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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桓台县索镇力久电动工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323民初3367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桓台县索镇力久电动工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桓台县索镇力久电动工具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3民初3367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桓台县索镇力久电动工具商行,经营场所淄博市桓台县张北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09。

经营者:周秀枝,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桓台县索镇力久电动工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被告桓台县索镇力久电动工具商行经营者周秀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壹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着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

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经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1997年7月21日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桓台县索镇力久电动工具商行辩称,我不知道卖这个产品需要授权,不授权就要罚款。

我在2017年进的货,共进了20小盒,2大盒,当时是批发商给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取得第105690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收集证据为由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11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和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淄博市××张北路的力久电动工具行。

公证人员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门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啄木鸟刀片四小盒(拿出一小盒做鉴定,其余封存),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加盖“力久电动工具商行”专用章和“周秀枝”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保管拍照及封存。

并将封存物交于申请人保管。

2018年11月16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95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封存的盒装刀片的外包装盒顶部正反面左上方位置均印有小鸟图形及“啄木鸟”文字,打开外包装盒,每个塑料小盒正面右方印有嘴部较短的小鸟图形及“啄木鸟”文字,打开塑料小盒内有10个0.5规格的银白色刀片。

同时查明,被告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3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批发零售五金产品、机械设备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801号公证书一份、(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927号公证书一份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商标即第1056900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目前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其享有的第105690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刀片,未经原告许可在商品外包装盒上使用的小鸟图形及“啄木鸟”图文组合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在内装塑料小盒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且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因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刀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不知道销售侵权产品也属于侵权行为,不是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理由,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其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地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支出费用、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桓台县索镇力久电动工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桓台县索镇力久电动工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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