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5刑初8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自勤,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8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二部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自勤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及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自勤及其辩护人张曙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份,被告人王自勤在自己家中为韩朋非法制造“百威狮”商标240000个,并以每个商标0.007元的价格销售给韩朋。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自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自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张曙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自勤系自首、初犯、认罪认罚、没有对商标持有人造成损失、没有获利,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自勤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自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自勤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