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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东、陈志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刑初3526号
案件名称陈志东、陈志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志东;陈志龙;陈某鸿;陈某洪;陈某鸿2;陈某坚;陈某林;陈某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刑初35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东,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

辩护人吴勇勇,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赖玉婷,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志龙,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

辩护人任龙祯,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鸿,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

辩护人王斯凤,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洪,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

辩护人邓顺贵,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鸿2,男,199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

辩护人孟怡,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智亮,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坚,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之一。

辩护人吴百灵,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林,男,199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

辩护人伍舜锋,广东弗尔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玲,女,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

辩护人李浩,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3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东、陈志龙、陈某鸿、陈某洪、陈某鸿2、陈某坚、陈某林、陈某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宇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东、陈志龙、陈某鸿、陈某洪、陈某鸿2、陈某坚、陈某林、陈某玲及辩护人吴勇勇、任龙祯、王斯凤、邓顺贵、孟怡、吴百灵、伍舜锋、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8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志东、陈志龙合伙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某仓库,加工生产假冒“Pe”注册商标的红酒,并通过微信销售牟利。

2018年8月,被告人陈志东、陈志龙因闹矛盾而散伙分开各自生产经营,被告人陈志东与被告人陈某洪、陈某鸿、陈某鸿2在该304仓库继续加工生产假冒“Pe”注册商标的红酒;

被告人陈志龙则组织了被告人陈某坚、陈某林、陈某玲搬到新一栋204仓库继续加工生产假冒“Pe”注册商标的红酒。

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志东通过微信向广州市海珠区的陈某1以330元包邮的价格销售了一瓶假冒“Pe”注册商标的BIX128红酒。

2018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陈志东、陈某洪、陈某鸿、陈某鸿2在深圳市龙岗区新一栋304仓库加工生产假冒“Pe”注册商标的红酒时,被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用于加工生产的机器、标签、木塞、空酒瓶、原料酒等一批,同时查获大批假冒“Pe”注册商标的红酒成品及半成品,具体为:假冒“Pe”注册商标的BIX407红酒721瓶(750毫升,成品)、BIX128红酒39瓶(750毫升,成品)、BIX707红酒6瓶(750毫升,成品)、BIX8红酒28瓶(750毫升,成品)、BIX389红酒109瓶(750毫升,成品)、BIX28红酒4瓶(750毫升,成品)、BIX2红酒51瓶(750毫升,成品),BIX407红酒1294瓶(750毫升,半成品,有木塞无贴标签)、BIX128红酒2514瓶(750毫升,半成品,有木塞无贴标签)、BIX707红酒514瓶(750毫升,半成品,有木塞无贴标签)、BIX8红酒142瓶(750毫升,半成品,有木塞无贴标签)、BIX389红酒910瓶(750毫升,半成品,有木塞无贴标签)、BIX28红酒358瓶(750毫升,半成品,有木塞无贴标签)、BIX2红酒718瓶(750毫升,半成品,有木塞无贴标签)。

根据平均销售价格,上述被查获的假冒“Pe”注册商标的BIX2、BIX8、BIX28、BIX128、BIX389、BIX407各型成品红酒共价值人民币64262元、半成品红酒共价值人民币312764元;

依据被侵权产品市场价格,上述被查获的假冒“Pe”注册商标的BIX707成品红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36元、半成品红酒价值人民币1879184元。

根据微信记录及银行流水,被告人陈志东已销售假冒“Pe”注册商标各型红酒共计人民币357946元。

与此同时,被告人陈志龙、陈某坚、陈某林、陈某玲在深圳市龙岗区闽鹏程物流园新一栋204仓库加工生产假冒“Pe”注册商标的红酒时,被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用于加工生产的机器、标签、木塞、空酒瓶、原料酒等一批,同时查获大批假冒“Pe”注册商标的红酒成品及半成品,具体为:假冒“Pe”注册商标的BIX128红酒1370支(750毫升,有木塞无标识)、BIX389红酒214支(750毫升,有木塞无标识)、BIX8红酒693支(750毫升,有木塞无标识)、BIX707红酒98支(750毫升,有木塞无标识)、BIX407红酒3483支(750毫升,有木塞无标识)、BIX2红酒470支(750毫升,有木塞无标识)、BIX28红酒600支(750毫升,有木塞无标识)、BIX389红酒600支(750毫升,成品)、BIX407红酒534支(750毫升,成品)、BIX707红酒182支(750毫升,成品)。

根据平均销售价格,上述被查获的假冒“Pe”注册商标的BIX389、BIX407等各型成品红酒共价值人民币80448元、半成品红酒共价值人民币391904元;

依据被侵权产品市场价格,上述被查获的假冒“Pe”注册商标的BIX707成品红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5392元、半成品红酒价值人民币358288元。

被告人陈志龙已销售假冒“Pe”注册商标红酒收取货款人民币18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志东、陈志龙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时建议对主犯的被告人陈志东、陈志龙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从犯的被告人陈某鸿、陈某洪、陈某鸿2、陈某坚、陈某林均判处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从犯的被告人陈某玲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志东、陈志龙、陈某鸿、陈某洪、陈某鸿2、陈某坚、陈某林、陈某玲均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志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且到案后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2.陈志东主观恶性较小,其是用同一品牌同一系列的低端酒冒用高端酒。

3.其销售金额不应认作非法所得,其销售金额应该要扣除原料酒、瓶子、包装等成本,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半成品酒包含了原料酒,其并未贴标戴帽。

在庭审中,陈志东也陈述该些酒有些是要赠送给客户的,不应认作犯罪金额。

关于B707的销售价格,不应该以受害人提供的价格和鉴定机构采纳受害人提供的鉴定价格,而根据已销售的产品定价的原则,其基本为市场价的1/10,B707应该定价遵循这一原则。

否则在同一案件中会出现采用不同的两个标准对涉案金额进行界定,违背了法律的同一性原则。

本案的所有涉案的被告人都存在亲属关系,有些甚至为亲兄弟关系,希望法庭从轻处理,以便其早日回到社会。

被告人陈志龙的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3.涉案侵权产品的半成品价值认定过高,建议以成品红酒的50%认定;

4.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对犯罪行为无认知,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鸿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2.被告人是从犯、初犯;

3.被告人有坦白如实供述情节,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4.父亲年迈,年近花甲,母亲残疾,家庭属于贫困户,希望法庭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洪的辩护人提出:1.关于本案指认的有木塞无标识的奔富红酒不能作为本案涉案价值的认定。

本案中陈志东等人以低端的奔富洛神、黑金酒通过到倒瓶、灌装两种方式制造出高端的。

本案的原料酒都是奔富的品牌,在贴标戴帽的酒都是奔富的酒,所以本案的有木塞和无标识的酒,不能认定为半成品酒,所以不能将该酒作为本案的涉案价值的认定;

2.B707的价格不能依照于市场销售的价格来认定。

本案陈志东是等人是通过以低端的酒通过到倒瓶、罐装的方式做高端酒进行销售,其所有销售的价格接近于按照市场价值1/10进行销售,这种作案是有规律。

因此,本案中B707的价格应当依据于其规律的方式进行定价,也就是按照1/10的价格进行认定;

3.本案的原料酒是都是奔富的酒,那么其伪造为高端的酒进行销售,其主观恶性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小;

4.陈某洪在本案中是初犯,起到了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

5.陈某洪能够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稳定交代了案件的全部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的情节;

6.陈某洪能够诚恳悔罪,提交了认罪认罚申请,愿意改过自新;

7.陈某洪、陈志龙、陈某玲、陈志东属于四兄妹,该事件对于家庭是一个重大的打击,陈某洪也感到了深深的悔罪,请求法院对陈某洪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鸿2的辩护人提出:1.关于本案认定的金额和陈某鸿2涉案金额不应等同;

2.现场查获的半成品红酒是制造假冒商品的原料,这种情况下是很难折算出制造成品的数量,更难以计算其犯罪金额。

由于该类半成品的最终价值非集中体现于成品中,所以不应将该类产品的价值直接计算其犯罪数额;

3.陈某鸿2是2018年8月到陈志东那里打工的,不应该将本案认定的金额和他的涉案金额等同;

4.陈某鸿2主观恶意小,只参与了最简单的一个工作,且其认罪认罚,请法院对陈某鸿2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坚的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涉案半成品金额不应计入非法经营额中,半成品仅有木塞无标识,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半成品应计入非法经营额的情况。

涉案的B707成品价格以市场零售价3656元/瓶计算不符合事实且偏高,应以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系初犯、偶犯。

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林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4.涉案商品不是劣质、有毒有害产品,绝大部分未流入市场,未造成实际危害。

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玲的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认罪认罚;

2.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主观恶性小,参与程度低,系从犯;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8376486号注册商标“PeXfold”的注册人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

自2018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志东、陈志龙合伙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新一栋304仓库加工生产假冒“Pe”注册商标的红酒,并通过微信销售牟利。

2018年8月,被告人陈志东、陈志龙因闹矛盾而散伙分开各自生产经营,被告人陈志东组织被告人陈某洪、陈某鸿、陈某鸿2在该304仓库继续加工生产假冒“Pe”注册商标的红酒;

被告人陈志龙则租用闽鹏程物流园新一栋204仓库组织被告人陈某坚、陈某林、陈某玲继续生产假冒“Pe”注册商标的红酒。

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志东通过微信向广州市海珠区的陈某1以330元包邮的价格销售了一瓶假冒“Pe”注册商标的BIX128红酒。

2018年12月19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深圳市龙岗区新一栋304仓库抓获被告人陈志东、陈某洪、陈某鸿、陈某鸿2,当场查获用于加工生产的机器、标签、木塞、空酒瓶、原料酒等一批,同时查获大批假冒“Pe”注册商标的红酒成品及半成品,具体为:假冒“Pe”注册商标的BIX407红酒721瓶(750毫升,成品)、BIX128红酒39瓶(750毫升,成品)、BIX707红酒6瓶(750毫升,成品)、BIX8红酒28瓶(750毫升,成品)、BIX389红酒109瓶(750毫升,成品)、BIX28红酒4瓶(750毫升,成品)、BIX2红酒51瓶(750毫升,成品),BIX407红酒1294瓶(750毫升,半成品,有木塞无贴标签)、BIX128红酒2514瓶(750毫升,半成品,有木塞无贴标签)、BIX707红酒514瓶(750毫升,半成品,有木塞无贴标签)、BIX8红酒142瓶(750毫升,半成品,有木塞无贴标签)、BIX389红酒910瓶(750毫升,半成品,有木塞无贴标签)、BIX28红酒358瓶(750毫升,半成品,有木塞无贴标签)、BIX2红酒718瓶(750毫升,半成品,有木塞无贴标签)。

根据实际平均销售价格计算,上述被查获的假冒“Pe”注册商标的BIX2、BIX8、BIX28、BIX128、BIX389、BIX407各型成品红酒共价值人民币64262元、半成品红酒共价值人民币312764元;

依据被侵权产品市场价格,上述被查获的假冒“Pe”注册商标的BIX707成品红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36元、半成品红酒价值人民币1879184元。

根据微信记录及银行流水,被告人陈志东已销售假冒“Pe”注册商标各型红酒共计人民币357946元。

2018年12月19日下午,公安人员在深圳市龙岗区闽鹏程物流园新一栋204仓库抓获被告人陈志龙、陈某坚、陈某林、陈某玲,现场查获用于加工生产的机器、标签、木塞、空酒瓶、原料酒等一批,同时查获大批假冒“Pe”注册商标的红酒成品及半成品,具体为:假冒“Pe”注册商标的BIX128红酒1370支(750毫升,有木塞无标识)、BIX389红酒214支(750毫升,有木塞无标识)、BIX8红酒693支(750毫升,有木塞无标识)、BIX707红酒98支(750毫升,有木塞无标识)、BIX407红酒3483支(750毫升,有木塞无标识)、BIX2红酒470支(750毫升,有木塞无标识)、BIX28红酒600支(750毫升,有木塞无标识)、BIX389红酒600支(750毫升,成品)、BIX407红酒534支(750毫升,成品)、BIX707红酒182支(750毫升,成品)。

根据实际平均销售价格,上述被查获的假冒“Pe”注册商标的BIX389、BIX407等各型成品红酒共价值人民币80448元、半成品红酒共价值人民币391904元;

依据被侵权产品市场价格,上述被查获的假冒“Pe”注册商标的BIX707成品红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5392元、半成品红酒价值人民币358288元。

被告人陈志龙已销售假冒“Pe”注册商标红酒收取货款人民币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陈某1、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手机微信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脑检查笔录、被告人陈志东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东、陈志龙、陈某鸿、陈某洪、陈某鸿2、陈某坚、陈某林、陈某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陈志东、陈某鸿、陈某洪、陈某鸿2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636092元,被告人陈志龙、陈某坚、陈某林、陈某玲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51403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志东、陈志龙系犯罪的组织者和主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志龙、陈某鸿、陈某洪、陈某鸿2、陈某坚、陈某林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陈某玲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上述八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

关于非法经营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本案中,八名被告人均供认假冒的手段是将低端的奔富原料酒通过倒瓶、灌装等方式加工成涉案奔富各型成品红酒出售牟利,由此可以证实现场缴获的半成品红酒系将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故其价值就当计入非法经营额中。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查明除BIX707以外的其余各型假冒注册商标红酒的实际销售平均价,BIX707因未能查明实际销售平均价或标价,故按照被控侵权商品市场中间价计算。

公诉机关据此提起公诉的非法经营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八名被告人对涉案非法经营额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对八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志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鸿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现场缴获的作案用手机3部、假冒“Pe”注册商标红酒成品、半成品一批、用于加工生产的机器、标签、木塞、空酒瓶等(详见移送物品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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