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248号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鼎乐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端哲,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雪玲,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苏明添,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珊,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柒牌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鼎乐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乐惠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审理过程中,经柒牌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雪玲、苏明添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张雪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柒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四被告停止侵犯柒牌公司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四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四被告就赔偿柒牌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60,000元(合理费用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商品购买费207元)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鼎乐惠公司、张雪玲、苏明添在“拼多多”手机应用首页及《新民晚报》《新闻晨报》《法制日报》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庭审中柒牌公司明确,其主张鼎乐惠公司、张雪玲、苏明添共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构成直接侵权;
寻梦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帮助侵权,因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柒牌公司系涉案四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期,柒牌公司发现鼎乐惠公司、张雪玲、苏明添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手机应用程序“拼多多”内开设网店“鼎乐惠商贸”(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公开销售侵权商品,严重侵害柒牌公司的合法权益。
寻梦公司作为手机应用程序的管理者和经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其他三被告的行为提供便利。
柒牌公司认为,四被告的行为造成其极大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鼎乐惠公司辩称,涉案店铺并非其开设,其也未授权张雪玲、苏明添开店,对涉案销售行为不知情,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请。
张雪玲、苏明添共同辩称,涉案店铺由其两人共同经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其于2017年5月开设涉案店铺,柒牌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取得涉案商标权利,在取得商标权利之前的经济损失,柒牌公司无权主张;
涉案店铺有很多刷单行为,其并未实际获利,柒牌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
柒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商誉被破坏,故第三项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寻梦公司辩称,涉案店铺的注册人是鼎乐惠公司,张雪玲、苏明添自认系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其予以认可;
其不参与销售,并无侵权行为,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且未因被诉侵权行为获利,故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柒牌公司提交的涉案四商标注册、转让、续展证明、(2018)沪徐证经字第5988号、第6630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7157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08044号公证书、节目视频、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及订单信息、平台合作协议、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柒牌公司及涉案四商标基本信息柒牌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销售服装、制造服装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XXXXXX号“”商标于1999年6月14日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于2001年1月21日注册、第XXXXXXXX号“柒牌”文字商标于2014年8月14日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于2014年7月21日注册,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第25类“服装”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10月27日,柒牌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涉案四商标。
2010年1月,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02096号裁定书,认定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20日,世界品牌实验室等向柒牌公司颁发“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品牌价值评估为510.86亿元,位列第82名,有效期一年。
中央电视台CCTV-1频道的《大国品牌》节目曾播放“柒牌”的品牌宣传片。
二、涉案被控侵权行为2018年5月25日,柒牌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内容如下:点击手机中的相应图标进入“拼多多”应用程序,在涉案店铺拼单购买了商品名称为“正品柒牌休闲裤2018新款春季工装裤男士裤子中腰修身男装特价清仓”的裤子一条(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1”),支付价款49元,页面显示已拼1,054件;
购买商品名称为“柒牌夹克男装外套春季新款正品中青年男士修身立领茄克衫上装深蓝”的上衣一件(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2”)支付价款159元,页面显示已拼402件。
另浏览涉案店铺内其他商品,页面显示内容如下:“柒牌裤子深兰纯色男士正装免烫春夏修身薄款新款正品……”,拼单价98元、已拼71件;
“【柒牌羽绒服】柒牌男装专柜正品2017冬季新款男士……”,拼单价158元、已拼41件;
“【柒牌夹克】正品男装新款纯色薄外套……”,拼单价158元、已拼40件;
“柒牌男装正品2018春夏新款青年男士修身长裤子……”,拼单价98元、已拼12件(以下分别简称“被控侵权商品3-6”)。
被控侵权商品1、2、4、5销售页面的商品图片左上角使用了与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2018年6月6日,在前述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柒牌公司的代理人现场接收快递员送达的货物,查验后由公证员封存并交由该代理人保管。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两次操作过程分别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5988号、第6630号公证书,并开具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透明塑料袋装的男士休闲裤一条、男士夹克一件,休闲裤上有相应吊牌,但合格证下部被撕去,夹克无吊牌,领标显示为“175/92A-L”,洗标上面料号处为空白。
休闲裤的裤腰标签、吊牌唛粒及标签上均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洗标及针线包上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合格证上使用了与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夹克的纽扣、拉链、衣服内衬上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洗标上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庭审中,柒牌公司表示上述公证购买商品无配套包装袋,无完整吊牌,合格证上有款式号信息,洗标上面料号处为空白,以上均与柒牌公司正品不同,柒牌公司从未授权涉案店铺销售其正品服装,故被控侵权商品均非正品。
张雪玲表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其从福建石狮服装城进货,因质量不好易起球,休闲裤系进货价销售,夹克加价数元后销售,其进货价为130元。
三、涉案店铺及订单情况寻梦公司系“拼多多”手机应用程序的运营方,涉案店铺的商家信息分为管理人基本信息、负责人基本信息、企业信息等板块。
管理人基本信息显示,管理人为张雪玲,无身份证号及照片信息,手机号XXXXXXXXXXX,紧急联系人为苏明添,手机号XXXXXXXXXXX,店铺绑定银行卡;
负责人基本信息均为空白;
企业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鼎乐惠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施某某,法定代表人邮箱及手机号均同张雪玲所留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正反面、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均正常显示,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为施某某。
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12月5日,涉案店铺与寻梦公司陆续签订5份平台合作协议,其中第一份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最后一份协议签订时鼎乐惠公司已更换法定代表人,然未上传变更登记后的营业执照。
寻梦公司提供的销售数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1、2的商品ID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其均于2018年7月20日下架,于2018年10月23日被平台禁售。
上述商品ID项下的商品名称多次变更,2017年10月27日之后(含10月27日)同一商品ID项下,商品名称中含“柒牌”的休闲裤共销售1,133条,销售金额95,902元,其中与被控侵权商品1商品名称相同的休闲裤共销售333条、销售金额20,193元;
商品名称中含“柒牌”的夹克共销售429件,销售金额57,148.30元,其中与被控侵权商品2商品名称相同的夹克共销售102件,销售金额14,198.30元。
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店铺提款账户的开户人为张雪玲。
寻梦公司表示平台在商家入驻时要求其上传相关证件原件的照片,也要求商家变更信息后及时告知平台,平台商家注册信息量大,要求平台逐一核实不现实。
四、鼎乐惠公司相关情况鼎乐惠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登记成立,原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原注册资本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百货、预包装食品零售等。
2018年1月19日,鼎乐惠公司发生如下主要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焕,经营范围增加批发、零售(含网上)服装、鞋帽、箱包等,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
庭审中,鼎乐惠公司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页并表示原件在注册地位于福建石狮的零点财务集团处,庭审后经联系泉州市零点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公司)的股东耿传龙,其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一份。
协议载明转让方为施某某(甲方)、受让方为本案被告苏明添(乙方),订立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主要条款有:甲方同意将持有鼎乐惠公司100%的股权以1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在协议签定之日起3日内,预付0元给甲方,在公司转让完成后将转让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公司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鼎乐惠公司的股东,按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
股权转让全部费用(包括手续费、税费等共2,800元),由乙方承担。
协议落款有施某某及苏明添的签字。
庭审中,张雪玲、苏明添表示其的确签订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但协议未实际履行,其当时想受让鼎乐惠公司的股份开设网店,协议签订后其从零点公司获得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件的原件照片并上传至各电商平台,以检验该些证件能否开设网店。
“拼多多”平台的店铺注册成功,但天猫和淘宝网上的店铺因鼎乐惠公司经营范围的问题未能成功开设,故最终未受让股份,在涉案店铺开设一个月后把营业执照复印件归还给了零点公司,但没有变更涉案店铺的信息。
柒牌公司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股权转让价格不符合常理,且在双方未实际转让股权的情况下,鼎乐惠公司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交于苏明添亦与常理不符。
五、其他相关事实寻梦公司与入驻其平台的商家均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本案公证取证时涉案店铺(乙方)与寻梦公司(甲方)签订的协议版本为V3.0。
协议主要内容包括:2.3甲方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
2.5商家充分理解并确认,甲方暂时不向商家收取平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服务费、交易佣金等),但甲方保留收取平台费用的权利,具体收费标准将以平台规则形式发布;
3.2商家应当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或甲方指定合作方提交其在申请服务时应当提供的证明文件及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联系邮箱等信息;
3.3协议期内,上述相关证明文件及信息的任何变更商家都应及时通知甲方,如上述证明文件及信息变更后导致商家不再符合甲方入驻标准,或不再具备履行本协议的能力时,甲方有权立即中止/解除本协议;
3.7商家保证其向甲方及相关合作方提供的全部文件及信息全面、真实、准确、合法、有效,商家提供虚假、过期、失效文件或信息,或未及时通知并更新其文件或信息的,应独立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5.3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本院认为,柒牌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受让涉案四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四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柒牌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因柒牌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仍使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结合公证购买商品的包装、吊牌、合格证、领标及张雪玲陈述的进货来源、商品质量等情况,柒牌公司据此主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男装,与涉案四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属相同商品,柒牌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1、2的吊牌、洗标、纽扣、拉链、内衬中分别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该些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故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柒牌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就柒牌公司未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3-6,结合其售价及张雪玲陈述的进货来源等信息,柒牌公司据此主张该些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涉案店铺未经柒牌公司许可,在涉案店铺销售网页的商品图片及商品标题中分别使用了与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该些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上述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鼎乐惠公司系涉案店铺在“拼多多”平台登记的经营主体,张雪玲及苏明添系涉案店铺登记的管理人及紧急联系人,且自认实际经营涉案店铺。
鼎乐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苏明添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仅1元,有悖常理。
即便该转让协议真实,在转让行为未实际完成、股权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鼎乐惠公司即将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照片提供给受让方注册店铺,在后续协议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也未就受让方借用该些证照注册店铺的行为予以核查及补救,使苏明添可以该公司名义继续对外销售。
本院认定,鼎乐惠公司在提供营业执照等证照后,未对苏明添的行为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故应就涉案店铺借用证照期间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鼎乐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在其后发生变更且现任法定代表人表示对涉案店铺毫不知情,然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动系公司内部事项的调整变化,并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对外承担责任。
张雪玲、苏明添虽抗辩就涉案侵权商品有刷单行为,然未能提供证据,故对于上述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柒牌公司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经营者,应认定系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平台及相关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寻梦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涉案侵权商品属于服装类商品,寻梦公司并无事先审核店铺销售资质的法定义务。
寻梦公司在涉案店铺注册时已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上述证照在店铺注册时与工商登记相符。
虽后续鼎乐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动,然该些变动并非因证照有效期到期等能够预先审查、备注的情况,寻梦公司在平台合作协议中明确要求商家提供真实准确信息、及时通知并更新文件或信息,故柒牌公司以寻梦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鼎乐惠公司作为涉案店铺登记经营者、张雪玲及苏明添作为涉案店铺实际经营者,应就柒牌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就柒牌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柒牌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侵权方式、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判赔,其中柒牌公司未公证购买的四款服装,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相应销售明细,公证页面仅显示拼单数而无法明确销售时间,本院酌情参考。
柒牌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商品采购费及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由三被告承担。
就公证费柒牌公司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商品采购费、律师费柒牌公司虽未提供票据,然其确实公证购买两件商品并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公证书记载的支付情况、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本院认定柒牌公司主张合理,故予以全额支持。
就柒牌公司要求三被告发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柒牌公司并非自然人,故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本案中柒牌公司表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商誉损害的产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鼎乐惠商贸有限公司、张雪玲、苏明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8,207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8元、被告晋江市鼎乐惠商贸有限公司、张雪玲、苏明添共同负担3,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人民陪审员 林 英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