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蛟河市红光玉米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新农街红光村。
法定代表人:张忠斌,该合作社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凯文,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再审申请人蛟河市红光玉米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红光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闫凯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光合作社申请再审称,红光合作社和桦甸市红石镇小红石村誉兴播种器厂属于完全不同两个商事主体,二者成立时间不同,经营地址不同,经营范围不同。
红光合作社系涉案产品的经销商,桦甸市红石镇小红石村誉兴播种器厂为生产商,二者签订有正规进货合同。
桦甸市红石镇小红石村誉兴播种器厂的经营者王宝亮作为红光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以技术员身份参加诉讼,是因为其作为生产厂家熟悉技术。
另外,王宝亮也申请了施肥车专利,专利号为:ZL2012202053××××.2。
故红光合作社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为桦甸市红石镇小红石村誉兴播种器厂,其实际经营者王宝亮系红光合作社的技术人员,红光合作社曾于2014年6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闫凯文所有的涉案专利ZL201220169669.X号专利权无效,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红光合作社不属于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不知道”情形,认定红光合作社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合理合法,红光合作社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蛟河市红光玉米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