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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朗喜润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13456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朗喜润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喜润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3456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外文名称为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朗喜润百货经营部。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求富社区育民街二街18号一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4。

经营者:刘亚斌。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大朗喜润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东莞市大朗喜润百货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10065566、5269272、10065954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964.5元,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暂计人民币5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2000元、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公证购买费人民币35.5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相关知识产权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莞市大朗喜润百货经营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和质证意见。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东莞市大朗喜润百货经营部缺席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分别注册了第10065566号商标(详见附图1)、第5269272号“PAULFRANK”商标(详见附图1,注册人名义于2012年6月4日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0065954号“paulfrank”商标(详见附图1)。

其中第100655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包括家具、床、垫褥(亚麻制品除外)、野营睡袋、软垫、枕头(截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止。

第52692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床罩、被单、法兰绒布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该商标经核准展期的相关文件。

第1006595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床单、床上用毯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书面确认原告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独占被许可方,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其中包括前述第10065566、5269272、10065954号商标权。

原告还提交了网页打印件和影视作品截图等,拟证明大嘴猴品牌广告投放量大,知名度较高。

2017年7月27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共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育民街××楼一家招牌为“乐福生活超市”的商铺,龚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床有“大嘴猴”图案的毛毯和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蓝色旅行袋,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电脑小票(抬头为乐福生活超市)。

购物结束后,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进行拍照。

购买的物品及电脑小票由公证员方某公正人员刘某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委托代理人龚某保管,并出具了(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5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载图片显示,上述购买物品包括“法兰绒1.6米”毛毯1张,价格人民币28元;

花行旅袋(中大)1个,价格人民币7.5元。

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拆封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有毛毯一张、蓝色旅行袋一个、一张抬头为乐福生活超市的电脑小票。

经查看,毛毯上有“大嘴猴”形象及PAULFRANK”字样(详见附图2),标签上标注“兴华床上用品”。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法兰绒毛毯使用了大嘴猴图案,该图案是一个大嘴、大耳的猴脸形象,其最主要的特征是夸张的大嘴,嘴巴的宽度远远超过脸部的宽度,并占据脸部的1/2,脸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半圆形耳朵,脸部正中对称排列两椭圆形眼睛,眼睛下方有两圆形鼻孔,该图案与原告第10065566号的注册商标的图案基本一致,构成近似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字母“PAULFRANK”字样与原告第5269272、10065954号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对被告销售毛毯的行为主张侵权责任,关于蓝色旅行袋的相关侵权责任经另行主张。

另查,被告东莞市大朗喜润百货经营部于2009年8月17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大朗镇求富社区育民街二街二巷18号一楼,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百货等。

再查,原告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和发票,拟证明其支出律师费(发票编号40211899)、公证费(发票编号04985668)的情况,并主张因本案及(2019)粤1972民初13459号案件共同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原告主张还有调查取证费、公证购买费和差旅费,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住所地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此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

原告经注册商标权人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0065566、5269272、10065954号商标在内地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且前述注册商标在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东莞市大朗喜润百货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提交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59号公证书系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合法,形式完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案涉毛毯系被告售出。

同时,案涉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包括垫褥;

案涉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包括被单、法兰绒布;

案涉1006595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上用毯;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毛毯,与第10065566、5269272、1006595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当庭比对,案涉毛毯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享有的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所使用的英文字母与第5269272、10065954号商标近似。

考虑到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东莞市大朗喜润百货经营部所销售的案涉毛毯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与原告经授权独占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原告第10065566、5269272、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未能提交关于第5269272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0065566、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

但因原告取证之时第5269272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故对侵权赔偿数额的考量仍应将被告侵犯该商标的相关行为考虑在内。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10065566、5269272、10065954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被告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购物费的合理性,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大朗喜润百货经营部(经营者刘亚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6、10065954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大朗喜润百货经营部(经营者刘亚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东莞市大朗喜润百货经营部(经营者刘亚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大朗喜润百货经营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群英人民陪审员  文达平人民陪审员  张文超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润霞附图: 1 第10065566号商标 第5269272号商标 第10065954号商标 ? ? ? 2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 ?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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