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刑初82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3日由丹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19日经丹阳市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哲桢,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9]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8月13日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哲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份,甘田(已起诉)与尹殿满(已移送镇江市开发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商量共同制作假酒牟利。
后甘田承租丹阳市延陵镇上方便村19号西侧房间作为制造假酒作坊,与被告人朱某及尹殿满利用回收的印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包装盒、酒瓶、酒盖,采用洋河普曲等低档原料酒灌装、封包的方式,生产洋河系列假酒,并由甘田、尹殿满销售给王某甲、黄某等人,销售金额达250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甘田租用的住房内查获上述种类白酒274瓶,货值金额19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2、王某甲、黄某、邹某、孙某、张某、王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及同案犯甘田、尹殿满的供述与辩解;4、江苏洋河酒厂产品鉴定报告;5、辨认笔录等。
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朱某自愿认罪认罚,亦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朱某的儿子患有精神疾病,确需其陪伴照顾。
综上,希望法院可以判处被告人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
有效期均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后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还经核准注册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同上述“海之蓝”、“天之蓝”商标。
2、2018年3月份,甘田(已起诉)与尹殿满(已由镇江市开发区检察院向镇江市开发区法院提起公诉)经商量共同制作假酒牟利。
后甘田承租丹阳市延陵镇上方便村19号西侧房间作为制造假酒作坊,与尹殿满及被告人朱某利用回收的印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包装盒、酒瓶、酒盖,采用洋河普曲等低档原料酒灌装、封包的方式,生产洋河系列假酒,并由甘田、尹殿满销售给王某甲、黄某等人,销售金额达250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甘田租用的住房内查获上述种类白酒274瓶,货值金额19260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查获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白酒、包装、工具等物证(照片);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
3、证人吴尔健、张某、王某乙、杨某、孙某、黄某、邹某、吉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等陈述;
5、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朱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罪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二、扣押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假酒、包装材料、制假工具,由暂存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飞 人民陪审员 仇祥梅 人民陪审员 裴书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东海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