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章贵,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绥宁县鹅公岭侗族苗族乡佳田村1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梅,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古镇侯歌灯饰厂。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红庙定官涌55号首层。
投资人:侯章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云,湖南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娥,湖南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侯章贵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古镇侯歌灯饰厂(简称侯歌灯饰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侯章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10084299号“侯歌+H0UGE+图”商标(简称涉案商标)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合规。
第一,二审法院以个人独资企业对外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盖公章,而没有投资人的签字,认定《商标转让协议书》并非侯歌灯饰厂的真实意思表示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可见,当事人签字与加盖印章不需要同时具备。
同时,本案中,涉案商标的转让有完善的申请、审批手续,且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核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其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二,二审法院以转让程序材料的瑕疵,否认转让的效力,进而确认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为侯歌灯饰厂错误。
第三,侯歌灯饰厂在诉讼前一直认为涉案商标权属于侯章贵。
首先,根据商标局作出的《关于第10084299号第11类“侯歌”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侯歌灯饰厂在2016年就已知晓涉案商标核准转让给侯章贵,但侯歌灯饰厂并未就转让行为提出异议,而是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在灯泡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并最终被驳回。
其次,侯歌灯饰厂曾就天猫旗舰店向其要求授权。
最后,侯歌灯饰厂就商标转让一事,既未提出过行政诉讼,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知道涉案商标被转让的几年时间内,都不采取有效的维权手段,明显不合常理。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认定其应对《商标转让协议书》的成立和生效承担举证责任错误。
实际上,本案为商标权属纠纷,在其已经提供了《商标转让协议书》并经侯歌灯饰厂盖章确认后,举证责任应转移至侯歌灯饰厂。
二审法院仅依据臆测的事实来认定其冒用侯歌灯饰厂的公章擅自转让商标,违反了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
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涉案商标专用权归侯章贵所有,侯章贵无须承担涉案商标变更费用、维权合理开支;
诉讼费用由侯歌灯饰厂负担。
侯歌灯饰厂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首先,补发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协议及申请等,均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侯歌灯饰厂及法定代表人授权,明显有违常理。
其次,从《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和效果看,涉案商标无偿转让不符合商业交易规则及生活经验法则。
其签订的时间和版本也明显是侯章贵按需所为。
第三,侯歌灯饰厂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侯章贵单方面捏造《商标转让协议书》,使用已作废的原营业执照、非法委托代理机构代办《补发商标注册证》,代办商标转让申请手续。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三)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侯章贵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标转让协议书》是否系侯歌灯饰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商标转让协议书》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侯歌灯饰厂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虽然侯章贵和以侯歌灯饰厂名义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上盖有侯歌灯饰厂的印章,没有投资人侯章国的签名,但该《商标转让协议书》并非侯歌灯饰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商标转让协议书》不成立。
首先,2014年4月1日侯歌灯饰厂原投资人侯章贵与侯章国签订《转让经营协议书》,侯章贵将侯歌灯饰厂的所有资产全部转让给侯章国,当时涉案商标登记注册在侯歌灯饰厂名下,该协议书并未约定涉案商标排除在侯歌灯饰厂所有转让资产之外。
其次,依据《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涉案商标转让系无偿转让,侯章贵并不需要支付对价。
同时,依据该协议书约定,侯歌灯饰厂应将涉案商标注册证原件移交给侯章贵,但事实上侯歌灯饰厂从未将涉案商标注册证原件交给侯章贵。
第三,以侯歌灯饰厂名义向商标局提出的商标注册证补办申请、两份商标代理委托书、移转注册商标申请书,均只有侯歌灯饰厂的盖章,没有投资人侯章国的签名。
涉案商标注册证并未丟失,但以侯章贵作为联系人提交的补证申请中,却说原商标注册证丟失,且其提交已作废的侯歌灯饰厂营业执照(该作废的营业执照上标注的投资人仍为侯章贵)。
第四,侯章贵和侯章国系堂兄弟关系,侯歌灯饰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方式为家庭作坊式经营方式。
故二审判决认定《商标转让协议书》并非侯歌灯饰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商标转让协议书》不成立,并无不当。
此外,侯歌灯饰厂向商标局以涉案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商标,为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救济方式,并不能以此推定《商标转让协议书》系侯歌灯饰厂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二审判决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侯歌灯饰厂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侯章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章贵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