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1496号原告:佛山市花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万石工业区自编8号。
法定代表人:周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双莉,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婷,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卫涛,男,汉族,1986年2月26日出生,户籍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讼代理人:于雯雯,女,汉族,1989年4月21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齐老乡陈英村。
原告佛山市花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卫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山市花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双莉、郑婷婷,被告陈卫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雯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花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10××××.7、名称为“门窗装饰材料(G04)”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63010××××.7、名称为“门窗装饰材料(G04)”外观设计专利的利害关系人。
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产品投放市场以来,受到消费者一致欢迎。
被告作为原郑州东建材南区皇铭门业商行的经营者,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且使用个人微信收取货款。
根据专利法规定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侵权判定原则,将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可知,二则构成相同侵权,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之规定,对于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同时应当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数量、销售时间、主观故意等因素,法定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是1万-100万,原告要求其承担五万元的赔偿责任具有合法、合理性,应当予以全额支持。
原告认为,知识产权是企业的重要财产之一,任何人不得侵犯。
保护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企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特别是专利权是权利人的无形财产,也是权利人的智力成果,是专利权人付出了巨额研发成本进行创新的结果。
中国要实现创新发展,离不开一个尊重知识、保护产权的环境。
国家主席***多次在不同场合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发表了讲话,从中可以看到国家层面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与决心。
他认为“产权保护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是塑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方面。
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提高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
要加快新兴领域和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
要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
要调动拥有知识产权的自然人和法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升产权意识,自觉运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权。
”国务院总理***也曾在多种场合表示,中国将实施更加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侵害中外知识产权的行为坚决依法打击,加倍惩罚。
让侵权者付出难以承受的代价,让创新者放心大胆去创造。
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监管服务体系建设专项方案中更是将“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单独列明,足以体现河南省乃至整个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
郑州作为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的三个片区之一,又是河南省的省会城市,更加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并在三年行动计划中规定“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巡回法庭作用,对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其知识产权的原告单位和获得胜诉的被告单位补贴中介费用,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
”陈卫涛辩称,原告诉讼我方外观专利侵权所引用的21项外观专利中存在众多与专利法相违背之处,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我国目前外观专利请求的审查形式是以形式审查为准,不经实质审查,原告本案中所提交的21项外观专利均无《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对于这部分专利权我方表示提出强烈质疑。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由于中国的外观设计专利审查采用初步审查合格制度,即外观设计在初审后即可颁证公告,初步审查在很大程度类似为形式审查,而并未经过实质审查,在实际应用中,很多不应该授予专利权的文件也被授予专利权,为了防止不应当授权而授权专利的权利滥用,国家知识产权局推出了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
专利权特别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具有不稳定性,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的程序叫确权程序。
它是基于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赋予的公众的权力: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以及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给予的无效的效力: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复审与无效审查部的无效决定还未生效之前,就不能匆忙下结论。
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三、《专利审查指南》关于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审查。
在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的设计相同或者仅存在细微差别的情况下,判断在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是否存在具体的转用和/或组合手法的启示。
转用,是指将产品的外观设计应用于其他种类的产品。
模仿自然物、自然景象以及将无产品载体的单纯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应用到产品的外观设计中,也属于转用。
以下几种类型的转用属于明显存在转用手法的启示的情形,由此得到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单纯采用基本几何形状或者对其仅作细微变化得到的外观设计;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已于2019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提出本案涉及的21项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并下发受理通知书。
且该21项专利均为同类产品,均为日常用品,也就是我们日常生活随手可见的产品设计。
请法庭予以甄别,这样常见的产品何以得到专利授权的,是否应该授权。
原告方将日常随手可见的小产品申请了专利,并利用外观设计专利权不稳定性的漏洞来诉讼被告,并企图得到赔偿且同时21项诉讼,请法庭予以甄别这是否属于恶意诉讼行为。
根据专利法第2条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这样日常简单的设计何来的新设计、何来的富有美感。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款关于“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
证据2:缴费票据。
证据1、2的证明目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内容,以及涉案专利依法缴纳年费,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证明目的:原告是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有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
证据4:(2019)豫郑商证内经字第527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经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证据5:百度地图中搜索到的被告相关信息。
证明目的:百度地图显示的“皇铭铝门配件”的相关信息与证据4中被告的相关信息相吻合,说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陈卫涛的质证意见为:事实不否认,原告在本案中涉案21个外观设计专利均没有提交外观专利评价报告,对这份专利我们提出强烈质疑。
如果原告不提交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外观设计审查制度形式审查,未经过实质审查。
很多不应该授予专利权的获得了专利授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陈卫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21个外观设计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证明目的:被告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21个外观专利无效,并已经被受理。
证据2:被告申请原告21个涉案外观设计无效的材料。
证明目的:涉案专利相同或者相近的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是否存在具体的转用或组合手法,应当被无效。
证据3:中止审理申请书。
证明目的: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审理,原告方将日常随手可见的小产品申请了专利,并利用外观设计专利权不稳定性的漏洞来诉讼我们并,企图得到赔偿,请法庭甄别是否是恶意诉讼。
原告对被告陈卫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目前是专利权是授权状态,所以原告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另外是专利权是否有效,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评价。
被告提交的只是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专利不具有授权的理由。
我认为被告无效理由不成立。
对被告提交的无效材料中的对比文件与原告专利差别巨大。
我们认为他们提供的无效理由已经过了答辩期。
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2015年)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无效,本次系列案不应当中止诉讼。
法庭当庭组织原告与被告陈卫涛进行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了现场比对。
原告的比对意见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配件的整体形状。
(1)整体呈圆形;
(2)圆形内部三个三角形堆叠;
(3)堆叠处的形状亦为三角形。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布局和形状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为两个三角形,但是也是二者堆叠而成,圆形内部图案的些许差异对于二者的整体外观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
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比,消费者很容易将两者误认、混同,因此二则构成近似。
被告陈卫涛的比对意见为:明显不同。
主体都是圆形,内置形状不同。
原告是三个三角组成连接,我们内置是一个六角星形状。
根本不同。
无法构成侵权。
消费者很容易辨识清楚,两者既不相似也不相同。
经审理查明:周凯是名称为“门窗装饰材料(G04)”专利号为ZL20163010××××.7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6年4月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10月12日。
该专利权的授权公告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门窗装饰材料(G04);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门窗装饰的艺术品;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门窗装饰材料(G04)的整体形状设计;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能表明设计要点;
5.省略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左、右、俯、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左、右、俯、仰视图。
2019年5月16日,周凯(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许可甲方使用的专利见附件一,本合同项下专利许可方式是排他实施许可。
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利许可期限为每一项专利的授权日至权利届满日,合同第六条约定:许可费由双方另行约定。
周凯(乙方)与原告要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专利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104个专利。
2019年8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见峰来到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8月30日,公证员李某、齐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见峰来到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路皇铭铝门配件内一家名为皇铭铝门配件的店铺,左见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购买了门花3箱,总共花费2530元,收款人为陈卫涛,并取得皇铭中控铝门配件销售单,由公证处的人员全程进行监督。
以上有(2019)豫郑商证内经字第52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现场购买的侵权实物,当庭拆封其现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发现包括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和皇铭配件宣传册两份。
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涉案专利整体呈圆形;
圆形内部三个三角形堆叠;
堆叠处的形状亦为三角形。
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呈圆形;
圆内由一个正三角形和一个倒三角形交叉形成的六角星形。
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在整体视觉、主要部位设计上差异较大,通过观察能够直接识别。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被告陈卫涛提交的对原告涉案专利无效的材料中,没有对比文件,只有文字辩解。
因此,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所以,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
二、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的侵害本院认为,周凯是名称为“门窗装饰材料(G04)”专利号为ZL20163010××××.7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排他被许可人,是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利单独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门窗装饰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二者相同点:整体呈圆形;
圆内均由形内三角形堆叠。
二者相不同点:原告专利三个三角形;
而被控侵权产品有两个三角形堆叠,呈六角星形。
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在整体视觉、主要部位设计上差异较大,通过观察能够直接识别,二者不构成相同和近似,即被诉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故原告关于被告构成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诉讼请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10××××.7、名称为“门窗装饰材料(G04)”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赔偿五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花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佛山市花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