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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抚州市临川区季季红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10民初183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抚州市临川区季季红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区季季红鞋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10民初183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朱少波(实习),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季季红鞋店,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五皇殿康达二期自东向西37号,统一社会代码:92361002MA37PF7XOJ。

经营者:陈磊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秀芬、吴瑶瑶(实习),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裴乐公司)与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季季红鞋店(以下简称季季红鞋店)侵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朱少波,被告季季红鞋店的经营者陈磊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秀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8月30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的“衣服;

鞋;

帽”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的“衣服、鞋、帽”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

FILA品牌还采取以娱乐时尚明星为主的营销布局,邀请明星作为品牌代言人,并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等杂志,以及上海虹桥机场、优酷网、爱奇艺网、中央电视台等投放大量广告宣传,并赞助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季季红鞋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品,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了解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季季红鞋店辩称,1、其已经不再销售涉案运动鞋。

2、其不知道销售的涉案运动鞋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系依法从刘国平处购买,有合法来源。

3、涉案运动鞋上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并不相同或相似,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原告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也没有大量投放广告和宣传,被告仅销售了10双涉案运动鞋,获利为400元,且被告的经营场所较小。

故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没有充分依据。

综上,其认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斐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斐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抚州壹号鞋店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拟证明在2008年起满景(IP)有限公司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使用第163332、163333号商标,原告具有本案起诉资格;

3、(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63332、163333号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商誉;

4、(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1304号公证书及现场拆封展示涉案运动鞋,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季季红鞋店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从拍摄照片可以看出店铺小且杂乱,与原告正品产品销售的场所有明显的差别,不足以使大众认为是销售正品的场所,且从被告销售的鞋子外观来看,其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明显不一致,原告购买时的价格仅85元,平时还有低于85元卖出,不会对大众造成误导。

被告季季红鞋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清单,拟证明被告进货来源以及具体经营者的信息;

2、照片两张,拟证明进货的门店;

3、微信聊天截图三张及光盘一张,拟证明涉案运动鞋系被告从刘国平处购买,共10双,之后未再采购与销售。

原告裴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销售单的时间是2019年9月26日,而原告在被告店里购买的时间是2018年11月7日,无法证明该销售单系涉案鞋子的销售单,也不能证明该鞋子来源于刘国平,销售单没有签字无法核实来源。

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单凭两张照片不能证明涉案鞋子是被告在该店铺进的货。

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微信聊天的对象为销售给被告产品的第三方,微信展示的鞋子是否是被控侵权产品也有疑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季季红鞋店销售了使用与案涉商标相近似商标的鞋子,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销售单并非其进货当时由第三方出具的销售单,无法确定系涉案产品的销售单,而微信聊天记录与通话录音也无法确定对方是否系其主张的第三方,故其提供的三份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不予采信。

通过举证、质证及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本案涉案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登记注册,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53类,包括衣服、鞋、帽、手套等,商标有效期限几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第163332号“”及第163333号“”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标驰字〔2019〕87号),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系列商标,其中包括本案涉案的第163333号“”商标。

该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同时确认斐乐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领逸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1日,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五皇殿路的“季季红时尚鞋城”(门店名称)商店,在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摄后,进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运动鞋一双,用微信支付了85元,并对上述商品、手机微信支付账单详情进行了拍摄,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12张。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购买的商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并交由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自行保管。

2019年2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于当日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04号公证书,并将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

原告裴乐公司在开庭时提交了封存的实物。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封存物品为标注有“SPORT”的鞋盒一个,打开鞋盒内有黑色运动鞋一双、标注为SPORT的包装袋一个,与(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304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其中黑色运动鞋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季季红鞋店销售的鞋子上的图案为。

另查明,被告季季红鞋店位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五皇殿康达二期自东向西37号,经营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陈磊磊,于2018年1月23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鞋零售。

其店铺的店招为“季季红时尚鞋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也即只有同时满足商标近似与误导公众两个条件才构成侵权。

本案中,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斐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商标的图案在字母组合、排列上,确有相似之处,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系没有生产厂家、生产时间和生产地址的三无产品,材质也很差,价格也仅为85元,无论是从产品的质量、价格,还是销售场所的所在位置、销售环境等方面来看,都不会对真正的裴乐品牌的销售群体造成混淆,引起误导。

因此,被告季季红鞋店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斐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银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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