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蔡国龙、李文山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304刑初201号
案件名称蔡国龙、李文山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国龙;李文山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4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国龙,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古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妨害作证罪,于2018年2月7日投案,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2018年1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明德,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嘉坤,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文山,男,1983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8)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国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文山犯包庇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本院审理,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闽0304刑初4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国龙提出上诉。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闽03刑终1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诉讼过程中,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6日以荔检公刑变诉(2019)1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蔡国龙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08850元)。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国龙及其辩护人陈明德、黄嘉坤,被告人李文山到庭参加诉讼。

2019年6月25日、2019年10月21日,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又分别于同年7月25日、同年10月29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准许。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蔡国龙开设在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协顺鞋厂,未经授权生产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2018年1月11日11时许,该鞋厂被查获,公安机关扣押了970双疑似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查,被告人蔡国龙以每双人民币(下同)45元销售876双给违法行为人林某2,又以每双50元分别销售70双给违法行为人郑某、销售96双给违法行为人蔡某、销售90双给违法行为人吴某,又以每双48元销售230双给一名陌生男子。

上述已销售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3260元。

按照已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的平均价格计算,被扣押的970双的非法经营额为45590元。

上述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为108850元。

2018年2月7日,被告人蔡国龙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指使被告人李文山与其一起投案作伪证,谎称被告人李文山系协顺鞋厂老板,而被告人蔡国龙系协顺鞋厂厂长。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国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同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文山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国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蔡国龙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蔡国龙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投案两天后即供认自己才是老板的事实,根据自首的相关规定,其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故被告人蔡国龙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妨害作证罪均构成自首;

2.被告人蔡国龙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涉案970双假鞋并未进入流通领域,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文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蔡国龙租用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屋开设协顺鞋厂。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蔡国龙雇佣人员未经授权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8年1月11日11时许,该鞋厂被查获,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了970双疑似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及送货单、出库单各1本,查封裁断机2台、拉线机1台、成型流水线3条、压机2台、冷却机1台、拉帮机3台、喷胶机1台、锤平机1台、烫鞋头机器3台、针车23台。

经查,被告人蔡国龙以每双45元销售876双涉案假鞋给违法行为人林某2,又以每双50元分别销售70双给违法行为人郑某、销售96双给违法行为人蔡某、销售90双给违法行为人吴某,又以每双48元销售230双给一名陌生男子,上述已销售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3260元。

按照已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的平均价格计算,被扣押的970双的非法经营额为45590元。

上述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为108850元。

2018年2月7日,被告人蔡国龙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指使被告人李文山与其一起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作伪证,谎称被告人李文山系协顺鞋厂老板,而被告人蔡国龙系协顺鞋厂厂长。

2019年9月16日,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经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文山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国龙的家属代为向本院预缴罚金60000元侯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搜查证、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8年1月11日11时许,公安机关对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鞋厂进行检查,在现场查封了涉案工厂的生产线设备,包括针车、裁断、成型等设备;

扣押了疑似假冒耐克牌童鞋970双,毛毛虫款式;

2018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对上述鞋厂进行搜查,在该鞋厂一楼办公室的茶桌左侧抽屉内查获送货单一本和出库单一本,并予以扣押(公安机关补充说明:2018年1月11日案发当天,民警有对荔城区鞋厂厂房一至三楼现场进行检查,当时主要是对鞋厂内的生产机械进行清点查封以及对鞋厂内的假冒注册商标鞋进行清点扣押。

之后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未查获该鞋厂相关书证资料,民警于2018年1月12日再次对该鞋厂进行仔细搜查时才在该鞋厂办公室内发现送货出库单据)。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二被告人尿检结果呈阴性。

3.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2月7日9时28分被告人蔡国龙、李文山到新度派出所投案。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蔡国龙、李文山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前科。

5.辨认笔录,证明李某、蒲某、陈某1、陈某2、廖某2、廖某1、谢某、张某1、林某1、谭某、陈某5、郑某、吴某、蔡某、林某2、熊某、张某2、陈某4分别辨认出鞋厂老板蔡国龙。

廖某1辨认出司机陈某5。

戴某1辨认出李文山、蔡国龙。

6.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蔡国龙、李文山分别指认漫步新百伦童鞋的样本鞋;

蔡国龙指认被查获的协顺鞋厂的具体情况(生产线、机器设备等);

林某2指认向蔡国龙购买耐克牌“毛毛虫”款式童鞋时记录的两本账单(出库单、送货单);

林某2、吴某、郑某、蔡某分别指认向蔡国龙购买的耐克牌“毛毛虫”款式童鞋;

张某4、林某3分别指认分别受赠于吴某、林某2的耐克牌“毛毛虫”款式童鞋;

张某5指认漫步新百伦有限公司给协顺鞋业开具的生产授权书;

指认漫步新百伦童鞋的款式;

熊某指认其大伯戴某2租给蔡国龙的鞋厂照片。

蒲某、陈某1、姚某、陈某2、廖某2、廖某1、谢某、张某1、林某1、黄某1、李某、谭某指认鞋厂生产的鞋款、鞋厂的生产流水线。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授权书等,证明北京漫步新百伦协议有限公司系张某2自然人独资成立,成立时间为2013年4月7日。

该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9日授权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协顺鞋业生产漫步新百伦(NewRamble)品牌的产品。

8.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证明涉案查获的970双鞋子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被侵权产品市场零售价为每双469元,批发价为每双281.4元。

9.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查获的970双鞋子,市场价格为每双469元,认定价格为454930元。

10.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蔡某、林某2、吴某、郑某作出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明2018年12月,该局依照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移送的线索,对蔡某、林某2、吴某、郑某将从被告人蔡国龙处购买的假冒耐克牌童鞋予以转售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

11.本院代保管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蔡国龙的家属代为向本院预缴罚金60000元侯判。

二、证明鞋厂的老板是被告人蔡国龙的证人证言: 1.证人蒲某、林某1、谭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7年进厂上班,系针车工人,工资是按件计算,平均每个月工资四千元左右,工资都是由老板用现金发放。

鞋厂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该房屋一至三层楼用来做鞋厂车间,一楼放原材料、冲床、裁断,二楼成型,三楼针车。

鞋厂都是生产耐克品牌“毛毛虫”款式的童鞋,且鞋厂只生产这种款式,老板是“国龙”,能够辨认出老板蔡国龙。

生产的童鞋拿去卖,但不清楚具体卖去哪里。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鞋厂食堂阿姨,工资每个月3200元,老板是“国龙”,工厂固定员工加临时工合起来约二十来人。

3.证人廖某1、廖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鞋厂做退鞋检查工作,主要就是检查那些拿出去卖被退回来的鞋子,老板是国龙。

鞋厂内一共二十五、六个员工;

鞋厂一共三层楼,一楼是做冲床和材料仓库,二楼成型,三楼针车,都是生产耐克标志的童鞋。

4.证人黄某2、张某1、谢某、李某、姚某、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在鞋厂上班,鞋厂是生产假冒耐克标志的“毛毛虫”儿童鞋。

老板名字叫“国龙”。

5.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其帮蔡国龙开运货车运送鞋子。

每次要运送鞋子都是蔡国龙通过电话联系,到鞋厂后就把鞋子运到指定的地点,运送鞋子的地方没有固定,其和蔡国龙协商好按次数计算报酬,每次帮蔡国龙运送的运费是30到50元左右,运送的路程比较远报酬就多点,运送的路程比较近报酬就少点。

一般都是运了两三次鞋子后,蔡国龙用现金结算。

6.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的一天,受其大伯戴某2的委托向鞋厂老板“国龙”收取房租。

其知道的鞋厂老板是“国龙”,不认识李文山,没有听过这个人。

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有通过“阿灯”下单给协顺鞋厂3600双漫步新百伦鞋子,10月份生产完毕。

8.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明其分别认识张某2和蔡国龙,知道张某2有将自己公司的漫步新百伦鞋子下单到蔡国龙的鞋厂加工,有授权书,但具体订单情况不清楚。

9.证人张某3(被告人李文山的妻子)的证言,证明李文山之前在新度镇××附近一家鞋厂做鞋模,只是一个员工,没有其他收入。

蔡国龙和李文山是朋友,有听说蔡国龙有在新度镇开鞋厂,李文山没有投资。

三、证明被告人蔡国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的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份期间,其向蔡国龙买过七八十双耐克牌“毛毛虫”款式的童鞋,以每双50元购进,每双60元在安福天桥摆摊销售,已全部卖出。

其每次平均拿七双鞋子,一共拿了10次左右,鞋款每次当面现金支付,无购买发票或者交易凭证。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份初,经丈夫陈某5介绍到蔡国龙鞋厂以每双50元购进二三十双毛毛虫款式童鞋,后在郑坂小学门口以每双60元摆摊售卖。

后其又陆续拿了三四次货,直到2017年12月25日左右,其共计拿了90双,鞋款都是现金支付。

其卖出去有四五十双,其余的送人了,没有剩余的鞋子。

3.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份,吴某有送了七、八双假冒耐克牌童鞋给其小孩穿,鞋子都穿坏了扔掉了。

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3日左右,其两次到堂哥蔡国龙的鞋厂,每次以每双50元的价格购买了48双毛毛虫童鞋(共计96双),鞋款都是现金支付。

其将鞋子拿回泉州老家摆摊,部分销售、部分送人,销售给何人、送给何人,现在记不清楚了。

5.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其每天都有去蔡国龙的鞋厂以每双45元的价格购买耐克牌毛毛虫童鞋,后在安福摆摊销售。

其每天都把购买的鞋子数量型号登记在一本账单上,并撕走底单,其共计购买了876双鞋子,鞋款均以现金支付。

其后又证明系蔡国龙把鞋子型号及相对应的数量登记在账单上。

6.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份期间,林某2有送了10双左右的假冒耐克牌毛毛虫款式的童鞋。

其拿给两个小孩穿,已穿坏扔掉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蔡国龙2018年2月7日投案时供述:其老板叫李文山,李文山说他要开鞋厂,但是他没有经验,要其帮他管理工厂,其答应了。

2017年三月份的一天,北京漫步新百伦有限公司委托生产漫步新百伦的童鞋,拿到订单后,李文山和其一起出去找厂房,租完厂房后,就开始买器械设备招收工人,鞋厂于2017年3月底开始生产运作。

之后北京漫步新百伦没有再下订单给其鞋厂,其和李文山经过协商后决定生产假冒耐克牌“毛毛虫”款式的童鞋。

2017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鞋厂就开始投入生产假冒耐克牌“毛毛虫”款式童鞋,直到2018年1月份被查获,期间共生产了1500双左右的鞋子,卖了500双左右,剩下1000双左右被扣押了。

涉案送货单和出库单是其鞋厂从黄石鞋材市场进购鞋材的账本,运货司机“小林”在上述送货单和出库单上记录鞋面及鞋底的具体进购数量。

2018年2月9日供述:其自己是鞋厂老板,2017年3月份其开始筹备办厂购买设备、招收工人,在荔城区租了厂房。

2017年4月份,鞋厂开始投入生产运作,直到2017年10月底,鞋厂一直在生产漫步新百伦童鞋。

2018年1月11日,鞋厂被查获。

2018年2月7日早上,其打电话给李文山跟他说要到派出所投案,但其又怕担责任,就和李文山协商说一起到派出所投案,让他作伪证说他是鞋厂老板,其是鞋厂厂长,因为李文山和其关系非常好,他就同意了。

之后其和李文山就一起到新度派出所投案了。

其以每双50元的价格出售鞋子,“阿伟”买了80双,“阿平”买了90双,蔡某买了96双,一名陌生男子以每双48元的价格购买了约230双鞋子。

2018年2月14日供述:其是协顺鞋厂的老板,2017年10月底至2018年1月11日,其鞋厂生产了2300双的假冒耐克牌“毛毛虫”款式童鞋,卖出去1300双左右,还有1000双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扣押到出货单和送货单上记载的2017年11月销售出去的数量,大概有八百多双,具体数量以记载的为准。

出货单和送货单是“小林”记录的,“小林”每次来拿鞋子的时候就在这两个出货单和送货单上登记后撕走底单,这样方便以后对账用。

其卖给“小林”的价格是每双45元。

2018年6月21日供述:其以每双45元的价格卖给林某2 800多双,以每双5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70双左右、吴某90双左右、一名陌生男子230双左右,以每双48元的价格卖给蔡某96双。

林某2多次来拿鞋,其有提供单据给他,其他人都是一次性拿的,所以没有出具单据。

2018年8月5日供述:2017年11月1日止同月30日,“小林”每天都会到其鞋厂内买鞋,出货单和送货单上都有记载,账本上11月26日有两张单据,应该是日期写错了,使用两本账本记录,是因为一本不够写,写完一本换了一本新的。

被告人李文山的供述,供认:2018年2月7日早上,蔡国龙告诉说他开设的协顺鞋厂因为生产假冒耐克牌童鞋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蔡国龙让其帮他作伪证和他一起到派出所投案。

蔡国龙让其充当协顺鞋厂的老板,而他自己充当协顺鞋厂的厂长。

其同意帮蔡国龙作伪证,一方面是因为其和蔡国龙是好朋友,不好意思拒绝,另一方面,蔡国龙一直说只是让其和他一起到派出所做个笔录当天就可以取保出来,不会被关起来。

其在2018年2月7日、2月9日的公安机关做笔录时均称自己是鞋厂老板,2月10日后如实供述是蔡国龙让其帮忙冒充鞋厂老板分担责任。

关于被告人蔡国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国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蔡国龙虽能主动投案,但投案后未能如实交代自己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反而指使被告人李文山作伪证,不具有接受法律制裁的愿意,缺乏投案自首的自愿性和主动性,故被告人蔡国龙在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中依法不构成自首,但其在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犯有的妨害作证罪的行为,对所犯妨害作证罪,应以自首论,综上,辩护人上述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国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8850元,情节严重;

同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妨害作证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文山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国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文山犯包庇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蔡国龙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其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部分系未遂,可予以从轻处罚;

其在所犯妨害作证罪中能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文山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国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八日,即自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二○年一月二十日止。

) 二、被告人李文山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赃物假冒耐克牌毛毛虫童鞋970双、作案工具送货单、出库单各1本,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四、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查封的作案工具裁断机2台、拉线机1台、成型流水线3条、压机2台、冷却机1台、拉帮机3台、喷胶机1台、锤平机1台、烫鞋头机器3台、针车23台,由查封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筱桑 人民陪审员  吴剑珊 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欢欢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