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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金凤区福美超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012号
案件名称银川市金凤区福美超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银川市金凤区福美超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福美超市。

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颐和城府花园46-08号房。

经营者:李文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银川市金凤区福美超市(以下简称福美超市)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福美超市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福美超市没有销售被诉侵权“六神花露水”商品。

2.本案所涉(2017)陕证民字第015752号公证书的申请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出具公证书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

从申请之日到出具公证书间隔4个月15天,没有现场工作记录和音频证据,违反《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所附照片不具有证明力。

该公证书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3.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产品鉴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证明福美超市存在侵权行为且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2017)陕证民字第015752号公证书系本案的主要证据,福美超市曾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该证据,而二审法院未予调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

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上海家化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驳回福美超市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西安正能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2017)陕证民字第015752号公证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

该公证书附有加盖“银川市金凤区福美超市”的收据、“福美超市”门头照片、公证员购买的被诉侵权的花露水照片等。

福美超市虽然主张该公证书不具有证明力,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

因该公证书不属于应当由法院调取的证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福美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六神花露水”产品,并无不当。

福美超市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能力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其许可合法制造的商品做出鉴定。

一审诉讼期间,上海家化公司出具了产品鉴定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

且一审法院开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和上海家化公司的“六神”产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瓶身醒目位置使用的“六神”文字标识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相同。

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福美超市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福美超市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银川市金凤区福美超市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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