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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刑初1019号
案件名称叶某某、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某某;陈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10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从前付,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胡增瑞,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俊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三部刑诉(2019)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从前付、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胡增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初,在未经“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根据“洪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制造假冒飞天茅台酒用以销售牟利。

“洪某某”提出制作要求并向被告人叶某某提供假冒“贵州茅台”标签、红丝带、用于灌装的茅台迎宾酒等;

被告人叶某某平时收购、囤积茅台酒等空酒瓶并进行清洗,在需要制作假酒时将上述工具运送至被告人陈某某处;

被告人陈某某提供本市沈沪路XXX号一仓库作为制假场地,并提供压瓶器、热风枪等制假工具等。

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共同制作灌装完成假冒“贵州茅台”商标的茅台酒后,欲离开沈沪路XXX号仓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查扣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共计180瓶,经估市场零售价值共计人民币37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均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两被告人均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叶某某系从犯;

系初犯;

到案后如实供述;

本案涉案金额应当按照假酒的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认定;

当庭认罪悔罪。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

本案被告人将就灌装后并不能销售,系犯罪未遂;

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罪认罚;

本案真酒和假酒的销售价格差距巨大。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贵州茅台”注册商标证、产品辨认表、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关于本案非法经营额,因两被告人无确切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故应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37万余元计算,两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俞海苓人民陪审员  何灵琍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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