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774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金逢路东坡州。
法定代表人:梁宏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云,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珀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机场路65-67、69号一楼E101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晓华。
被告:杨晓华,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彝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斌,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豪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珀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珀兰公司)、杨晓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贝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云,被告杨晓华,被告珀兰公司、杨晓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豪公司诉称:贝豪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面膜的现代化企业。
贝豪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于2018年5月14日取得第24225490号“”注册商标证,被核定使用在第3、35类商品/服务中,有效期限自2018年5月14日至2028年5月13日。
贝豪公司权利商标图案为贝豪公司独创,具有原创性、新颖性与显著性,体现了贝豪公司良好的企业形象,代表了贝豪公司面膜出色的品质,是贝豪公司与其他面膜生产者、销售者的显著商业识别标识。
贝豪公司从2017年5月起,为宣传推广贝豪公司权利商标,每年投入巨额广告宣传费用,持续不断地在其生产、销售的面膜上使用贝豪公司权利商标,在官方网站、商业网络、商业杂志、传统媒体、新型媒体、商业展会、商业活动及其他广告载体上广告宣传贝豪公司权利商标,使得贝豪公司权利商标广为人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
珀兰公司作为贝豪公司同行面膜商家,本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公平、规范、合理的市场竞争,但珀兰公司为了打开销路、扩大销量,未经贝豪公司许可,在2018年9月2日期间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5.2展厅F47展位广告宣传、推广销售其面膜商品时,擅自使用了贝豪公司权利商标,侵害了贝豪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贝豪公司向珀兰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珀兰公司至今并无认错和停止侵权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珀兰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杨晓华系珀兰公司仅有的股东,应当对珀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珀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贝豪公司第24225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珀兰公司赔偿贝豪公司经济损失(包括贝豪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律师函快递费等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
3.杨晓华对珀兰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珀兰公司、杨晓华共同辩称:不同意贝豪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珀兰公司使用的方式仅仅起到装潢效果,并不具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不构成侵害商标的情形。
2.从珀兰公司的使用动机上来看,珀兰公司使用的位置仅为布展而非商品,且在知悉可能存在侵权风险的次日就进行了拆除处理,主观不具有搭便车的故意。
3.从珀兰公司的使用方式来看,仅是视觉效果的呈现,没有搭配任何产品,不足以造成市场的混淆。
4.珀兰公司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商品上并无构成侵权,在第35类服务上,可见使用的布展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不属于相近似标识。
5.珀兰公司的行为没有为贝豪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或产生实质影响,对于贝豪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两被告不认可。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贝豪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2422549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贝豪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洗发液;
香皂;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香精油;
美容面膜;
化妆品;
花露水;
发用摩丝(截止)。
第35类: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工商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广告宣传本的出版;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电视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5月14日至2028年5月13日。
贝豪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粤广广州第032010号《公证书》,证明贝豪公司于2018年3月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期间,在展会等商业活动中以整幅背景板方式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事实,背景板正中为一个三维立体光头形像,其眼部被粉色花朵假面遮盖,眼睛微眯、眼角上扬,眼角周围呈现镂空装饰,该假面向脸部两侧以波浪飘带形式由窄渐宽伸展。
经质证,两被告对贝豪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无异议。
2018年9月2日,贝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浩贤于2018年9月2日携带有关资料向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申请对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5.2展厅F47展位的现场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当天下午,古浩贤与公证员、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前述展位,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在该展馆取得参观指南一张、买家指南一张(买家指南“参展名录”中记载F47展位的参展单位为珀兰公司),上述两份指南经公证处拍照后封存交由古浩贤自行保管。
2018年9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作出(2018)粤广广州第136132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相片打印件四十四张均为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在上述现场拍照所得,与现场情况一致。
公证书附件显示F47展位的背景板主体为一个三维立体光头形像,鼻部至额头被粉色底黄色花朵假面遮盖,眼部正常睁开、眼角向下,眼角周围呈现镂空装饰,该假面向脸部两侧以水平方式由窄渐宽伸展。
另F47展位前方的广告显示“水凝胶生产基地”文字。
贝豪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构造及颜色上基本相同,所识别的商品和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相同。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标识由珀兰公司使用在背景板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从整体的轮廓、构造、颜色装饰、眼角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相近似标识,且珀兰公司在该标识旁标识了“广州尚誓化妆品有限公司”名称,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2019年3月25日,贝豪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珀兰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要求珀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邮件投递记录显示该《律师函》由杨晓华签收。
审理中,珀兰公司向本院提交与展览会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已于2018年9月3日将涉嫌侵权标识主要的飘带部分拆除。
贝豪公司主张珀兰公司应赔偿其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20000元、快递费9元,并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另查:珀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杨晓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唯一自然人股东。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快递单、妥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贝豪公司作为第2422549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珀兰公司是否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F47展位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买家指南“参展名录”中记载F47展位的参展单位为珀兰公司,审理中,珀兰公司对于上述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珀兰公司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在展览会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品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而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控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珀兰公司在展览会的背景板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上,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
珀兰公司使用该背景板的主要目的是用于宣传及推广其产品,从珀兰公司在展览会上的宣传及其经营范围来看,主要从事的是化妆品产品的经营,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贝豪公司享有的第24225490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的整体构图以及主要人物的五官、表情、神态等均基本一致,结合贝豪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举证期限内,珀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系其原创图片或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珀兰公司在展览会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贝豪公司享有的第24225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贝豪公司要求珀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珀兰公司已经在贝豪公司公证取证的次日删除了被控侵权标识主要识别部分,故对于贝豪公司要求珀兰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重复处理。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贝豪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贝豪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珀兰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贝豪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侵权时间长短、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关于杨晓华是否需要就本案承担责任的问题。
杨晓华作为珀兰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未有举证证明经营珀兰公司期间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珀兰公司就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珀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杨晓华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与被告广州市珀兰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广州市珀兰化妆品有限公司、杨晓华共同负担5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广州市珀兰化妆品有限公司、杨晓华负担部分由其于上述履行期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