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知民初336号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飞翼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泽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兰,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钧,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兴,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告:长沙湘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经济开发区创业大楼**。
法定代表人:曹兴。
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吴剑,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兴、长沙湘朴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审 判 员 程 婧人民陪审员 易建辉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吴雨伦书记员田佩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