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5民初23993号之一原告: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营业地址:美国新泽西州莫里斯敦市哥伦比亚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大卫·科恩(DavidA.Cohen)。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宽,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严肃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香山街社区侨城东路99号深南电路有限公司2层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A。
法定代表人:段君雷。
被告:北京毫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18号18幢五层南5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P。
法定代表人:徐徐。
原告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诉被告深圳严肃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严肃点公司)、北京毫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毫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867887号“”注册商标、第1610078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宣传、销售使用“”、“”、“”等标识的智能晚安灯产品;
2.判令二被告立即销毁其目前库存的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宣传材料和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侵权标识的工具;
3.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第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净化器”等商品上享有第15867887号“”商标、第1610078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原告持续不间断的使用、宣传,“”系列商标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被告未经授权,生产、销售和宣传使用了“”、“”、“”等商标标识的智能晚安灯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明知原告“”系列商标的存在及其知名度,仍持续在其官方网站、天猫旗舰店、京东旗舰店、有赞微商城、微信公众号产品介绍页面、智能晚安灯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等商标标识,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严肃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本案被告严肃点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深圳市福永街道兴围社区工业一路12号2楼,本案起诉材料也是向上述地址送达,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香山街社区侨城东路99号深南电路有限公司2层214仅为注册地址,该地址不是被告严肃点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住所地。
同时,本案另一被告北京毫米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故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原告陈述的侵权行为地也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据此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仅被告严肃点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位于深圳市,但本院在向被告严肃点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进行现场送达时发现被告严肃点公司并未在其注册登记地址办公,经调查,被告严肃点公司在原告起诉本案前已经从其注册登记地址搬离,故被告严肃点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不是被告严肃点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关于本案被告严肃点公司住所地的问题,首先,被告严肃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其送达地址为深圳市福永街道兴围社区工业一路12号2楼,本院根据该地址向其邮寄送达本案相关应诉材料,该邮件由被告严肃点公司指定的签收人邹雅芳本人签收;
其次,被告严肃点公司提交了其与深圳市永执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该协议显示被告严肃点公司租赁了深圳市福永街道兴围鸿通物流园A1栋二楼南侧部分作为仓库使用;
再次,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其曾就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福永街道市场监管所进行过行政投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福永街道市场监管所于2018年11月7日在深圳市福永街道兴围社区工业一路12号2楼扣押了444台标识有“”商标标识的“智能晚安灯”产品。
因此,被告严肃点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深圳市福永街道兴围社区工业一路12号2楼,故本院认定被告严肃点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
综上,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深圳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鉴于被告严肃点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故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严肃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深圳严肃点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严肃点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毫米科技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