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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屏南县阿科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9民初410号
案件名称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屏南县阿科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源啤酒有限公司;山东佰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屏南县阿科食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410号 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上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7456159XL。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屏南县阿科食杂店,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古峰镇翠屏北路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23MA2YQJKY0M。

经营者:张光科,男,1964年2月12日,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梅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与被告屏南县阿科食杂店(以下简称:阿科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诉讼中,百威公司申请撤回对山东青源啤酒有限公司、山东佰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科食杂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百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青源啤酒有限公司、山东佰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阿科食杂店立即停止侵犯百威公司第175283、554195、1022842、1221628、1259619、1316822、1331878、1711371、1711373、1731277、4266626、7069881、7012286、18960795、2198280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侵权产品,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百威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各被告不得在产品上标注“山东佰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字样,并判令山东佰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佰威”“佰威英博”以及其他与“百威”“百威英博”近似的字样;

4.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百威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5.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百威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万元、公证费及其他费用3800元;

6.判令各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百威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7.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百威公司撤回、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后主张:1.判令阿科食杂店立即停止侵犯百威公司第175283、554195、1022842、1221628、1259619、1316822、1331878、1711371、1711373、1731277、4266626、7069881、7012286、18960795、2198280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侵权产品,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中未售出、已售出的侵权产品、库存产品等);

2.判令阿科食杂店立即停止擅自使用百威公司知名(有一定影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侵权产品,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中未售出、已售出的侵权产品、库存产品等);

3.判令阿科食杂店不得在产品上标注“山东佰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字样,不得使用“佰威”、“佰威英博”这两个与“百威”、“百威英博”近似的字样,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侵权产品,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中未售出、已售出的侵权产品、库存产品等);

4.判令阿科食杂店赔偿百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不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5.判令阿科食杂店承担百威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其它费用;

6.判令阿科食杂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百威公司据以维权的权利 百威公司使用的相关商标的情况 申请/注册号 商标 国际分类号 申请日 专用权期限 175283 ? 32 1982.3.9 1982.3.9-2023.4.14 554195 ? 32 1989.10.16 2011.6.10-2021.6.9 1022842 ? 32 1996.6.8 1997.6.7-2027.6.6 1221628 ? 32 1997.6.5 2008.11.7-2028.11.6 1221629 ? 32 1997.6.5 2018.11.7-2028.11.6 1259619 ? 32 1997.6.5 2009.3.28-2029.03.27 1316822 ? 32 1998.5.13 2009.9.21-2019.9.20 1331878 ? 32 1998.5.13 2009.11.7-2019.11.6 1711371 ? 32 2001.1.21 2012.2.7-2022.2.6 1711373 ? 32 2001.1.21 2012.2.7-2022.2.6 1731277 ? 32 2001.1.21 2012.3.14-2022.3.13 4266626 ? 32 2004.9.13 2017.2.21-2027.2.20 7069881 ? 32 2008.11.21 2011.8.7-2021.8.6 7012286 ? 32 2008.10.21 2011.8.7-2021.8.6 18960795 ? 32 2016.1.22 2017.2.28-2027.2.27 21982807 ? 32 2016.11.22 2018.1.7-2028.2.6 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为“Anheuser-BuschInbevS.A.”(中文名称:安海斯布希英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海斯公司”)。

2017年12月13日,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安海斯公司签订《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以下简称“授权书”),该授权书经公证认证。

依据该协议书,安海斯公司已经授予原告上述所列商标的使用及维权权利,故原告有权基于上述商标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二、百威啤酒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特有的特有包装、装潢。

2019年5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百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福建省屏南县旁侧“阿科食杂店”,当场购得罐装啤酒四罐。

阿科食杂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百威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权。

该产品罐体正面使用的艺术体“Poloknight”字样与百威公司产品上使用的第1221629号、第1711371号“Budweiser”商标近似,艺术体“Poloknight”字样与“Coolandrefreshing”字样的组合与百威公司使用的第1731277号商标近似;

该产品罐体正面整体构图与百威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标第1711373、18960795、21982807、554195及1259619号商标也近似。

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观察,易将被告的产品误认为是百威公司的产品。

故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商标的商标权。

该产品罐体侧面还标有醒目文字“山东佰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而“百威”商标不仅曾在相关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百威”二字亦是百威公司使用多年的字号。

经百威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涉案“百威”商标、“百威”字号以及“百威英博”和“英博”商标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已经与百威公司提供的商品与服务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并为业内人士及相关公众广为知悉。

被告在其产品上以醒目标注“山东佰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侵犯了百威公司“百威”、“百威英博”、“英博”商标的商标权。

涉案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与百威公司的产品十分相似,属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涉案侵权产品的整体装潢同样以红白搭配为主基调,同样使用绶带加英文文字、叶子、麦穗等要素,艺术体“Poloknight”字样、“Coolandrefreshing”字母等要素也与百威公司产品装潢的要素近似,涉案侵权产品具备了百威公司产品包装装潢构成要素中的显著特征,由于百威啤酒所具有的良好的商品声誉和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更容易对涉案侵权啤酒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两者构成近似包装装潢,足以引起商品来源的混淆。

综上,阿科食杂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对百威公司的声誉、涉案商标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百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阿科食杂店辩称,一、其主观上没有侵害百威公司商品商标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

依法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阿科食杂店系于2017年11月2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销售,经营者张光科只是一名普通农民,文化有限,识字不多,食杂店一年收入仅能勉强维持生活。

其商店仅销售雪津啤酒,百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公证员2019年5月28日到其店铺购买涉案啤酒,相关收款收据上记载的货物品名为啤酒,但不是涉案啤酒。

二、百威公司提供公证书的公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阿科食杂店存在侵权的事实依据。

1.本案公证机构为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其无权受理本案公证。

2.公证书是公证机构出具内容,应当以公证机构为主体。

如果本案经公证保全,公证员为裘某1唐某,公证书内容应当载明公证机构公证员裘某1唐某,公证员裘某2、唐某应当在公证书上签名,但该公证书未载明公证员为裘某2与唐某。

3.百威公司提供公证发票,缴费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是在办理公证之后缴费,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缴费规定。

如上所述,本案公证书公证程序严重不合法,公证结论不能认可,无法证明公证员有到现场并公证的事实。

请求法庭驳回百威公司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阿科食杂店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安海斯布希英博有限公司系第175283、554195、1022842、1221628、1259619、1316822、1331878、1711371、1711373、1731277、4266626、7069881、7012286、18960795、21982807号商标注册人,就其享有的上述商标授权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及维权。

其中,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于2012年5月9日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6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9)沪长证经字第1923号《公证书》载明如下内容:2010.9年5月28日,公证申请人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吕乐在公证员裘某2、公证人员某1的陪同下来到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旁侧“阿科食杂店”,吕乐当场购得罐装啤酒四罐,取得票据凭证一张。

公证人员某2购买取得的物品票据凭证进行拍照并封签后交由吕乐收执。

2019年6月27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开具购买方为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的增值费发票,备注:涉及事项(2019)沪长证经字第1923号,价税总额3800元。

百威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具状(起诉状落款时间2018年10月26日)起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山东青源啤酒有限公司、齐河县开发区振航综合商店、山东佰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余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浙0110民初1861号,并定于2019年6月26日开庭。

2019年6月26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4民初1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百威公司该案的诉讼请求与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述百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涉及山东佰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保罗骑士啤酒,故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百威公司对山东佰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百威公司提供的涉诉商标档案,2017年商标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及其公证、翻译,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20545号关于第612685号“百威”商标争议裁定书,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9)沪长证经字第192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百威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第175283、554195、1022842、1221628、1259619、1316822、1331878、1711371、1711373、1731277、4266626、7069881、7012286、18960795、2198280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且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百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准是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9)沪长证经字第1923号《公证书》证实阿科食杂店确有存在销售涉案啤酒的行为,经比对涉案侵权商品与百威公司享有的涉诉商标,可以明确二者在产品正面与背面在图形的颜色、要素、构图、文字组成、字体颜色等方面均类似,极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认,误以为涉案商品系由百威公司提供或该商品与百威公司提供的商品之间存在联系,故百威公司主张阿科食杂店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百威公司具有知名度的包装、装潢的行为,依据充分,应予支持,阿科食杂店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因百威公司已针对案涉相同产品在其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由生产者、加工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本案中要求销售者阿科食杂店再行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威公司系“百威”等注册商标的合法授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阿科食杂店存在销售侵犯百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百威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鉴于百威公司另案向生产者、加工者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关于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屏南县阿科食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5283、554195、1022842、1221628、1259619、1316822、1331878、1711371、1711373、1731277、4266626、7069881、7012286、18960795、21982807号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侵权商品;

二、驳回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屏南县阿科食杂店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富强 审 判 员  林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林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陆学宇 书记员陈秀招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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