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91民初1337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尧舜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胡集镇220国道路西上尧斜对过尧泰府邸06号。
经营者:徐艳晴。
被告:徐艳晴,女,汉族,1997年8月23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尧舜眼镜有限公司、徐艳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石胜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闫 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