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郭气男、王正银、何欢男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802刑初450号
案件名称郭气男、王正银、何欢男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气男;王正银;何欢男;王龙男;郭气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02刑初450号 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气男,生于1984年4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无业。

被告人郭气于2013年4月1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李文飞,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开宇,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正银男,生于1995年8月1日,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人,住贵州省。

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廉勇新,贵州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欢男,生于1996年5月9日,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束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无业。

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筱,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龙男,生于1988年4月13日,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无业。

现在家候审。

指定辩护人胡金花,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一部刑诉﹝20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气、王正银、何欢、王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气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正银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欢、王龙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气于2017年1月至6月多次从福建一名叫陈海燕的女子处购进大量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鞋子、衣服和裤子。

之后便与赖何生(另案处理)共谋,由郭气提供货源,赖何生寻找场地销售,牟取非法利益。

赖何生便在巴中财富广场和广元摩尔天成超市外租赁场地非法销售。

赖何生为应付检查和销售,通过百度检索寻找了一家制作假证件的商家并制作了一套有关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虚假授权书、营业执照等资料。

被告人郭气聘请被告人王正银、何欢为其销售货物并负责日常的记账转款、人员工资发放、签收货物、购买货架设备等工作,赖何生聘请被告人王龙现场负责人员培训管理、货物摆放定价、销售货物等工作,其中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在巴中市财富广场摆摊销售,2017年6月22日至7月7日期间在广元市利州区摩尔天成超市外广场摆摊销售,共计销售金额为177315元。

2017年7月7日,被广元市利州区食品药品和工商局城南食品药品和工商所现场查获衣裤300件,鞋子690双,共计货值为325460元。

该部分被查获衣裤鞋子经“阿迪达斯公司”、“耐克公司”鉴定,均得出:1、这些产品不是阿迪达斯(耐克)公司生产的产品;

2、这些产品是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以物证:现场扣押的剩余未销售货物;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商部门移送材料、账薄等书证;

证人詹某、余某、杨某1、杨某2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郭气、王正银、何欢、王龙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视听资料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郭气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气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2.被告人郭气具有自首情节,自首的法律规定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相关司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郭气主动归案后后面翻供的不认定为自首,但是前面如实供述的,最后审查阶段及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本案来看,被告人郭气具有自首比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情;

3.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被告人郭气认罪认罚及当庭认罪,我们无异议,坦白是认罪认罚的前提条件,被告人郭气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持续时间短,获利较少,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我们认为刑罚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标准,被告人郭气的社区矫正调查意见在途,即将送达人民法院,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郭气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正银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正银始终处于从犯地位。

被告人王正银是被告人郭气聘用开车送货并销售的员工,在2017年5-7月期间帮助郭气在广元市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衣服、裤子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始终属于从犯地位,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王正银犯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在取保候审期间,对办案机关的传讯到案,随喊随到,从未违反司法机关的监督管理,做到了遵纪守法。

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表现良好,具有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

3.据查:被告人王正银,没有犯罪前科。

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黔西县司法局出具同意接受被告人王正银的社区矫正书,说明对被告人王正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通过社区矫正,帮助其重回社会,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

被告人何欢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欢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

2.被告人何欢是从犯、从事本案工作时间短、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社区同意对其进矫正,我们认为应当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仅对未销售的金额有异议,被告人王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坦白情节,属于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情节;

2.被告人王龙在本案中系从犯,销售行为时间短、作用小,从事销售工作没有额外获得利润;

3.没有犯罪前科、事发前从事正当职业、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对被告人王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气于2017年1月至6月多次从福建一名叫陈海燕的女子处购进大量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鞋子、衣服和裤子。

之后便与赖何生(另案处理)共谋,由郭气提供货源,赖何生寻找场地销售,牟取非法利益。

赖何生便在巴中财富广场和广元摩尔天成超市外租赁场地非法销售。

赖何生为应付检查和销售,通过百度检索寻找了一家制作假证件的商家并制作了一套有关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虚假授权书、营业执照等资料。

被告人郭气聘请被告人王正银、何欢为其销售货物并负责日常的记账转款、人员工资发放、签收货物、购买货架设备等工作,赖何生聘请被告人王龙现场负责人员培训管理、货物摆放定价、销售货物等工作,其中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在巴中市财富广场摆摊销售,2017年6月22日至7月7日期间在广元市利州区摩尔天成超市外广场摆摊销售,共计销售金额为177315元。

2017年7月7日,被广元市利州区食品药品和工商局城南食品药品和工商所现场查获衣裤300件,鞋子690双,共计货值为325460元。

该部分被查获衣裤鞋子经“阿迪达斯公司”、“耐克公司”鉴定,均得出:1.这些产品不是阿迪达斯(耐克)公司生产的产品;

2.这些产品是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审前调查评估,被告人郭气、王正银、何欢、王龙的所在相关司法局认为上述三人均符合矫正条件,建议纳入社区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正银、何欢、王龙主动退缴了非法所得共计9万元,被告人郭气自愿将在公安机关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5万元作为罚金进行预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合法,侦查程序启动合法,被告人郭气系主动到案,另案处理的赖何生在逃,被告人王龙系主动到案,被告人王正银、何欢系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抓获归案;

2.强制措施情况,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四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种类、程序合法,文书齐备;

3.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四被告人在作案时均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负相应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气于2013年4月1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4.接受赖何生银行打印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涉案人员的微信转账记录、顺丰速运公司的投递记录等;

5.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协助查询通知书,主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相关银行调取相关人员的银行卡进行调查的情况;

6.承办说明、账本照相、工商部门移送材料,证实广元市公安局对涉案假冒商标的商品进行检查及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商品均系假冒商品;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被告人何欢提供的与被告人郭气的微信记录,包括被告人郭气给被告人何欢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人郭气让被告人何欢更换手机号码逃避处罚的情况;

8.随行付POS机调查证据,查询通过POS交易的相关明细,分别统计使用POS机在广元及巴中的交易记录;

9.核查情况,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王正银、何欢、王龙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扣押的假冒鞋子进行清理核实每双鞋子的价格及相关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气告知其开了卖场,卖的假阿迪达斯和耐克;

案发后,其与被告人郭气联系,被告人郭气让其作伪证。

2.证人陈某的证言,其系被告人郭气的妻子,证实被告人郭气聘请了被告人王正银、何欢、王龙一起卖鞋子,不知道被告人郭气在卖假货的情况;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将广元摩尔天成的一块场地租给被告人的相关情况;

4.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杨经理联系他租赁场地的情况,一个朋友给他发了阿迪达斯和耐克授权书的电子版,因为没有纸质版,不好核实真伪;

5.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和杨某1在摩尔天成发现一个卖阿迪达斯和耐克的路边摊在招聘,于是去应聘,在工作中了解到相关物品的价格及销售的情况,销售的账本是由被告人王正银、何欢管理,账本锁在一个抽屉里面的情况;

6.证人杨某1的证言与杨某2的一致;

7.证人张某(音)的证言,其系顺丰快递的投递员,证实收取快递会收取相关费用;

8.证人吴某的证言,其系顺丰快递的投递员,证实在工作期间收到过大件的快递,好像是阿迪耐克的鞋子,因为在路边摊卖,所以感觉是假货。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郭气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气主动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的第一次供述中,未如实供述,后供述他是摊位老板,本案与被告人王正银、何欢没有关系,每天给他们支付35元的工资等事实,后面的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2.赖何生的供述,供述自己和被告人郭气共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具体情况,具体分工及联系场地、销售分赃的相关情况;

3.被告人王正银的供述,供述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及相关犯罪事实,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4.被告人何欢的供述,供述在本案中所其的作用大小及相关犯罪事实,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5.被告人王龙的供述,供述在本案中所其的作用大小及相关犯罪事实,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五、鉴定意见 1.阿迪达斯公司报告,证实涉案商品不是阿迪达斯公司生产的产品;

这些产品是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阿迪达斯运动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真货平均价为611元/双;

2.耐克公司价格鉴定,证实该公司无法确定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的型号,因此无法提供准确的参考价格;

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相关鉴定结果已告知上述四被告人,均表示无异议;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除部分有异议的之外,其他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人郭气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气具有自首情节,是否予以认定;

2.被告人王龙的辩护人提出对未销售商品价格认定的问题,辩护人认为价格认定过高。

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既遂,还是未遂。

关于被告人郭气是否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气虽然主动到案,但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后面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出根据办理自首立功的相关司法解释,自首是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前置条件是,归案后就要如实供述,中间反复后面又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为自首,但是本案被告人郭气虽然主动到案,但到案时并未如实供述,之后才如实供述,因此不符合该规定。

故被告人郭气辩护人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销售货物价格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未销售货物价值为325460元,理由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本案中,现场查获的衣裤300件,鞋子690双,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已经销售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各商品的价格并予以计算,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因此被告人王龙的辩护人提出未销售货物的价格鉴定过高,不应当以货物标价来计算。

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郭气、王正银、何欢、王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已销售的金额人民币177315元,数额较大,且查获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达325460元,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关于“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物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到达同一法定刑幅度内,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的规定,被告人已销售的货物为数额较大与未销售的货物为数额巨大,应当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酌定从重处罚,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气、王正银、何欢、王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已销售的金额为数额较大,且查获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气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王正银、何欢、王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气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气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龙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正银、何欢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正银、何欢、王龙主动退缴了非法所得和预缴了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气自愿将在公安机关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5万元作为罚金进行预缴,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郭气主动预缴了部分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气虽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未全部退缴非法所得和预缴全部罚金,故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被告人王正银、何欢、王龙在审查起诉阶段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酌定从轻处罚;

虽然司法部门同意对被告人郭气纳入社区矫正,但因被告人郭气于2013年4月1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不到一年又犯新罪,故不能适用缓刑;

鉴于被告人王正银、何欢、王龙的认罪态度较好,且相关司法部门同意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

) 二、被告人王正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三、被告人何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四、被告人王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五、被告人郭气、王正银、何欢、王龙共同退缴的非法所得177315元(被告人王正银、何欢、王龙已退缴9万元,其余87315元由被告人郭气退缴),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所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卢 川 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 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怡帆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