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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阜沙镇橙色通讯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301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阜沙镇橙色通讯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阜沙镇橙色通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3016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执NEXONE3层301-30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莉萍,北京商专润文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若兰,北京商专润文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告:中山市阜沙镇橙色通讯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圩社区×××××××与上苑公园路交汇处的临街商铺(A区第06卡)。

经营者:梁宝枫。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0月30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1年1月14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若兰,被告中山市阜沙镇橙色通讯店经营者梁宝枫。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知道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风扇(N9-FAN)申请日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为指控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提交(2019)厦海证民字第4271号《公证书》和被诉侵权实物。

被告对上述指控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予以确认,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三、侵权比对1.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拆开后,内有一个白色的小风扇及相应配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由法院审查认定。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为一种风扇,属同类产品,经比对,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风扇头正面中央位置均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均延伸出一圈排列的直线型格栅,且格栅均往逆时针方向倾斜;

2.两者格栅外围均以环状结构固定;

3.两者风扇头背面均有发散状弧形格栅,该格栅与前述正面格栅、环状结构组合成饼状网罩,两者饼状网罩近似;

4.两者手柄部分均呈柱状,靠近扇体上端位置均有一开关按钮。

不同之处在于:1.在风扇主体部分,涉案专利设计有6个风扇叶,被诉侵权设计为4个风扇叶;

2.两者背部格栅略有不同;

3.在手柄部分,两者在开关按钮、USB接口、安装电池的卡扣、卡槽方面的设计上存在差异;

4.在底座部分,两者的底座外形、底面设计方面略有不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轮廓基本相同、各组件的布局、形状、相互位置关系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虽存在局部细微差异,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原告赔偿请求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1000元,未提交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被告认为原告索赔金额过高。

五、关于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当庭展示手机照片三张,分别是营业执照、宏城科技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张。

经查,前述营业执照记载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中山市东凤镇喜鸿电子批发商行”;

所提交宏城科技销售单记载风扇的产品型号为“永远的经典SS-2风扇”,该销售单未加盖有公章;

所提交微信群名为“B线梁宝峰(阜沙市场)下单群”的聊天记录,记载被告向案外人下单进货。

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理由如下:第一,该销售单上无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属实,销售单上商品名称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不一致,无法形成对应关系;

第二,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的交易的对方主体不明确,即使交易对方为中山市东凤镇喜鸿电子批发商行,该微信聊天记录无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无法证实被控侵权产品从案外人中山市东凤镇喜鸿电子批发商行处进货。

综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六、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2019)厦鹭证内字第37171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37172号《公证书》、(2020)深宝证字第26645号《公证书》、(2019)厦海证民字第4271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由组件1、组件2组合构成整个风扇,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一般消费者会对各组件组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故应当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

在组合状态下,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处仍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故对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1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阜沙镇橙色通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阜沙镇橙色通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9元,被告中山市阜沙镇橙色通讯店负担231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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