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34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坚,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宁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宁都县。
因本案于2019年7月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春苗,广东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慧娟、陈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坚及辩护人罗春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起,被告人赖坚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某工厂,组织人员加工、生产假冒“LV”等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9年7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赖坚,当场缴获了其组织人员生产的假冒“LV”等注册商标的皮包387个及生产工具、原材料等物一批。
经统计,赖坚上述非法经营行为的数额共计人民币72万余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赖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赖坚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根据其销售给四个客户的转账记录统计非法经营数额没有剔除其销售的其他杂牌皮包的数额。
被告人赖坚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赖坚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赖坚获取的经济利益低。
2、被告人赖坚的微信四个客户转账的记录,不应当全部认定为非法的数额,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赖坚的客户委托被告人生产其自有品牌包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当按照所有的转账数额来认定被告人赖坚非法经营的数额。
3、被告人赖坚还年轻,接受教育能力低,且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起,被告人赖坚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某工厂,组织人员加工、生产假冒“LV”等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9年7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赖坚,当场缴获了其组织人员生产的假冒“LV”等注册商标的皮包387个及生产工具、原材料等物一批。
经统计,被告人赖坚上述非法经营行为的数额共计人民币7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涉案手袋、生产工具、原材料等;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的照片、涉案皮料照片、作案生产工具照片、生产原材料照片、微信账号截图、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太和所情况说明;
证人冯某锋、孙某平、赖某的证言;
被告人赖坚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赖坚微信名“包先生”与“欧亚非皮具2号”、“A01欧美时尚名品(主号)”、“品味包包”、“小蒋”四个客户的聊天记录中,查明被告人赖坚多次承接对方的订单,为对方生产、并销售假冒LV商标的皮包,在微信对账的单据中反映出被告人赖坚销售给四个客户的销售价格均为70-130元不等,平均价为100元。
其中“欧亚非皮具2号”向被告人赖坚购买假包先后转账支付共计26.1万元。
“A01欧美时尚名品(主号)”在微信中发送的支付宝转账截图,共向被告人赖坚支付宝“去也匆匆”账号转账共计22.566万元。
“品味包包”向被告人赖坚购买假包先后转账(包括支付宝转账截图)支付共计18.627万元。
“小蒋”向被告人赖坚购买假包先后转账(包括支付宝转账截图)支付共计1.25万元。
根据平均价格每个100元计算破案后缴获的387个手袋,共计38700元。
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2.413万元。
该非法经营数额客观公正,符合本案的实际,应予以认定。
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赖坚的工厂有生产其他品牌的手袋,被告人赖坚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剔除其销售的其他杂牌的手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坚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赖坚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坚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赖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387个,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生产工具、原材料等物品1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吴湘萍人民陪审员 何舒娅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