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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与通化市东昌区阳光招待所、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吉05民初84号之一
案件名称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与通化市东昌区阳光招待所、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通化市东昌区阳光招待所;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民初84号之一 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温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成列,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东昌区阳光招待所,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经营者:陈镱文。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根,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宾酒业)与被告通化市东昌区阳光招待所(以下简称阳光招待所)、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酿酒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宾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成烈,被告阳光招待所的经营者陈镱文,佳酿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宾酒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贵宾”“蓝色贵宾”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仿冒“蓝色贵宾”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依法判决佳酿酒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阳光招待所赔偿1万元;

3.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理维权费2180元;

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及注册商标基本情况,贵宾酒业第三十三类(白酒)“贵宾”“蓝色贵宾”等系列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原告公司股东之一王暖波即“贵宾”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经商标权利人明确授权,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贵宾”艺术体字外带圆圈(以下简称商标一)(注册号:274311)核准注册时间为1987年1月10日,截止2003年商标经多次转让后现商标权利人为王暖波,该商标经多次续展后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9日。

商标一核定商品使范围为:酒。

商标一2006年、2008年二次被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后经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多次重新认定,商标一著名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

商标一2008年被吉林省商贸厅评为“吉林省老字号”。

商标一2003年起分别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和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至今许可合同在有效期内,且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依法在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备案。

“贵宾”繁体字(注册号:4728184)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时间2008年3月20日,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白酒、烧酒等。

“贵宾”草体字(注册号:6361389)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时间2010年2月14日,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白酒、烧酒等。

“蓝色贵宾”纯文字商标(注册号:11013565)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时间2014年1月21日,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白酒、烧酒等。

上述商标在2007年—2012年,2012年—2017年期间许可使用费用为50万元,2017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许可使用费用为75万元。

被许可使用人为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均依法在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备案。

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和另一个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对“贵宾”“蓝色贵宾”品牌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长期、广泛、大量、深度的广告宣传,因此“贵宾”“蓝色贵宾”系列品牌在全国消费者心目中,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及较大的市场占有率。

综上所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含义基本相同,依法属于近似商标。

2.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上述注册商标设计结构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3.“贵宾”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1987年1月10日之后注册成立的白酒企业,在白酒的商品外包装盒及酒瓶容器使用“贵宾”系列品牌相同和近似的标识,依法不具有在先权利。

二、侵权商品来源认定。

任何生产企业将自己的商标、生产许可证、企业名称等可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用于产品的包装和容器,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商品生产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30条规定的商品制造者。

三、侵权责任承担。

被告作为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企业本身所生产和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知识产权),有依法引起审慎注意的义务,上述被告没有尽到该义务,理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商标侵权行为认定。

原告公司销售人员在通化市市场发现关于“蓝色贵宾经典”的侵权产品,汇报公司后,公司申请通化市公证处对侵权白酒商品的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处依法出具公证书。

被告2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非法在相同的白酒商品上,生产商品名称为“蓝色贵宾经典”的白酒,与被告在同一个村级行政区域内的另一个商标许可使用人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普通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贵宾”“蓝色贵宾”纯文字系列注册商标属于近似的商标,被告2生产的“蓝色贵宾经典”等白酒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蓝色贵宾”属于近似标识,其行为依法属于恶意侵权行为。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其行为已经导致对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五、商标侵权近似的判定。

上述被控侵权白酒商品在商品的外包装盒正反二面和酒瓶中间位置突出使用“蓝色贵宾经典”依法属于典型的标识性使用,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商品名称,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六、关于“蓝色贵宾经典”侵犯了“蓝色贵宾”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是侵犯“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论述:1、“蓝色经典”注册号为:3612960的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酒(饮料)、黄酒、食用酒精、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料酒、葡萄酒、蒸馏酒精饮料;

2、“蓝色经典”注册号为:5343212的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酒(饮料)、苦味酒、食用酒精、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料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

以上二个“蓝色经典”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不包括“白酒或者烧酒”,而本案的侵权商品为白酒,又称烧酒。

1997年第七版《国际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烧酒的国际编号为330007,2012年第九版《国际商品和范围区分表》白酒的国际编号为330037,烧酒的国际编号为C330007。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上述二个“蓝色经典”注册商标在“白酒或者烧酒”的类别,依法不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控侵权白酒的商品名称“蓝色贵宾经典”中“蓝色贵宾”一词是连续使用,而“蓝色经典”一词是分开使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会认为“蓝色贵宾经典”白酒是“蓝色贵宾”白酒的一个系列高端商品。

4、被诉侵权白酒的生产商被告2与“贵宾”“蓝色贵宾”系列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一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又在同在一个村级的行政区域,相距直线距离在3000米以内。

被告2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非法生产“蓝色贵宾经典”的侵权白酒,其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行为。

跨省销售,具有销售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特点。

依法属于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属于恶意侵权,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请求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阳光招待所辩称,2013年阳光招待所就不经营了。

酒是在联华超市买的,与阳光招待所无关。

阳光招待所的营业执照没有联华超市。

对原告购买的酒不知情。

佳酿酒业辩称,1.佳酿酒业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这个酒不是佳酿酒业生产的,仅包装上写佳酿酒业名称,不能直接认定是佳酿酒业生产的,佳酿酒业也是受害者。

2.原告主张的贵宾、蓝贵宾、蓝色贵宾三个商标是弱显著性,且蓝贵宾商标暂时没有实际使用,蓝贵宾也没有通过使用来增加其显著性。

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7年1月10日,案外人核准注册了“贵宾”(外带圆圈)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74311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

2003年7月5日至2006年7月31日,哈慈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使用。

2007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7日,王暧波将该商标许可给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使用。

2017年1月11日至2027年1月9日,王暧波将该商标许可给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使用。

2008年3月21日,王暧波核准注册了“贵宾”(竖排繁体)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4728184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白酒、烧酒、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白兰地、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食用酒精。

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

2010年2月14日,王暧波核准注册了“贵宾”(竖排手写草体)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6361389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白酒、烧酒、杜公子酒、含酒精液体、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清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

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

2014年1月21日,王暧波核准注册了“蓝色贵宾”(横排)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1013565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烧酒、鸡尾酒、白兰地、葡萄酒、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清酒。

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

2006年2月6日和2008年12月30日,使用在第33类白酒上的第274311号“贵宾”(外带圆圈)注册商标两次被吉林省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贵宾”曾被吉林省商务厅评为吉林省老字号,证书编号:02-028-4。

2012年5月10日,王暧波(甲方)与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王暧波将已注册的使用在33类白酒用品上的第274311号、第6361389号贵宾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33类白酒商品上。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2017年5月10日,王暧波(甲方)与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王暧波将已注册的使用在33类白酒用品上的第274311号、第6361389号、第11013565号贵宾、蓝贵宾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33类白酒商品上。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

佳酿酒业成立于2004年9月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白酒生效、其他酒(配制酒:露酒)生产、制曲…… 阳光执行所成立于2006年7月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镱文,经营范围:住宿、话吧、寄存。

服务:烟、酒、定制包装食品、土特产…… 2019年7月3日王暧波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人:王暧波;

受托人: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

内容“本人王暧波,系下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系本人参股的公司法人。

现许可委托人使用我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274311号、第6361389号、第4728184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本人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吉林省辉南县公证处作出(2019)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581号公证书,对上述授权书予以公正。

2019年6月19日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向吉林省通化市山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正。

公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公正员孙军与咸家军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春于2019年6月20日来到位于通化火车站右侧“阳光招待所联华超市”,杨永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蓝色贵宾经典”酒一瓶,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杨永春的购物过程由本公证员和公正员咸家東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本公证员及公证员咸家東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公证书、公司注册信息查询打印件、当事人陈述等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保全封存的商品予以当庭拆封。

封存一瓶白酒,即被诉侵权白酒“蓝色贵宾经典”,正面为中上部为“蓝色贵宾经典”(横排)六个字,上部为中国江苏,中国江苏中间有乾御二字,下部为江苏.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

侧面上部为“蓝色贵宾经典”(竖排)六个字,中间为中国优质产品六个字,下部为原料、生产日期(见瓶盖或盒盖)产地、生产地址等信息及条型码。

盒盖未体现生效日期,经当庭与原告代理人确认,在酒瓶上体现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22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佳酿酒业生产的商品名称为“蓝色贵宾经典”白酒,与佳酿酒业在同一个村级行政区域内的另一个商标许可使用人一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普通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贵宾”“蓝色贵宾”纯文字系列注册商标属于近似的商标,被控侵权白酒的商品名称“蓝色贵宾经典”中“蓝色贵宾”一词是连续使用,而“蓝色经典”一词是分开使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会认为“蓝色贵宾经典”白酒是“蓝色贵宾”白酒的一个系列高端商品,其行为依法属于恶意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案涉“蓝色贵宾”商标于2014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本案被原告主张的被控商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22日,生产日期早于“蓝色贵宾”商标注册时间,故原告认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蓝色贵宾”注册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虽然原告方有权对“贵宾”商标主张侵权行为,但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和酒瓶上使用的是“蓝色贵宾经典”字样,并未单独使用“贵宾”文字,也没有突出“贵宾”文字及“贵宾”三个注册商标文字特征:第4728184号为“贵宾”(外带圆圈)、第4728184号(竖排繁体)、第6361389号(竖排手写草体)。

将“蓝色贵宾经典”与“贵宾”文字商标对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蓝色贵宾经典”与“贵宾”商标产生混淆,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蓝色贵宾经典”白酒来源误认。

另外,“贵宾”商标仅在吉林省曾被评为老字号和著名商标荣誉,知名度有地域性。

综上,原告主张被控商品上使用“蓝色贵宾经典”字样,侵犯了“贵宾”、“蓝色贵宾”注册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没有被认定构成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不涉及赔偿主体问题,故该商品是否为佳酿酒业生产、阳光招待所销售,本案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3.60元,由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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