某2,累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7570元,获利金额为138130元。

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韦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佳兆业中心B座1723室被抓获归案。

2018年7月13日,韦某某主动上交尚未销售的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系列红酒共96瓶,货值金额人民币133344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刘某某、谭某某、黄某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

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被告人销售的红酒不是假酒、劣酒,不会对饮用者人身造成伤害,相比于制假、售假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轻;

2、被告人销售的涉案红酒是在他人处购买的,不是其自己灌装的,只是初于经营的目的,其中一部分还用于朋友间的无偿饮用,其主观恶性不深;

3、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韦某某从广东省深圳市刘某某(已判决)处共以人民币80236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系列红酒共4991瓶。

后韦某某在南宁市其经营的酒窝红酒体验馆将上述部分红酒分别销售给谭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黄某某1、罗某某、秦某某、陈某某3、黄某某2等人。

经铁岭市里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韦某某销售涉案红酒金额共计人民币347570元,获利金额为138130元。

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韦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佳兆业中心B座1723室被抓获归案。

2018年7月13日,韦某某主动上交尚未销售的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系列红酒共96瓶,货值金额人民币133344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刘某某关于向韦某某销售涉案红酒的数量、价格及经过的证言;

证人谭某某、黄某某1等人关于在韦某某的红酒体验馆购买和饮用过“奔富”红酒的事实和经过的证言;

被告人韦某某关于其从刘某某处购买“奔富”红酒并在其经营的红酒体验馆进行销售的事实和经过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购买和销售涉案红酒的微信聊天截图;

被告人销售和获利数额的审计报告;

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户口证明等。

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主观恶性不深,真诚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情节,予以采纳。

被告人韦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2、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和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事实、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韦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8130.00元上缴国库(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三、被告人韦某某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20000.00元,扣除应收缴的违法所得138130.00元,剩余8187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被告人;

被告人扣押在案的手机两部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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