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14765号原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清浦区徐泾镇徐祥路31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T。
法定代表人:崔维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霄阳,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泽星,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海大道西桂庙路北阳光华艺大厦1栋4F、4G-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H。
法定代表人:吴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霄阳、费泽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原告第4384598、57305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注册号第4384598、5730598号商标的侵权行为;
3、判令被告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字号“德邦”及含有“德邦”字样的企业全称,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费用100万元;
5、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6年成立,现已成为一家以大件快递为主力,联动快递、物流、跨境、仓储与供应链的综合性物流供应商,并于2018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2004年11月29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德邦物流DEPPON及图”商标并于200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4384598号,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为货物传送、货运、运输、运输信息、卸货、商品打包、货物发运,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
2006年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德邦物流”商标并于2010年6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5730598号,核定服务项目为货运经纪(发运)、运输信息、商品打包、货物传送、汽车运输、空中运输、商品包装、货物发运、运输预订,有效期为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德邦物流DEPPON及图”、“德邦物流”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相当影响力和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2014年2月19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是国内货运代理,国际货运代理,物流配送信息系统、计算机及网络系统技术开发,供应链管理,物流方案设计,物流信息咨询,提供装卸服务,普通货运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管理经营的网站、微信、办公场所以及提供“国内货运代理、普通货物及装卸”服务实际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德邦”及“德邦物流”等文字,侵犯了原告第4384598号“德邦物流DEPPON及图”、第5730598号“德邦物流”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将“德邦物流”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以及在其管理运营的网站、微信、办公场所以及提供“国内货运代理、普通货物及装卸”服务实际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德邦”及“德邦物流”等文字,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特别是于2018年2月在百度糯米网络交易服务平台和百度本地直通车推广过程中,被告伪造原告《商标授权证书》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百度糯米网络服务协议》,在前述平台以“德邦物流”商标进行营销推广,故意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或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下属公司等,恶意攀附原告商誉,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原告“德邦物流”商标与字号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被告“傍名牌”、“搭便车”,攀附“德邦物流”商誉之恶意明显,被告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判,制止被告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告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号为4384598、5730598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并未侵犯原告的字号,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1、被告企业于2015年8月11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合法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中的“德邦”二字源于印度联邦的加尔可汉德邦,除了具有国际属性外,也有中国汉字文化“道德之邦”的意思,被告设计企业名称时并没有攀附原告品牌的主观故意;
且被告公司名称由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被告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即被告有权在自己的网站上使用带有“德邦”的字样进行宣传;
2、被告设立企业的初衷是想做汽车托运的物流运输业务,被告企业被核准的经营范围与原告企业的经营范围基本都不相同,且被告在网站宣传中用的都是“德邦运车”、“德邦轿车托运”等字样,而原告企业在实际经营中主要是快递包裹的运输业务,并没有运车业务,所以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未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注册权。
原告的注册商标为“德邦物流DEPPON及图”的组合商标,被告并未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且原告的商标为“德邦物流”四个字,而被告在起初建设的网站中使用的名称为“德邦运车”、“德邦轿车托运”、“德邦搬家”等字样,与原告的商标完全不同。
二、被告公司依法严格使用企业名称,从未滥用企业名称实施原告指控的任何行为、谋取任何非法利益:1、被告公司从成立至今,仅以公司名义申请注册了几个网站域名,大部分域名并未开通,并未进行实际经营,目前被告公司已经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被告公司申请注册备案的全部网站均已经关闭和注销;
2、被告并不明知或应知其之前注册的网站信息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时间关系,现被告已无法与负责为其搭建网站的人员取得联系。
但被告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后及时对自己的网站进行了检查,已经将涉案侵权的信息全部删除,被告尽到了事后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伪造原告《商标授权证书》与北京百度签订《网络服务协议》”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属无稽之谈。
四、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明显太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主体情况原告成立于2009年8月6日,系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仓储、人力装卸搬运、货运代理等。
被告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货运代理、国际货运代理、物流配送信息系统、物流方案设计、物流信息咨询、经营电子商务、经营进出口业务、国际贸易、普通货运等。
二、涉案商标情况第4384598号“德邦物流DEPPON及图”商标于200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人为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第39类,包括货物传送、货运、运输、运输信息、卸货、商品打包、货物发运。
2010年10月20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
第5730598号“德邦物流”商标于201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货运经纪(发运)、运输信息、商品打包、货物传送、汽车运输、空中运输、商品包装、货物发运、运输预订,有效期为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2014年2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4]第33230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第4384598号“德邦物流DEPP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月,原告的“德邦物流DEPPON及图”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5年1月,原告第4384598、5730598号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原告提交一系列获奖材料以证明其在业内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具体包括:2010年度全国物流先进企业、2011中国品牌价值百强物流企业、AAAAA物流企业(2011年5月-2020年8月)、2011年中国物流业大奖年度影响力企业、2012中国物流杰出企业、物流人才培养示范基地、诚信创建企业(2014年7月-2015年7月)、上海市重点道路货运物流企业(2014年-2016年)、2014中国十佳物流企业、2014年度全国先进物流企业、2014中国物流业品牌价值百强、2015中国十佳物流企业、2015中国物流杰出企业、2015中国最具社会责任物流企业、中国物流十大管理创新奖(2016年)、2016货运行业“金运奖”年度突出贡献奖、2016年度全国先进物流企业、2016年中国快递最具发展潜质奖、2016中国物流杰出企业、2016中国物流企业50强、空军后勤物流军民融合战略合作单位(2017年-2022年)、中国物流十大经营创新奖(2017年)、2017年度中国最具社会责任物流企业。
三、被控侵权行为根据(2019)沪卢证经字第264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代理人龚通珏来到上海市卢湾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龚通珏在公证员刘某和工作人员金蓉的监督下,用经清洁过的公证处计算机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进入相应页面。
点击页面左侧“备案信息查询”,输入“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输入验证码,点击查询,共显示21条主办单位为被告的域名备案信息。
点击进入上述网站,其中网址为××、www.zzdbwl.cn、www.depxd.com、www.deppv.com、www.jiaoche56.cn、www.debang-56.com、www.debbangdh.com的网页首页页面文字或所附的车辆、门店、包装箱、包装袋上等图片上突出有“德邦轿车托运”、“德邦”、“德邦运车”、“德邦物流”、“德邦搬家”等字样,并有“具有10多年的物流运输操作经验,安全、便捷、快速”、“深圳德邦长途搬家——专业搬家值得选择”、“德邦轿车公司定位于全国城市私家车托运服务,为各地私家车、汽车商家提供更专业的城市车辆托运服务”等字样。
原告提交了授权证书和(2018)京0108民初2797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存在恶意利用原告的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
授权证书显示,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使用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第5730598号第39类“德邦物流”商标在百度糯米推广使用。
(2018)京0108民初2797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该份授权证书经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系伪造。
被告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认为: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且该该案处于二审阶段,该判决尚未生效。
原告庭审中明确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被告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公司将其字号“德邦”作为被告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和使用的行为。
被告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确认公证书中登陆的上述网站均由其运营管理,但表示目前均已注销关闭,并提供了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以及访问上述网站的网页打印件。
经查,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输入“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输入验证码,点击查询,显示“没有符合条件的记录”。
被告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提交了“加尔克汉德邦”百度百科网页截图,以证明被告公司名称源于印度联邦的加尔可汉德邦。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提交了其和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打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公司经营范围均不相同。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四、维权支出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2000元,委托代理协议、授权说明及律师代理费发票20000元,以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以上事实,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4384598号“德邦物流DEPPON及图”、第5730598号“德邦物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本案涉及以下审理焦点:一、被告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的被控商标侵权行为为被告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的首页显著位置、所附图片等突出使用了“德邦轿车托运”、“德邦”、“德邦运车”、“德邦物流”、“德邦搬家”等标识。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将相关标识用于商品和广告宣传的商业活动,上述使用系将相关标识用于商品和广告宣传的商业活动,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的认知,依法构成商标性使用;
2、被告主办的网站所提供的服务类别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相同,均为39类的货物发运、货物运输等;
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中均包含“德邦物流”文字,其中“物流”属于行业通称,而“德邦”二字为原告涉案商标中最具显著性部分。
将被诉“德邦轿车托运”、“德邦”、“德邦运车”、“德邦物流”、“德邦搬家”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包含“德邦”二字,考虑到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情况,两者并未产生新的含义和形成区分度,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被告的服务与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服务存在特定的联系,导致混淆。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侵犯原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同时,对于上述涉案商标侵权事实的查证与确认,是原告主张商标侵权赔偿给付之诉的事实基础,在原告已经提起给付之诉的前提下,对侵权事实的确认,不应作为其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单独处理。
二、被告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服务中均包含货物运输、货运代理等,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
原告成立于2009年,从公司成立至今一直使用“德邦”作为企业字号,“德邦物流DEPPON及图”、“德邦物流”两个商标于2008年、2010年分别注册核准,结合原告在2010年以来获得的多项荣誉及“德邦物流DEPPON”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德邦物流DEPPON”商标和“德邦物流”商标曾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认定为“著名商标”等事实,足以认定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及宣传发展,在被告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的企业设立(2015年)之时,原告的企业字号“德邦”已经在行业内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作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在知道原告在行业中的知名度,对在先的知名企业字号应合理避让,但被告在企业名称的注册登记中使用了“德邦”字号,却不能提供其使用“德邦”作为企业字号的合理来源,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足以造成原告与被告的混淆,或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联,被告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将“德邦”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和使用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字号“德邦”及含有“德邦”字样的企业全称,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
被告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其已关闭涉案网站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对被告已经停止商标侵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及其第4384598号“德邦物流DEPPON及图”商标、第5730598号“德邦物流”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发生范围、持续时间、侵权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2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二、被告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三、驳回原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人民币138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德邦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婷婷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