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3182号原告:郑伟基,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军,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浩敏,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钦兰,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森,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1月4日本院开庭时间:2021年3月30日出庭当事人:原告郑伟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森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的半成品、成品及零部件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80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制造,在原告发了警告通知书后,已经立即停止了销售该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是购买进来再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需承担诉讼费。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吸顶灯(X6181)申请日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郑伟基该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
被告侵权事实为证明被告存在被诉侵权行为,原告提交了(2020)粤江江门第815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所销售,但否认制造及许诺销售行为。
经查,前述公证书所涉及的店铺中并未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确认: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经拆封,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市艾特(奥义)灯饰有限公司,并提交了发货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被告所提交的发货单均记载有“中山市艾特(奥义)灯饰有限公司”名称,地址为中山市横栏镇五沙工业区天××××××××,送货单中记载了产品名称及型号,送货单均未加盖公章;
被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6月9日,被告向中山市新高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7630元,向中山市古镇威迪水晶店支付4223元;
被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其与备注为“AO艾特(奥义)灯饰老板娘小玲”、“AO艾特(奥义)灯饰老板赖金明”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在与“AO艾特(奥义)灯饰老板娘小玲”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中,被告向其发送了发货单的图片以及两张pos签购单,签购单记载的收款时间为2020年6月9日,商户名称分别为中山市新高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威迪水晶店,金额分别为7630元、4223元,并称“除了9号的全付清”,“AO艾特(奥义)灯饰老板娘小玲”的微信用户回复“好的”;
在与“AO艾特(奥义)灯饰老板赖金明”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中,被告向其发送了本案的相关诉讼材料;
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中山市横栏镇奥义灯饰厂”成立于2019年4月3日,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号××之三。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具体分析论述如下: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中山市艾特(奥义)灯饰有限公司”为真实存在的主体,被告提交的记载有“中山市艾特(奥义)灯饰有限公司”名字的送货单显示的地址与“中山市横栏镇奥义灯饰厂”的注册登记地并不相同,无法证明“中山市艾特(奥义)灯饰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奥义灯饰厂”为同一主体;
其次,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载的收款人与其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方并不相同;
最后,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被告与“中山市艾特(奥义)灯饰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往来,即便交易的商品中有灯饰,亦无法证实其中包含有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五、关于赔偿请求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外包装均无指向被告的信息,亦无其他证据可证实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及专用模具,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半成品、成品及零部件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钦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郑伟基名称为“吸顶灯(X6181)”、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钦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伟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伟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李钦兰负担338元,原告郑伟基负担1462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郑伟基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李钦兰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