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01刑初10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传斌,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随县,捕前住北京市朝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哲健,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帆,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东超,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捕前住延吉市XXX街XXX名烟名酒店。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焕忠,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泽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永青,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住延吉市河南街。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8]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传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东超、钱永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传斌及其辩护人金哲健、杨帆、被告人刘东超及其辩护人刘焕忠、余泽雄、被告人钱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传斌在北京市顺义区某住宅内,从网上购进用于制造茅台、五粮液、国窖等名牌假酒的商标、瓶盖及外包装,并从废品收购站购进上述名酒使用后的酒瓶,在自己居住的住宅内制作假冒的茅台、五粮液、国窖等名酒,另外被告人朱传斌还从他人手中购买假冒的舍得、洋河系列名酒加价后向刘东超销售,销售金额383570元。
另扣押被告人朱传斌库存的假酒价值15000元。
被告人刘东超在被告人朱传斌处购进了383570元的假酒后,将200000元的假酒以21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钱永青,出售给姜自如36000元,又向平时来买酒的不特定人销售34670元,销售金额共计280670元。
另扣押刘东超库存假酒价值132199元。
被告人钱永青在被告人刘东超处购进210000元的假酒后,向于某、吕某等人销售假酒,销售金额62100元。
另扣押钱永青库存假酒价值324346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传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东超、钱永青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未销售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传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东超辩称,对其向不特定人员销售假酒的金额有异议,对认定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钱永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传斌的辩护人提出:1.朱传斌因无知而误入歧途,但其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不大;
2.朱传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
3.朱传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综上,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东超的辩护人(刘焕忠)提出:1.对刘东超销售假酒的金额280670元有异议,应认定为246000元;
2.刘东超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3.刘东超销售给钱永青的假酒,绝大部分还没有流入社会,危害较小,且其家属愿意退账,综上,建议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东超的辩护人(余泽雄)提出:1.刘东超向不特定人员销售假酒的金额3467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
刘东超向姜自如销售假酒36000元,计算有误;
刘东超假酒库存价值132199元不能成立。
2.刘东超销售金额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且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传斌在北京市顺义区某住宅内,从网上购进用于制造茅台、五粮液、国窖等名牌假酒的商标、瓶盖及外包装,并从废品收购站购进上述名酒使用后的酒瓶,在自己居住的住宅内制作假冒的茅台、五粮液、国窖等名酒后向刘东超销售,假酒销售金额为383570元。
另扣押朱传斌库存的假酒价值达15000元。
被告人刘东超在被告人朱传斌处购进383570元的假酒后,将200000元的假酒再以21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钱永青,向姜自如销售假酒36000元(未收到货款),又向平时来买酒的不特定人员销假酒售10580元,销售金额共计256580元。
另扣押刘东超库存假酒价值达132199元。
被告人钱永青在被告人刘东超处购进210000元的假酒后,向于某、吕某等人销售假酒,销售金额62100元。
另扣押钱永青库存假酒价值达324346元。
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刘东超在延吉市天池路富万友烟酒行内被延边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
同日,被告人钱永青在延吉市天池路某烟酒行内被延边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
同年2月2日,被告人朱传斌在北京市顺义区某住宅内被延边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东超退回其违法所得220580元,被告人钱永青退回其违法所得621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书,辽西、远成、佳桐物流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书、打假授权委托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及价格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说明函、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价格证明,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酒类产品鉴定报告书、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及授权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及价格证明,证人丁某、范某、胡某、姜某、杨某、盛某、孙某、吕某、杨某、于某的证言,被告人朱传斌、刘东超、钱永青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朱传斌的辩护人提出的朱传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东超的辩护人刘焕忠提出的刘东超销售假酒的金额应认定为246000元,销售给钱永青的假酒绝大部分还没有流入社会,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提出的刘东超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其家属愿意退账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东超的辩护人余泽雄提出的刘东超向不特定人员销售假酒的金额3467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刘东超向杨延东销售的52度舍得3瓶、向尹伊威销售的42度天之蓝18瓶、向宋强销售的38度舍得12瓶、向金龙勋销售的海之蓝10瓶、向耿世伟销售的42度天之蓝16瓶、向杨斌销售的38度水井坊24瓶系假酒的证据不足,故其向不特定人员销售假酒的金额认定为10580元,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其提出的刘东超向姜自如销售的假酒金额36000元,计算有误,刘东超假酒库存价值132199元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刘东超的供述和姜自如的证言可以证明刘东超向姜自如销售假酒的金额为36000元,且公诉机关根据刘东超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中的销售假酒的最低价计算后,得出刘东超的假酒库存价值为132199元,并无不当,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提出的刘东超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传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东超违反商标法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钱永青违反商标法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且其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在2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钱永青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应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其尚未销售的假酒部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传斌、刘东超、钱永青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东超、钱永青积极退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传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8年2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刘东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钱永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吉H69801号灰色东风牌面包车、京PD8H88白色雪铁龙轿车及涉案假酒,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