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22390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天丰顺达粮油批发部,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石门村(顺鑫石门农产品批发市场东厢房111号)。
经营者:王春明。
被告:北京顺鑫石门国际农产品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石门村。
法定代表人:贠振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北京天丰顺达粮油批发部(以下简称天丰顺达批发部)、北京顺鑫石门国际农产品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石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五常市大米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天丰顺达批发部的经营者王春明,顺鑫石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常市大米协会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注册人。
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一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大米两袋,涉诉商品外包装突出标注“五常香”“北林区国双精米厂”字样。
原告认为涉诉商品未经原告许可,在大米商品上突出使用涉诉商标的核心部分“五常”文字。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丰顺达批发部销售上述商品,构成侵权。
顺鑫石门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未尽合理监督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天丰顺达批发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仅仅销售了几十元的商品,原告的诉请数额过多。
顺鑫石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顺鑫石门公司与天丰顺达批发部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
天丰顺达批发部领取了营业执照,独立经营。
原告要求顺鑫石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顺鑫石门公司作为石门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已经尽到了充分、审慎的监管义务,不存在“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
原告起诉赔偿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注册人。
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五常市大米协会制定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对“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是“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具体地域范围是溪浪河、拉林河流域至红旗乡西城子村以东,苇沙河以西,磨盘山以北,硕大户山以南。
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五常市大米协会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管理规则》还对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9年1月30日,原告调查人员杨文斌、李光耀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工作人员马文君共同赴北京顺义石门市场门牌标有“天一粮油”的店铺。
李光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大米两袋,并当场取得票据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地点的外观、购买的大米票据进行了拍照。
诉讼中,五常市大米协会提交了被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封存的一代净含量5千克的“五常香”大米一袋,左上角印有“五常香”字样,另一袋为净含量为10千克的“五常稻花香”东北米一袋。
五常市大米协会表示只有经过授权的主体才能使用涉诉商标,天丰顺达批发部未经过授权销售印有近似涉诉商标的商品。
涉诉商标作为地理性的证明商标,任何在商品上显示大米来源于五常地区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应该纳入五常市大米协会的监管。
此外,顺鑫石门公司提交了《农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承诺书》、会议纪要等文件,证明顺鑫石门公司已经天丰顺达批发部尽到了监管义务。
对此,五常市大米协会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五常市大米协会是涉诉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诉商标为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大米的生产地域范围为黑龙江省五常市的特定地域,且具有特定品质。
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涉案商标组成为汉字+拼音+图形商标,其中“五常”汉字系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鉴于涉诉大米的外包装上显示了“五常”字样,但天丰顺达批发部并未取得五常市大米协会的相关批准和授权。
天丰顺达批发部的行为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涉诉大米系被认证过的来自五常市的大米。
并且,包装袋下方使用黑色字体显示“黑龙江五常优质香米生产基地”字样,更加容易让相关消费者认为涉案大米系原产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的特定地域、具有特定品质的五常大米。
故五常市大米协会要求天丰顺达批发部停止侵犯涉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包括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五常市大米协会未举证证明其因涉诉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天丰顺达批发部因涉诉侵权行为的获益情况,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售价及商标在产品销售中所起到的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顺鑫石门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和管理者,其提交的《食品安全承诺书》、《食用农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对商户进行过合法经营的告知义务。
因此,顺鑫石门公司对涉诉侵权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对于五常市大米协会要求顺鑫石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丰顺达粮油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天丰顺达粮油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112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天丰顺达粮油批发部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