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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孙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民终2801号
案件名称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孙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孙小超市;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民终2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孙小超市,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孙小村沿街楼。

负责人:李庆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工业三路006号(龙祥纺织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庆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商贸公司)、被上诉人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孙小超市(以下简称华联商贸司孙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初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华联超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9民初131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华联超市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上诉费用由华联商贸公司等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法院认为本案与其他15件案件构成重复起诉错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联超市公司起诉错误。

1.本案与其他案件主体不同。

本案被上诉人之一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孙小超市,与其他案件中的当事人,如(2019)鲁09民初92号案件中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案件中春秋古城店并非一个主体,不是同一个当事人。

华联商贸公司孙小超市是经工商登记的不同主体,虽然均属于华联商贸司的分支机构,但注册登记时间及注册地点、名称均有所不同,不能因为其民事责任主体由华联商贸公司承担就认为其当事人都是相同,这是对重复起诉法律规定的误读。

2.本案侵权行为和侵权时间与其他案件不同。

本案提起诉讼的事由是华联商贸公司孙小超市在门头招牌及网络支付账单、购物小票上使用与华联超市公司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等。

由于华联商贸公司孙小超市与其他案件的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时间不同,故构成的侵权行为、侵权时间不同。

不同侵权行为,是本案与其他案件诉讼的基础。

一个侵权行为当一个案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属于重复起诉。

3.本案与其他案件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同。

华联超市公司请求的金额不同,由于侵权的主体不同,华联超市公司请求制止侵权的对象也是不同的,要求拆除的门头招牌也是不同的。

4.本案与其他案件的责任承担不同。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应当先有分支机构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华联商贸公司承担。

华联商贸公司及华联商贸公司孙小超市辩称,华联商贸司孙小超市是华联商贸公司的一个网点,一家分店,虽有营业执照,但是不具有法人资格,连公章都没有刻制,应诉使用的也是华联商贸公司的印章。

没有独立的财产,就连负责人也是华联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庆勇一人,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华联商贸公司的全盘管理,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只是华联商贸公司的附属机构,对外均以华联商贸公司的资产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华联商贸司孙小超市属于华联商贸公司的分店,不属于子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华联商贸司孙小超市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华联超市公司就商标纠纷起诉了华联商贸公司22件案子,涉及华联商贸分店的是15件,除分店名称不一致外,均将华联商贸公司列为被告,诉讼请求均是要求华联商贸公司及分店拆除“华联”文字、停止使用“华联超市”文字商标、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就本案而言,华联商贸司孙小超市是华联商贸公司的分店,而分店不具有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民事责任均应由华联商贸公司承担,故本案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9)鲁09民初92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前提下,本案一审认定与(2019)鲁09民初92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华联超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联商贸司孙小超市立即拆除门头招牌中“华联”文字,停止在店外悬挂“华联超市”标识,网络支付账单、购物小票上使用“华联超市”文字商标,即停止对华联超市公司拥有的“华联超市”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华联商贸司孙小超市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的省级报刊上向华联超市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华联商贸公司、华联商贸公司孙小超市连带承担华联超市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7万元;

4.华联商贸公司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华联超市公司共向法院起诉了15件涉及到华联商贸公司及其分店的案件,本案中的华联商贸司孙小超市即为华联商贸公司的其中一家分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华联超市公司起诉的这15件案件中,除分店名称不一致外,均将华联商贸公司列为被告,分店不具备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均应由华联商贸公司承担。

法院(2019)鲁09民初92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已经作出判决,本案中的分店与另外13件案件中的分店应当作为法院(2019)鲁09民初92号案件的考量因素,因分店不具备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故本案实际上与(2019)鲁09民初92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载明:(2019)鲁09民初92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已经作出判决,本案中的分店与另外13件案件中的分店应当作为法院(2019)鲁09民初92号案件的考量因素,因分店不具备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故本案实际上与(2019)鲁09民初92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因(2019)鲁09民初92号案件目前未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进行判断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有误,可予维持。

当事人可根据(2019)鲁09民初92号案件裁判结果是否包含本案诉讼请求的情形,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华联超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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