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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益服饰发展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0753号
案件名称上海恒益服饰发展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恒益服饰发展有;国家知识产权局;迦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恒益服饰发展有 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汇龙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迦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GIADAGROUP- S.R.L.)。

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乔瓦尼迈尔大街10号(Italy,Milano,ViaGiovanniMayrNo.10)。

法定代表人:安东尼奥﹒范思哲(AntonioVersace),该公 司独任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恒益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迦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迦达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7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飞瑞公司在对第6517242号“VERRI”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已消亡,不再具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的主体资格,其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应直接驳回。

二审判决以相关证据为外文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为由不予采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二)恒益公司已经对第3656579号“VERRI”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撤销申请,并对引证商标的转让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应暂缓审理,待上述两案审理结束后再行审理。

二审法院未待两关联案件审理完毕即作出判决,程序上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

(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二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四)迦达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足以突破《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

综上,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等方面存在多处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

请求:1.撤销商评字[2015]第23377号《关于第6517242号“VERR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第23377号裁定)及一、二审判决;

2.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迦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所指的情形,恒益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恒益公司多次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认为迦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标使用,并维持了引证商标注册,故引证商标的效力稳定。

其次,对于恒益公司针对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至迦达公司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恒益公司并非前述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非利害关系人,没有提起该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已经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且在该诉讼中,恒益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有任何非法之处。

故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恒益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

(二)根据迦达公司提交的证据,飞瑞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合法存续主体,其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恒益公司主张飞瑞公司不具有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资格,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相应主张不能成立。

(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应当认定构成类似商品;

迦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故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正确,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四)恒益公司针对引证商标多次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并针对核准引证商标转让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恶意滥用诉权。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恒益公司的再审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6)京73行初70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迦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3656579号“VERRI”商标(即引证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第3656579号“VERRI”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应予以维持注册。

恒益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并于2019年2月18日向迦达公司送达了《二审行政案件诉讼须知》,案号为(2019)京行终1296号,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476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恒益公司并非商标局核准第3656579号“VERRI”商标转让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提起该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恒益公司的起诉。

恒益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京行终545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中,鉴于恒益公司对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关于类似商品的判断问题,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裤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雨衣、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存在密切关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关于恒益公司提出的飞瑞公司不具有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认为,恒益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飞瑞公司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主体资格已经消亡,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一、二审法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恒益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于恒益公司针对引证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均认为,迦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应予以维持注册,虽然上述判决尚未生效,但是并未有其他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引证商标目前仍为有效状态,故可作为本案中判断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依据。

而且,即使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仅自撤销公告之日起终止,引证商标在撤销公告日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效力并不受影响。

因此,本案的审理并非必须以引证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八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另外,对于恒益公司针对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之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定,维持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恒益公司起诉的裁定结果,故一、二审法院将迦达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并不属于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恒益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恒益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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