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36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超,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廉江市。
因本案于2019年3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安妮,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琳、陈映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超及其辩护人吴安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超先后雇佣同案人黄某2、黄某3、吴某、黄某4(均已判决)等人,在同案人熊某(另案处理)所有的、位于本市白云区京溪云景名都5栋1703房、1704房内制作假冒马爹利、黑牌、轩尼诗、芝华士等注册商标的洋酒。
2018年10月21日,民警在本市白云区京溪街中成路抓获正在运输假洋酒的黄某2,并从黄某2驾驶的号牌为粤A×××××的小面包车中查获假冒洋酒一批、封盖机一部以及假冒黑牌洋酒贴标共1632张。
同年10月22日民警在云景名都5栋1703房、1704房内抓获熊某、吴某、黄某4、黄某3等人,并查获假冒洋酒10瓶。
随后,民警在白云区某车库内缴获上述品牌的洋酒及原材料一批。
同年11月12日,民警从广东省中山市金华悦国际酒店仓库内缴获被告人制造并配送的假冒上述品牌的洋酒一批。
经鉴定,上述涉案假冒黑牌、芝华士、轩尼诗等品牌洋酒的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07144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超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罪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黄超认罪认罚,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1.被告人办公室内被查获的10瓶假冒洋酒,不应计入犯罪事实。
2.本案应当以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犯罪金额。
二、建议根据以下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黄超从轻处罚。
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2.涉案假冒注册洋酒只造成与真酒在口感上存在差异,并不会对人体造成任何损害。
3.被告人黄超并非以制作和销售假酒为主业,其有自己的酒厂,自己的品牌,也有其他品牌酒的正规销售权,其主要业务均是合法、合规的。
4.被告人年事已高,身体不好,患有多种疾病,因本案被羁押并接受了深刻的教训。
请合议庭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超先后雇佣同案人黄某2、黄某3、吴某、黄某4(均已判决)等人,在同案人熊某(另案处理)所有的、位于本市白云区京溪云景名都5栋1703房、1704房内制作假冒马爹利、黑牌、轩尼诗、芝华士等注册商标的洋酒。
2018年10月21日,民警在本市白云区京溪街中成路抓获正在运输假洋酒的黄某2,并从黄某2驾驶的号牌为粤A×××××的小面包车中查获假冒洋酒一批、封盖机一部以及假冒黑牌洋酒贴标共1632张。
2018年10月22日民警在云景名都5栋1703房、1704房内抓获熊某、吴某、黄某4、黄某3等人,并查获假冒洋酒10瓶。
随后,民警在白云区某车库内缴获上述品牌的洋酒及原材料一批。
2018年11月12日,民警从广东省中山市金华悦国际酒店仓库内缴获被告人制造并配送的假冒上述品牌的洋酒一批。
经鉴定、统计,上述涉案假冒黑牌、芝华士、轩尼诗等品牌洋酒的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07144元。
2019年3月2日,黄超在本市越秀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缴获的假酒、笔记本、送货单等物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送货单、入库明细报表、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等书证,个人房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广州永得酒业有限公司成立、股权转让工商登记资料,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证人陈某1、罗某、梁某1、谢某、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同案人黄某2、黄某6、黄某4、吴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黄超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黄超提出举报陈某3、王某的线索,经查,被举报人陈某3、王某系起诉被告人黄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原告人,陈某3、王某诉黄超一案正在由本院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故被告人黄超举报的线索不属于刑事犯罪线索,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办公室内查获的10瓶假冒洋酒不应计入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部分假酒有实际销售价格,应当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的辩护意见,起诉书认定的非法经营的数额,已经按照送货单可以查清的价格进行计算,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它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