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初1217号原告:马鞍山虹迈专业化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常州路125-2号。
法定代表人:李利,总经理。
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35号楼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程维。
原告马鞍山虹迈专业化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820446814.1号“牙盘、辅轮、飞轮及防脱链条传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青桔单车”上所使用的牙盘结构完全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2月29日针对被告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475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权已经宣告全部无效,其目前缺少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基础,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原告可以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鞍山虹迈专业化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