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20677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佳斌,男,199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范佳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范佳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范佳斌: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赔偿特步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
诉讼中,特步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特步公司是一家集综合开发、生产和销售运动产品为主业的大型体育用品企业,特步公司拥有的第XXXXXXX号商标于2000年12月28日注册公告,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特步公司发现范佳斌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了“LISITING精品女鞋”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并在该店铺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特步公司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范佳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特步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315号公证书,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于2000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2月27日,涉案商标经核准由特步公司受让。
2018年12月12日,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打开“拼多多”应用程序,按“2018新款品牌女鞋子运动鞋女秋冬季单鞋皮面透气休闲鞋学生旅游鞋”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显示名称为“2018新款品牌女鞋子运动鞋女秋冬季皮面透气休闲鞋学生旅游鞋”的链接进入涉案店铺,显示该商品已拼3655件,单独购买价60元、发起拼单价55元。
通过“拼单”,实付55元购买一款“108皮面-黑色,尺码40”的运动鞋一双(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据此出具了(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315号公证书。
庭审中,特步公司表示因涉案店铺未发货,并做了退款处理,故无法提供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供比对。
但主张涉案店铺网页上展示的运动鞋面外侧与鞋舌中使用了相同的“X”形标识。
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区别仅在于撇的右上端比涉案商标多了一短撇。
故特步公司主张涉案店铺网页展示上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鞋”系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范佳斌在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注册了涉案店铺。
被控侵权商品ID为XXXXXXXXXX,特步公司公证购买的订单号显示订单状态“已成团已确认未发货已通过退款”,该商品于2019年1月14日被禁售,总销量为3,923件,销售金额为195,770.30元。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特步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在涉案店铺网页展示上标识等信息,在范佳斌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特步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运动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鞋”属相同商品,涉案店铺网页展示上使用“X”形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涉案商标相比,主体部分相同,仅细节有所差异,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认定与涉案商标均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范佳斌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就特步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范佳斌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范佳斌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赔。
特步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依法应由范佳斌承担。
本案中,特步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派律师到庭并提供相应公证书,且主张金额较为合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范佳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佳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154元;
二、被告范佳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8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19元,被告范佳斌负担1,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陈卫国人民陪审员 陈玲妹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建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