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103刑初75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现住陕西省靖边县。
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临庆,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晓静,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9)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海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临庆、魏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1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体育街102号、129号被告人陈某实际经营的“强锋体育专卖店”内查获阿迪达斯、彪马、安德玛、耐克、斐乐品牌运动服饰、运动鞋,共计6991件品牌运动服、269双品牌运动鞋,上述产品经各品牌厂家鉴定,全部为假冒产品,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总价值为9447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人蓝某证言、证人张某证言、证人陈某证言、查获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投诉书及鉴定材料、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涉案商品的真伪应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权利人没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
3.对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拒绝出具相关资质、标准、程序说明,故并不能构成其所做的结论书的客观性;
4.被告人属自首、自愿认罪、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怀孕,不具有现实危险性,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商品的真伪问题,经查,被告人自认其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上述商品生产商家均表明涉案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涉案商品的价格认定问题,经查,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在庭审中,被告人对其待售货物的价值金额无异议且不要求重新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7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已缴纳10万元,剩余罚金3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品牌运动服6991件、假冒品牌运动鞋269双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