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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友利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5民初21668号
案件名称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友利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爱友利休闲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21668号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6号楼南侧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鹏,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友利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南街甲一号通马之星宾馆内二层245号。

法定代表人:董殿贵,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良子公司)与被告北京爱友利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友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台联良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爱友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联良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爱友利公司停止侵害台联良子公司第314389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内带有与“良子”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爱友利公司赔偿台联良子公司经济损失140000元;

4.判令爱友利公司赔偿台联良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其中公证费1200元,取证消费156元,律师费8644元。

事实及理由:我公司前身成立于1997年2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经过多年发展已成为行业内知名企业。

我公司是第3143899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4类蒸汽浴室、按摩、高级理发店、美容院、修指甲、公共卫生浴室等服务。

经过多年经营,我公司已成为养生保健领域的知名品牌,涉案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与我公司产生紧密联系。

近期,我公司发现爱友利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的店招、门头和店内装潢、洗浴用品中大量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和标志,其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爱友利公司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恶劣,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影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爱友利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台联良子公司于1999年1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洗浴、美容理发、健身技术开发等。

2004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台联良子公司取得第3143899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4类,包括按摩;

美容院;

高级理发店;

修指甲;

蒸汽浴室;

公共卫生浴室(商品截止)。

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4年2月13日。

2004年,北京晚报对台联良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凡经营良子保健事业取得的成绩进行了报道;

2006年,台联良子公司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百佳诚信单位”称号,台联良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百佳诚信个人”称号;

2016年,齐鲁晚报对台联良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国凡经营“良子”保健服务业的事迹进行报道。

2018年9月25日,经台联良子公司申请,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来到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南里22号名称标识为“北方良子”的服务场所进行公证取证,对该场所门面、标识、内部场景等相关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七张;

消费后现场取得POS签购单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北京爱友利休闲健身有限公司”。

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547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经营场所的店前射灯地面广告、楼梯台阶、玻璃广告字显示有“良子”“北方良子足疗按摩”“北方良子足道保健”等字样,其店招显示“北方良子”“休闲会所”“汗蒸SPA”“足部保健”字样,其中“良子”字体较大,视觉效果较为突出。

另查一,台联良子公司提交了两份良子健身连锁店经营合同书及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费用,其中三份合同签订主体均非台联良子公司且涉及的商标并非涉案商标,仅有2018年10月31日与孙毅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签订主体为台联良子公司,但合同中未明确许可使用的商标系涉案商标。

另查三,台联良子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200元、侵权服务费156元及律师费8644元,并提交1200元公证费发票、156元POS签购单,对于律师费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新闻报道、发票、POS签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台联良子公司系第314389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服务包括第44类的按摩、洗浴、美容理发,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台联良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消费POS签购单记载的商户名称,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被诉侵权门店系爱友利公司经营。

爱友利公司在店招、店内装饰、装潢及宣传广告中突出使用“北方良子”“良子”等标识行为,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鉴于爱友利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与涉案商标核准服务项目均包括按摩及足浴服务,两者服务类别相同,爱友利公司突出使用的“北方良子”“良子”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读音、含义、字形方面存在相似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爱友利公司在经营场所的店招、门前广告射灯、楼梯、玻璃广告语等处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北方良子”“良子”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台联良子公司就第3143899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因台联良子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爱友利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台联良子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涉案商标的关联性、爱友利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

就台联良子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对于公证费和服务费,台联良子公司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到本案台联良子公司确有律师出庭应诉,本院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爱友利公司无正当理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爱友利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第31438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爱友利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北京爱友利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合理费用4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爱友利休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爱友利休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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