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1786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令,男,汉族,1984年06月0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袁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令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富扬有限公司(RICHSOARLIMITED)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自成立之日就独家负责“百丽”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富扬有限公司受让前述商标后继续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百丽”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百丽”及“BeLLE”商标不仅多次荣获各类荣誉证书称号,而且早在2005年已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3年,“百丽”牌鞋持续荣获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一位以及同类产品市场销售第一位。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自2015年9月起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红星村浮山南约二巷7号四楼大肆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
2017年4月18日,公安机关现场查知被告存在大量生产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鞋类商品的行为。
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查获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286双,货值245674元。
另据被告供述,平常雇佣七八名工人生产,有时还需另找一些临时工;
每日销售数额多则三四十双,少则十几双。
由此可见,被告侵权期间生产、销售数额巨大。
原告认为,被告大肆生产、销售明知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店的正品销售,同时也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袁令无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第1815147号“BELLE”商标及第3809517号“BeLLE”商标的注册人,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鞋、靴、运动鞋等,其中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20日;
第1815147号“BELLE”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第3809517号“BeLLE”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原告出具《委托(授权)书》,内容:富扬有限公司明确其为包括第3086374号、第1815147号及第3809517号在内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鉴于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及互联网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它互联网站等)上存在侵犯委托人该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委托人特此委托受托人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受托人有转委托权。
委托许可权限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
办理各项证据保全;
提起诉讼、反诉、上诉、撤诉、申诉、再审、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结案;
参加庭审、质证、答辩、辩论;
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以及签署或签收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收取侵权赔偿款项等。
委托人许可/授权受托人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平台上使用该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该等商标的鞋类等。
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处理以上所有事宜均可以受托人原告自己的名义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受托人原告名义对该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或其它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及/或执行款项。
委托期限:本委托书签署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特别说明:受托人在上述委托许可权限范围内所作之一切合法行为及签署之一切文书,委托人均予以认可、承认、追认。
原告为证明2012-2013年,百丽牌女皮鞋连续位居同类产品销售额前茅,提交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颁发的2011-2013年度统计调查信息证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百丽牌女皮鞋在2012-2013年度连续两年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一名及百丽牌女皮鞋荣获2013年度消费者最信赖品牌奖项。
2017年8月10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2017)粤0111刑初1762号予以立案。
经该案查明,从2017年2月份起,被告人袁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租赁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红星村浮山南约二巷7号四楼,生产假冒“BELLE”、“BASTO”、“STACCATO”、“Tata”、“teenmix”注册商标的女鞋。
同年4月18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女鞋共438双。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女鞋按正品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34303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令未经注册商标许可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袁令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偶犯,认罪态度好及以涉案商品正品价格计算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遂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17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女鞋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袁令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粤01刑终204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袁令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现(2017)粤0111刑初1762号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根据(2017)粤0111刑初1762号案件的一审开庭笔录,被告承认其在2017年3月开始制作假冒商标的鞋子,并雇用了10个人,从网上代购“BELLE”、“BASTO”、“STACCATO”、“Tata”、“teenmix”这五个品牌的正品鞋子作为样板,进行一比一仿造,并把仿造出来的鞋子发到朋友圈,被告表示微信加了很多客户,其客户看到朋友圈的照片就会约被告到工厂看货,合适就直接拿货给现金,销售价格为100元左右。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证人傅某的证言:被告的工厂每天生产30-50双鞋。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扣押清单,经被告签名确认,该清单记载:女装鞋子品牌BeLLE(百丽)286双等。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5月4日出具穗云价认定[2017]7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Tata”女鞋等于2017年4月18日的市场价格为343031元。
该价格认定结论书附带价格认定明细表,记载着“BeLLE”女鞋、型号:BLWA3、数量286双、基准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单位价格859元,总价格245674元等。
诉讼中,新百丽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其中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合理费用的支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及续展证明、授权委托书、2011-2013年统计调查信息证明、(2017)粤0111刑初1762号刑事判决书、(2017)粤01刑终2045号刑事裁定书、刑事审判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富扬有限公司是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第1815147号“BELLE”商标及第3809517号“BeLLE”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经授权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款项等。
根据本院(2017)粤0111刑初1762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相关材料反映,袁令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第1815147号“BELLE”商标及第3809517号“BeL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标有的“BeLLE”和“百丽”标识与新百丽公司第3086374号、第1815147号及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新百丽公司没有授权或许可袁令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而袁令没有举证其使用涉案商标获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袁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侵害了涉案第3086374号、第1815147号及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现原告要求袁令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5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或被告袁令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被告被查获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方式、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新百丽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袁令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对于新百丽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袁令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袁令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第1815147号“BELLE”商标及第3809517号“BeLLE”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袁令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被告袁令负担107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